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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祖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千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8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祖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定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祖均、陳儒勝、曾仁玗(後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劉定玹、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後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30日聲請羈押獲准,陳建華並於107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劉依琳則於107年4月27日起停止羈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劉祖均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再由陳儒勝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末由劉依琳與曾仁玗、劉定玹、乙○○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領取詐騙款項。渠等謀議既定,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李美慧、林靜美、陳美玲與陳柏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二「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曾仁玗、劉定玹、乙○○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現金或持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後上繳給陳儒勝,陳儒勝再上繳給劉祖均,抑或是直接上繳給劉祖均。嗣因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李美慧、林靜美、陳美玲與陳柏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長期跟監、埋伏,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分析,並於107年6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祖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39至42所示之物,再由陳儒勝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置物箱中另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3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祖均、劉定玹、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部分:訊據被告劉祖均固坦承有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收購人頭帳戶,包含存簿、提款卡,而且是交給我的上游「小胖」,可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是上游車手頭,沒有指揮、指示任何車手前去提領款項,期間也只有跟陳儒勝收過一次款項,那一次收多少錢我忘記了,錢好像只有到我這邊而已,已經忘記有沒有再把錢往上繳。說實在今天是來開哪一件案件我都不曉得,直到現在就只有犯那一次,也就是跟劉定玹、乙○○兩個人一起結案,現在也已經判決了(按:應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還有跟陳儒勝收錢的事情,也已經跟陳建華、陳儒勝一起判決了(按:應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儒勝、曾仁玗、劉定玹、乙○○與陳建華、劉依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且被告劉祖有為上述集團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同案被告陳儒勝、曾仁玗、劉定玹、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陳儒勝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末由劉依琳與同案被告曾仁玗、劉定玹、乙○○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220-221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12頁,242號審訴卷第242頁,974號訴字卷第160頁)、曾仁玗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152-153頁、332-333頁、339頁)、劉定玹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75頁)、乙○○於警詢中(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119頁、257頁反面)與證人即在押前擔任下游車手頭之陳建華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137頁反面,14144號偵字卷四第104-105頁、272-273頁)、在押前擔任提款車手之劉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129頁、300頁、302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28頁)證述綦詳,且被告劉祖均對上述各節並不否認(見974號訴字卷第164-165頁),更何況被告劉祖均亦坦認有為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5頁,242號審訴卷第236頁,974號訴字卷第164頁),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李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與被害人李美慧施以詐術,並由同案被告曾仁玗、劉定玹、乙○○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徐達雄、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李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與被害人李美慧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二「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達雄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13頁)、賴阿霧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90-92頁)、陳松義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3-104頁)、李佳沂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