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竣
- 選任辯護人
-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30515號、第3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以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昭賓各1次。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及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709號,下稱28709號卷,卷二第355頁至第358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及第143頁);上開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詹昭賓、陳麗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28709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75頁及第195頁至第205頁;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133頁及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04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28709號卷二第369頁至第403頁、第423頁至第426頁;28709號卷一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44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既已分別與詹昭賓、陳麗華、丙○○約明價金,且目的均係為進行商業交易,可徵被告有欲從中獲得價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如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各次轉讓行為分別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
㈢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⑴至⑷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甫於109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均係一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倘行為人就此轉讓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應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所欲販賣毒品種類為數量均小於1公克,價金至多新臺幣2,000元,其犯行均係小額交易,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而如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及如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均屬嚴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各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而多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28709號卷一第65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5,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1,000=5,00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悉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所剩之物,亦皆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毒品種類 購買毒品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地點 購買毒品金額(新臺幣) 1 詹昭賓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詹昭賓住處 2,000元 2 陳麗華 110年7月19日上午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1,000元 3 丙○○ 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乙○○租屋處 1,000元 4 丙○○ 110年7月5日晚間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乙○○租屋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毒品種類 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地點 1 詹昭賓 110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0.1公克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乙○○租屋處 2 詹昭賓 110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0.1公克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乙○○租屋處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個 2 Panasonic U3黑色手機 1支 含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記憶卡1張 3 毒品器具(削尖吸管) 8支 4 001B特小夾鏈袋 1包 5 毒品器具(玻璃球) 5個 6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OPPO R17藍色手機 1支 含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55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49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4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