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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43 號、第2622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家忠、證人徐劉錠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6576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985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臉書頁面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招募、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徐家忠,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由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其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提領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陳姝融」、「陳建穎」、「曾偉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告訴人友人之身分詐騙告訴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徐家忠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再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擔任角色及分工,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表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51至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徐家忠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徐家忠成立調解,此詳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1 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 人;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款之角色,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且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工廠做倉管,原物料管理,要搬還要開堆高機。我一個月薪水3 萬9 千,. . . 每個月給父母1 萬」等情,足見其尚有在正常工作、供養父母,非以詐騙他人為謀生手段,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綜上,由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其尚有盡為人兒女之義務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108 年7 月4 日│109 年4 月20日│    │
│間」欄              │13時14分許    │11時6 分許    │    │
├──────────┼───────┼───────┼──┤
│附表一編號2 「被告提│豐興路        │復興路        │    │
│領之金額及地點」欄  │              │              │    │
└──────────┴───────┴───────┴──┘
附表二:
┌─────────────────────────────┐
│緩刑負擔條件                                              │
├─────────────────────────────┤
│陳奕捷應給付徐家忠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下:                                          │
│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100,000 元整,匯入徐家忠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願將82萬元扣除已給付金額的數額一次給付予徐家忠,│
│得為強制執行。                                            │
└─────────────────────────────┘
附表三: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 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1 本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三 │Iphone 11 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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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43號
                                    109年度偵字第26222號
    被      告  陳奕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捷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2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採購助理工作,經透過訊息與
    臉書名稱「陳姝融」、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建穎」、「曾
    偉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
    自身帳戶收取客戶貨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再將所領得現金
    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他人,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若全勤多加1,000 元獎金),詎陳奕捷聽聞上開
    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陳姝融」、「陳建穎」、「曾偉峯」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
    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
    加入「陳姝融」、「陳建穎」、「曾偉峯」所屬3 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嗣陳奕捷即與「陳姝融」、「陳建穎」、
    「曾偉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10時40分許撥打
    電話予徐家忠,佯稱係其友人「徐恆怡」,因與他人合夥土
    地買賣,欲向徐家忠借款云云,致徐家忠因此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奕捷依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其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二、案經徐家忠告訴及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奕捷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有於109 年3 月17日│
│    │中之供述              │  向「陳姝融」、「陳建穎│
│    │                      │  」、「曾偉峯」面試應徵│
│    │                      │  採購助理工作,其是用通│
│    │                      │  話方式面試,被告曾用過│
│    │                      │  104 人力銀行的線上面試│
│    │                      │  功能,但不是打電話而是│
│    │                      │  視訊,之後「曾偉峯」要│
│    │                      │  其先做會計工作,負責繳│
│    │                      │  交上下游廠商貨款,並要│
│    │                      │  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廠商│
│    │                      │  匯款,再由被告領出交給│
│    │                      │  廠商,本案工作係以通訊│
│    │                      │  軟體LINE上下班打卡,被│
│    │                      │  告起初依指定交付款項時│
│    │                      │  曾因不用簽收而覺得奇怪│
│    │                      │  ,嗣即故意與對方約在有│
│    │                      │  監視器處交付之事實。  │
│    │                      │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
│    │                      │  示之詐欺款項均係其所提│
│    │                      │  領,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
│    │                      │  之提款人均為被告,而其│
│    │                      │  本件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
│    │                      │  交付予不詳女性之事實。│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忠於│告訴人徐家忠有於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        │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
│    │②告訴人徐家忠提供之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    │  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
│    │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內│至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之事│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實。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3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左開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徐家忠有於犯罪事實│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    │  交易明細各1 份      │之款項匯至左開帳戶內,並│
│    │②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由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編號2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
│    │  8175號帳戶、國泰世華│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  912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4  │①被告提供之臉書及通訊│被告有於109 年3 月17日向│
│    │  軟體LINE截圖列印資料│「陳姝融」、「陳建穎」、│
│    │  1 份                │「曾偉峯」面試應徵採購助│
│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理工作,並有於如附表一編│
│    │  1 份                │號1 至編號2 之時、地,依│
│    │                      │「曾偉峯」之指示提領款項│
│    │                      │之事實。                │
└──┴───────────┴────────────┘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姝融」、「陳建穎」、「曾偉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金額│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金額及地點    │
├──┼────┼───────┼────────────┼────────────┤
│ 1  │41萬元  │109 年4 月20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①109 年4 月20日11時37分│
│    │        │11時5 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    │        │              │戶                      │  路124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
│    │        │              │                        │  領29萬5,000 元。      │
│    │        │              │                        │②109 年4 月20日14時53分│
│    │        │              │                        │  許、同日14時55分許,在│
│    │        │              │                        │  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287 │
│    │        │              │                        │  號「統一超商武青店」AT│
│    │        │              │                        │  M 機臺分別提領10萬元、│
│    │        │              │                        │  1 萬5,000 元。        │
├──┼────┼───────┼────────────┼────────────┤
│ 2  │41萬元  │108 年7 月4 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①109 年4 月20日13時14分│
│    │        │13時14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豐興│
│    │        │              │戶                      │  路170 號「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        │              │                        │  29萬5,000 元。        │
│    │        │              │                        │②109 年4 月20日15時4 分│
│    │        │              │                        │  許、同日15時6 分許,在│
│    │        │              │                        │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 │
│    │        │              │                        │  段352 號1 樓「全家超商│
│    │        │              │                        │  領航店」ATM 機臺分別提│
│    │        │              │                        │  領10萬元、1 萬5,000 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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