14-115頁反面)、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835號偵字卷第38-40頁、73頁正反面)、尤吳送妹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33-134頁)、楊陳昭琴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41-142頁反面)、江吳美足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51-152頁反面)、林靜美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72-175頁、181頁正反面)、陳美玲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1-192頁)、陳柏源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3-195頁、202頁正反面)與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66-167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徐達雄所提之宅急便收據影本2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4-17頁)、告訴人賴阿霧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文件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93-95頁)、告訴人陳松義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5-108頁)、告訴人李佳沂所提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16-118頁)、告訴人丙○○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27頁)、告訴人尤吳送妹所提之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35頁)、告訴人楊陳昭琴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43-145頁)、告訴人江吳美足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54-160頁)、被害人李美慧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68-171頁)、告訴人林靜美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局客戶查詢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83-190頁)、告訴人陳柏源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6-198頁、207頁)在卷可憑,復有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傅昱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宗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4144號偵字卷五第69頁、103頁、111頁、125頁、127頁、271頁、281頁、283頁、285頁),且被告劉祖均對於渠等遭騙之被害情節並不爭執(見974號訴字卷第165頁),更何況上述款項由同案被告曾仁玗、劉定玹、乙○○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現金或持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後上繳陳儒勝等情,亦據證人陳儒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220-221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12-13頁)、曾仁玗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332頁)、劉定玹於偵查中(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2-63頁,14825號偵字卷一第214頁)與陳建華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137頁反面)、劉依琳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128頁、300-301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28頁)證述綦詳,且被告劉祖均對此節並不否認(見974號訴字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劉祖均確有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賴阿霧之詐騙款項,而欲向渠收取贓款後,再將之上繳給上游: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方所查扣之陳儒勝借據二張是我簽給劉祖均交給上游犯罪集團幹部,借據金額是88萬元。當初(106年12月間)我和曾仁玗從事詐騙車手的工作,期間曾仁玗將上頭幹部指示領取的詐騙款項私吞後逃跑,而後107年1月中我的老闆劉祖均為此要我簽立本票還錢,繼續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把錢還清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0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13頁);並於另一次警詢時證述:時間大概在107年1月20日下午1、2時許,接受了劉祖均指示帶同下線曾仁玗及他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一共三人),一起到觀音新坡郵局臨櫃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8萬元。當時是負責盯著曾仁玗跟他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名男子,年約四十歲左右),但因曾仁玗私下早就跟那名男子串通好了,他們一領到錢就搭乘計程車逃跑了。當下有把這件事情回報給劉祖均,劉祖均要我負責把他們找出來,不然公司會派人來找我,事後我怎麼嘗試聯絡也找不到他們。當日晚間8時許,劉祖均帶我去桃園市平鎮區義民廟旁邊的小公園跟上手見面,此時有劉祖均、黃韋傑(戴眼鏡、年約二十幾歲)與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在場。劉祖均怒視恫稱:這條線是黃韋傑的(意旨上手),你最好老實說,把人跟錢交出來,大家就不會為難你,再由黃韋傑出言恫稱:你是不是跟曾仁玗一起坑公司的錢,趕快把錢接出來,不然你會死得很慘,我不是跟你開玩笑,如果沒有把人找出來,就換你要負責這筆錢,我回答他們:我就說真的沒有跟他串起來坑錢,我有的話,我就一起跑了。黃韋傑一聽就大怒,開始動手陸續毆打我的頭部、身體多處,劉祖均和另一名男子在旁圍觀助勢,時間長達十分鐘左右。當下我想要逃跑,但又不敢跑,事後黃韋傑還撂下狠話,要我明天把人找出來。隔天的一大早,黃韋傑又跟不知名的男子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25樓(玉山大樓)找我,一開始就恫嚇說:人嘞,還不把人找出來,你現在是想死,是不是!語畢,他就持短刀劃我的右小腿二刀、左手臂三刀,導致我的腳鮮血直流。當時車手鍾宏明也在現場,他有看見我大喊疼痛,卻仍動手毆打我的頭部、身體多處。後來,經過我苦苦求饒,而且他們見我的小腿血流不止,才因此善罷甘休,並由黃韋傑脅迫我簽下一張面額88萬元的本票和借據各一張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71-172頁)。

