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倏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倏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劉倏禾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倏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毒品流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竟趁代人泊車之便,率爾竊取告訴人雷玉麟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因告訴人未遵期至本院行調解程序,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業已花用殆盡,且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卷第33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00,000元,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劉倏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倏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
同停車場,為雷玉麟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2959-M8號
自用小客車時,見車內副駕駛座下置有雷玉麟背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雷玉麟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倏禾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沒有竊取,在車內待超過30秒係調後照鏡,喬身上工作配
戴的對講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雷玉麟、被告之泊車組長陳羽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
即被告同事岳睿靖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幫客人代駕
坐計程車回來,看到被告將衣服往上掀,從褲頭拿出一疊錢
出來,目測判斷應該有10萬元,因以前作過業務,曾經拿過
10萬元,有一定的厚度,約1.5公分厚,看到數錢的位置與
伊等工作之泊車台距離約800公尺,步行約1至2分鐘的距離
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