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9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第1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王裕暉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檯內之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0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水管鉗、剪刀及尖嘴鉗各1 把,前往由劉昱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上開鐵撬、水管鉗、剪刀及尖嘴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檯內之物品,嗣因劉昱霆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立即報警處理,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致鄒文宗未能竊得選物販賣機檯內之物品,並扣得上開鐵撬、水管鉗、剪刀及尖嘴鉗各1 把。
二、證據名稱:(一) 被告鄒文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暉、劉昱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鐵撬、水管鉗、剪刀及尖嘴鉗各1 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⑴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7 月、8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⑷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105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⑸⑹罪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王裕輝、劉昱霆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卷第136 頁、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裕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2,800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告│
│ │元) │訴人王裕暉遭竊取之物。│
├──┼─────────────┼───────────┤
│ 二 │鐵撬、水管鉗、剪刀及尖嘴鉗│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被│
│ │各1 把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