⑵是依證人陳儒勝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就何人指示同案被告曾仁玗前去提領告訴人賴阿霧之詐騙款項、事後又由何人要求其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之本票、借據以示負責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係陪同同案被告曾仁玗一起去提領告訴人賴阿霧之詐騙款項,而且同案被告曾仁玗在提領詐騙款項之後,旋將該筆贓款私吞逃跑,集團上游遂要求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本票、借據以示負責同案被告曾仁玗侵吞贓款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且有票面金額88萬元之本票、借款金額8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209-210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玗於警詢時證述:陳宗良是傅昱誠的朋友,我跟他不熟識,而且陳儒勝是劉祖均的下手,他是負責盯著我去提款的人。因為當時沒有生活費,所以我有跟劉祖均借錢,但是他一直不肯借我,我就和傅昱誠計畫要私吞款項,剛好劉祖均叫我帶著傅昱誠的朋友陳宗良去提領詐騙贓款,所以我就和傅昱誠、陳宗良一起去郵局提領詐騙款項,並由傅昱誠負責叫計程車接應。我們三人在領完錢以後,就一起分掉所提領的88萬元,並沒有交回給劉祖均。而當天是劉祖均叫陳儒勝盯著我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陳儒勝有因此被打。我跟傅昱誠各分35萬元,陳宗良分18萬元。當初是劉祖均問我有沒有辦法弄個帳戶,我才去問傅昱誠,傅昱誠就找了陳宗良提供他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是我不知道傅昱誠是怎麼跟陳宗良說的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34-35頁),可見被告劉祖均確有要求證人曾仁玗尋找可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指示證人曾仁玗陪同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一起前去提款,而且由同案被告陳儒勝在旁監視渠等提領情況,但因證人曾仁玗事後私吞了贓款逃跑,導致負責監控提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陳儒勝遭到毆打,而與證人陳儒勝前揭所證簽立本票、借據之緣由大致相符;更何況被告劉祖均亦於警詢時坦認:這件事情的緣由是我跟陳忠良(按:應指陳宗良)收購人頭帳戶之後,把他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報給我的上手,等到詐欺贓款匯入的時候,我再叫陳忠良跟曾仁玗一起去提領。可是陳忠良在我還沒跟他拿到存摺及提款卡,他就自己跟曾仁玗去查帳戶裡有無款項匯入,結果查到了帳戶裡面有88萬元,那是我的機房詐騙所得之款項,他們就把帳戶裡面的88萬元贓款提領出來逃跑。原本在我把帳號報給上面的時候,就叫陳儒勝趕快去取回他們的存摺和提款卡,沒想到他們還是領完款後逃跑。上面就要我負責這一筆88萬元,於是我跟黃韋傑就叫陳儒勝簽下88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106頁),明白地坦承告訴人賴阿霧遭詐騙後匯入陳宗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8萬元,確由其指揮同案被告曾仁玗與提供帳戶之人陳宗良一起前去領款,且在同案被告曾仁玗私吞該筆贓款後逃跑,與黃韋傑一起要求同案被告陳儒勝必須得負起該筆款項,益徵證人陳儒勝前揭證述確屬可信,足見被告劉祖均確有指揮同案被告曾仁玗、陳宗良一起前往提領告訴人賴阿霧之詐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陳儒勝向渠收取贓砍後上繳給被告劉祖均之事實。

⒋被告劉祖均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江吳美足、林靜美、陳柏源及被害人李美慧之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27、28日分別匯款33萬、52萬元至楊文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二筆,可以提供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給警方影印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28日存款40萬元到楊文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4月11日匯款92萬元至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共是二筆,我已經丟掉收據了,可以提供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給警方影印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吳美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11日轉帳66萬元到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4月10日將存在合作金庫帳戶的50萬元轉帳到郵局帳戶裡面,隨後把郵局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旋即遭到提領一空。雖然我沒有留下收據,但可提供存摺明細給警方影印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一支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電話打來我的手機,對方自稱王文豪檢察官,要我把全部存摺裡面的錢轉入有提款卡的存摺裡面(跟對方說過二女兒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跟大女兒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款卡),然後叫我不要掛電話,要我先把兒子林子慶郵局帳戶的錢轉入林采瑄郵局帳戶裡面、林慧婷郵局帳戶的錢轉到林慧婷華南銀行帳戶裡面。我就去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上中山郵局,把林子慶郵局帳戶的16萬9,175元轉入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時間大概是在107年04月19日下午2時許,接下來把林慧婷郵局帳戶的10萬2,838元轉入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時間大概是在同日下2時9分許。轉好之後,對方叫我去刷簿子,然後問我知不知道復興路101巷有一間隆美窗簾,我回他那個地點在我家樓下,對方就說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跟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都是證物,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還說有一位地檢署員警在那裡等我,以及當天我是穿什麽衣服。到了復興路101巷口,我看到一位身穿黑色短袖棉T(衣服、袖子都是黑色,正面胸部往下是白色)、黑色短褲(褲腳到膝蓋),戴著眼鏡,黑色短髮,左耳掛著藍芽耳機(顏色不清楚),右手腕有刺青,年約28-30歲左右,没注意有帶什麼飾品,然後王文豪檢察官說要趕四點開庭,叫我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就把二張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我查了明細,發覺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掉手續費後被領走15萬元,還有一筆轉帳紀錄,轉帳3萬元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裡面,然後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掉手續費被領走10萬元,一共損失28萬元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73-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源於警詢時證稱:電話轉接後是由一位自稱陳文志書記官跟我通話及說明案情。電話中對方詢問我有哪些金融帳戶提款卡和多少存款,並詢問我手機的電話號碼,而且對方要求不能掛斷電話,還要求我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他,如此才能讓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證帳戶。我就遵照陳文志書記官的意思,一邊與對方通話,先去便利商店影印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隨後去他指定的桃園市大園區生命紀念館附近,用白色信封裝著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因郵政存簿儲金簿已經遺失,而且提款卡已經交給對方,目前無法提供帳號),交給一位突然跑出來自稱陳文志書記官線民的男子(沒看到他如何前來,特徵是身高180公分左右、體型高瘦、頭髮茂密留中分、戴黑色太陽眼鏡),然後在電話中把上述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志書記官。因為我只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有存款,所以遭到提領24萬元,郵局帳戶則是無存款遭到盜領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4-19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13日下午在郵局解約定存以後,直接寫匯款單將現金匯到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筆,沒有留下收據,可以提供存摺明細給警方影印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67頁),並有上述金融帳戶之匯款單據、提領憑證或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理由欄

一、㈠、⒉之論述),足見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當時已遭到詐欺集團充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且詐欺集團亦有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靜美收取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另向告訴人陳柏源收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儒勝於107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陳柏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4、27、30、31、3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就機車置物箱中為何會有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在置物箱裡面查扣的存摺、提款卡都是由劉祖均放在裡面。時間大概是在107年4月間某日,劉祖均跟我說機車借他藏一些詐騙車手已經使用過的存摺、提款卡,而且車牌已經不見,目前也沒有在使用,萬一警察來搜索也不會查到證據。而且在劉祖均跟我借車之後,我就把鑰匙交給他,他還跟我說機車上有放材料(意旨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叫我不要騎那台車,因此我可以確定是劉祖均放的,迄今沒有再使用那台機車。劉祖均於107年4月間,有二次指示我從他的轎車上把材料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14144號偵字卷二第1頁反面,14144號偵字卷六第13頁),且被告劉祖均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陳儒勝機車置物箱裡面查扣的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等(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放的。這些卡片有些是我的,有些是別人的,都是我跟別人收購的帳戶。在陳儒勝機車置物箱裡面扣到的帳戶,除了我的之外,還有黃韋傑的,我和黃韋傑一起把帳戶放在陳儒勝機車置物箱裡面。黃韋傑告訴我要哪一張提款卡、存摺,我就去陳儒勝的機車置物箱拿給黃韋傑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6-67頁),足見被告劉祖均確有經手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陳柏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持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贓款共計二筆,各是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這件事情並不是我做的,而是劉定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該處,再由劉定玹下車去提領,劉定玹要我在車上等他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253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玹於偵查中證稱:劉祖均是用手機聯絡我去提款。劉祖均會請別人把卡片拿給我,他通常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貼,一起放在卡片外袋子裡面交給我,並告訴我要提領的金額。領完錢之後,劉祖均再用手機聯絡我,告訴我要來跟我取款的人,我再把錢交給他。有時候我的報酬是劉祖均用手機告訴我位置,叫我去指定的地點提款,但是我不確定跟我聯絡的人是不是劉祖均本人,可是聯絡我的帳號是劉祖均的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2頁),並於偵查中明白指出:就林靜美遭詐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劉祖均是我的上手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4頁),由此可知,被告劉祖均除了經手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外,更有指揮車手頭、車手持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去提領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江吳美足、林靜美、陳柏源及被害人李美慧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⒌被告劉祖均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之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丙○○於107年3月31日,確實有把65萬元匯入我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且其中的53萬元是我去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提領的,其餘的2萬元、10萬元經警方提示照片,可以確定是劉定玹去領的,而且當時提領的53萬元現金,我也是交給劉定玹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219頁正反面,14825號偵字卷二第141頁、256頁反面-257頁、258頁),並於另一次警詢時證述:只記得我有臨櫃提領丙○○的53萬元、尤吳送妹的20萬元而已,其他在自動櫃員機的應該不是我去領的,而且我在領完後也是交給劉定玹。劉定玹有一支工作機,上手打工作機聯絡他載我前往提款,事後得知上手應該是劉祖均。當時我是坐劉定玹的車前往龍潭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丙○○匯入的53萬元,並由劉定玹負責把風,結束後我把存摺交給劉定玹保管,之後幾天我就一直跟著劉定玹在各旅館住宿,直到107年4月19日被桃園分局查獲,中間在同年4月2日還有幫劉定玹去領尤吳送妹的20萬元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260頁反面-261頁),且經本院查詢法學資料檢索,被告乙○○除了上述臨櫃提領告訴人丙○○、尤吳送妹之詐騙款項以外,又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依序提領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萬元、4萬元,並連同上開款項、存摺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劉定玹,再由同案被告劉定玹交與被告劉祖均指定之人再將之上繳,且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即是由告訴人楊陳昭琴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匯款19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玹於警詢時證稱:就丙○○遭詐騙部分,當時不是由我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丙○○,對他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要監管存款,要求丙○○將65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也不是由我在107年4月17日,經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給丙○○,導致丙○○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清公園,以丟包面交方式將130萬元放在現場。我只有提領上述65萬元中12萬元部分,其餘的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國泰世華銀行ATM)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ATM)提領現金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我的上頭綽號叫「金溝杯」之男子劉祖均交給我的。我認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乙○○,他把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來,他就跟著我一起當車手。警方提示107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時是由我騎機車載乙○○前往該處臨櫃提款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74反面-7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31日丙○○在苗栗遭到詐騙集團以假冒朋友借貸、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丙○○因而匯款65萬元到乙○○的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ATM提領現金12萬元。我的上手是一位綽號叫「小黑」的人,後來才知道他叫劉祖均,錢也是交給他叫來的人。提款卡跟密碼也是劉祖均給我的,「金溝杯」是他的微信(WeChat)名稱,「小黑」是他的綽號。乙○○有把他提領的53萬元交給我,我也是一樣交給「小黑」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213-214頁),再於另一次偵查中證稱:就丙○○遭詐騙部分,我也有參與其中,這一次我陪著乙○○一起去領的,領完款後交給劉祖均。實際上就是乙○○去領的,劉祖均叫我陪著乙○○去,乙○○領完後將錢交給劉祖均,而後劉祖均才叫別人拿報酬給我跟乙○○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3頁),且就臨櫃提領大筆款項之車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亦於警詢時證述:就我所知,如果是臨櫃提領的話,幾乎都是由金融帳戶的開戶人自己去提領,提領完畢之後再交給劉祖均。因為提領金額太大的話,如果不是本人,有可能銀行行員不給提領,所以臨櫃幾乎都是由開戶人自己去提領的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1頁反面)。

⑶是依證人乙○○、劉定玹之證詞可知,被告劉祖均確為渠等二人之上手,且渠等二人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最終還是上繳給被告劉祖均等節,均互核一致,此與證人陳儒勝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更何況被告劉祖均於警詢時供述:我跟劉定玹收購乙○○的帳戶,劉定玹就帶著乙○○去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交給我,我回給綽號「小胖」的男子,我抽百分之二,我給劉定玹、乙○○一共百分之九,不清楚他們如何拆分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足見同案被告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用作收取領告訴人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之詐騙款項,而且被告劉祖均亦坦認有向被告劉定玹收購乙○○上述金融帳戶,並向渠等二人收取提領回來之詐騙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劉祖均確有指揮同案被告劉定玹、乙○○前去提領告訴人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之詐騙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向渠等二人收取贓款上繳之事實。

⒍被告劉祖均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陳美玲之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玹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一(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59頁)4月19日上午我駕駛白色馬自達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桃園區中正路1650號大魯閣卡丁車練習場外之停車場,與銀色豐田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豐田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會合,正是準備前往跟陳美玲收取詐欺贓款。我們在大魯閣卡丁車練習場外面停車場會合,再一起前往跟陳美玲取款,但是那一次收到一包報紙。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二(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60頁)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從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座下車之後,隨即有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理平頭之男子自該車駕駛座下車,應該是绰號「小黑」的男子那邊的朋友,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小黑」都叫第一位男子「胖傑」,第二位我就完全不知道了,只記得他右手和左腳都有刺青。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三(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61-62頁)當日穿著白領黑上衣之男子是我本人,穿著橫條紋之男子是乙○○,另一男子從銀色豐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車後換駕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男子就是綽號「小黑」的男子。那一次就是「小黑」指使我們跟陳美玲取款,後來,我就駕駛白色馬自達與另一輛白色豐田一同去向陳美玲取款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50頁反面-5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中指出「小黑」就是被告劉祖均(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52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就陳美玲遭詐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劉祖均是我的上手。就陳柏源遭詐騙部分,其中107年4月19日提領12萬元已經判決確定,當天下午就被抓了,翌(20)日凌晨一點多就在派出所,所以20號(按:指107年4月20日)這一筆不是我領的,而且陳美玲的70萬元那一筆,是在現場被監視器拍到,所以107年4月19日下午五、六點就被抓到了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04月19日接近快要中午的時候,我和劉定玹住在中壢的名志(音譯)汽車旅館。當時劉定玹接到電話,跟我說等等要去一個地方撿東西,然後我們就搭一台劉定玹朋友的車一起去大園牽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劉定玹駕車載我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竹城大和社區。到了竹城大和社區後,劉定玹他先下車,叫我把車開去前面的路邊停好,然後叫我坐在停車的旁邊椅子上,等他的命令去旁邊的巷子裡面撿一包東西,他會跟我指是哪一條巷子,接著說等會有一名穿著全身黑色衣服的女生丟東西在那裡,叫我去撿東西。我一到巷子之後就看到一個阿姨在那邊,阿姨當下把我攔住,一直跟我說「把我女兒還給她。」,劉定玹就大喊「阿慶,你到底認不認識她。」,叫我趕快離開那位阿姨,回到那張椅子上坐,然後又叫我去把那包東西撿回來,我過去的時候,一樣又被阿姨給攔住,最後是劉定玹直接從阿姨的背後繞進去巷子裡面拿走牛皮紙袋。後來,劉定玹沒有拿著牛皮紙袋回到車上,並在車上電話中說那包東西是假的,裡面都是廣告紙,東西他就沒拿回來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249頁反面-250頁)勾稽相符,足見證人劉定玹上開所證,確屬可信,堪認被告劉祖均確有指揮前去提領告訴人陳美玲之詐騙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上繳給被告劉祖均之事實。

⒎至於被告劉祖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劉祖均於警詢之陳述,就其指示同案被告劉定玹、乙○○前去提款,之後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且渠等三人因提領詐騙贓款所能獲得之報酬為被告劉祖均2%、同案被告劉定玹、乙○○一共9%(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不僅具體明確,且被告劉祖均於同一次警詢之陳述,亦可否認指示同案被告劉定玹收取告訴人陳美玲遭受詐騙之款項(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5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劉祖均在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對於其所涉相關詐欺犯行,應有相當記憶而能區辨何次係由其指示車手提款,若非其指示,被告劉祖均即會加以否認,足認被告劉祖均既能區辨有無涉入相關詐欺犯行或針對能否記憶之問題而有不同之回答,豈有被告劉祖均所辯不曉得今日是來法院開哪一件案件之情形。更遑論依被告劉祖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直到現在就只有犯那一次,也就是跟劉定玹、乙○○兩個人一起結案,現在也已經判決了(按:應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還有跟陳儒勝收錢的事情,也已經跟陳建華、陳儒勝一起判決了(按:應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等語(見974號訴字卷第445頁),亦能清楚地記得是與何人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是被告劉祖均辯稱:說實在今天是來開哪一件案件我都不曉得云云,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足採信。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證述:劉祖均是我的老闆、劉又寧是我的老闆娘。我跟他們沒有仇恨糾紛,通常是上頭指示我要去指定地方進行提領詐騙款項,劉又寧知道劉祖均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掌管我跟劉祖均的食住問題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劉定玹是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的劉定玹是我的上手,而「小黑」是我們二個人的上手,他是負責通知我和劉定玹去領款、收水(即收我們領取的贓款)及發放劉定玹報酬,而且我的報酬再由劉定玹給與。經我指認編號2是我,編號8是劉定玹,也就是和我一起提領贓款之人,編號10就是我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即綽號「小黑」的男子(經查為劉祖均、男、86年1月5日生、Z000000000)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119頁、121頁)可知,本案不論是在上頭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之同案被告陳儒勝,以及末端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領取詐騙款項之同案被告乙○○,均明確指出被告劉祖均有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劉祖均辯稱:我只有收購人頭帳戶,包含存簿、提款卡,並沒有指揮、指示任何車手前去提領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定玹、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部分:訊據被告劉定玹、乙○○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974號訴字卷第157-160頁、442-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24-126頁,1835號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分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27頁、129頁、130頁、131頁、132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㈢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祖均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部分,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未供稱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與被害人李美慧之相關情節,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且分工縝密,實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者,未必有所接觸、聯繫,則車手頭、車手本未必知悉被害人係如何受騙,卷內亦乏被告三人知情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積極證據,縱使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行騙被害人,仍無從遽認被告三人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祖均、劉定玹、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定玹持附表二編號10、12「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雖是告訴人林靜美、陳柏源將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劉祖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是同案被告劉定玹於提款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林靜美、陳柏源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林靜美、陳柏源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⒉核被告劉祖均、劉定玹、乙○○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劉祖均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劉祖均再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劉祖均、劉定玹、乙○○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974號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三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

⒈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儒勝、曾仁玗及對告訴人賴阿霧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8、9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儒勝及對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江吳美足、被害人李美慧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7、10-12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儒勝、劉定玹、乙○○及對告訴人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二次匯款至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告訴人林靜美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一次交付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舉止,然據渠等三人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足認此為被告劉祖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林靜美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陳宗良、同案被告曾仁玗數次提領告訴人賴阿霧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松義、李佳沂、江吳美足與被害人李美慧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由同案被告乙○○數次提領告訴人楊陳昭琴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由同案被告劉定玹數次提領告訴人林靜美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劉定玹、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柏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劉祖均、劉定玹、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由被告劉定玹、乙○○數次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9、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劉定玹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劉祖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劉定玹、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14825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祖均於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車手頭,被告劉定玹、乙○○則是擔任車手,而被告劉定玹、乙○○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經由被告劉祖均上繳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劉祖均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劉定玹、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數、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劉定玹、乙○○上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祖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劉定玹與乙○○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祖均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劉祖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7、29至31、33所示號存摺、提款卡或印章,既係被告劉祖均將上述已用過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藏在同案被告陳儒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堪認為被告劉祖均所有,且依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同案被告劉定玹、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可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劉祖均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0、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25、26、28、32、34至42所示手機、本票、借據等,或為本案之證據,或係被告劉祖均另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為保全該等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然亦不得逕行發還被告劉祖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⒊至於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賴阿霧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偽造公文書、公印文(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95頁),因被告劉祖均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理由欄四之論述),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祖均雖於警詢中曾經供述:劉定玹就帶著乙○○去提領被害人匯入的錢交給我,我再把錢回給「小胖」,我抽百分之二,給劉定玹、乙○○一共百分之九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而與同案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證述:我知道劉祖均從106年11月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初估劉祖均獲利大概可以向上頭收百分之十三,我和其他車手頭抽百分之一,提款車手百分之二,劉祖均百分之十,回水給上頭百分之八十七等語互核不符(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70頁),且被告劉祖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認被告劉祖均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尚有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之成員,理應一起朋分詐騙告訴人賴阿霧、陳松義、李佳沂、丙○○、尤吳送妹、楊陳昭琴、江吳美足、林靜美、陳美玲、陳柏源與被害人李美慧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扣除領款車手報酬後之款項全歸被告劉祖均所有,併參考證人陳儒勝於本案中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及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堪認為被告劉祖均之得力助手,且被告劉祖均亦願意將車手已使用過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藏在證人陳儒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見理由欄一、㈠、⒋、⑵之論述),可見證人陳儒勝深受被告劉祖均信賴,理當較其他車手頭、車手更能知悉被告劉祖均實際取得報酬之成數,另衡酌審判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愈往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以詐騙款項之10%作為估算被告劉祖均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職是,

⑴就詐欺告訴人陳松義33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3萬3,000元(計算式:33萬元×10%=3萬3,000元)。

⑵就詐欺告訴人李佳沂132萬元(計算式:40萬元+92萬元=132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13萬2,000元(計算式:132萬元×10%=13萬2,000元)。

⑶就詐欺告訴人丙○○65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65萬元×10%=6萬5,000元)。

⑷就詐欺告訴人尤吳送妹20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2萬元)。

⑸就詐欺告訴人楊陳昭琴19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1萬9,000元(計算式:19萬元×10%=1萬9,000元)。

⑹就詐欺告訴人江吳美足66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6萬6,000元(計算式:66萬元×10%=6萬6,000元)。

⑺就詐欺被害人李美慧55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5萬5,000元(計算式:55萬元×10%=5萬5,000元)。

⑻就詐欺告訴人林靜美28萬元(計算式:10萬元+18萬元=28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萬8,000元(計算式:28萬元×10%=2萬8,000元)。

⑼就詐欺告訴人陳柏源24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元×10%=2萬4,000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劉祖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至於另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賴阿霧88萬元係遭同案被告曾仁玗私吞贓款而未上繳,而告訴人陳美玲70萬元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祖均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劉祖均就此部分已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定玹、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劉定玹於警詢中供述:提領現金中百分之六就是我的薪資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只要我們每一次提領成功,劉定玹就會拿一、二千元給我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250頁反面),堪認被告劉定玹、乙○○依序獲有3萬9,000元(計算式:53萬元×6%+2萬元×6%+10萬元×6%=3萬9,0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劉定玹、乙○○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上述詐騙所得之款項既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祖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而,本案除了告訴人賴阿霧之證述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劉祖均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就被告劉祖均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犯之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賴阿霧)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松義)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李佳沂)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丙○○)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尤吳送妹)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楊陳昭琴)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江吳美足)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李美慧)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林靜美)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美玲)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柏源)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 提款/取款之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徐達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清查財產云云,並指示匯款。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   6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昱誠) 傅昱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仁玗,應予更正)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48萬5,000元 起訴曾仁玗       曾仁玗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萬5,000元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8分許  22萬元   2 賴阿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涉嫌提供或販賣中國信託帳戶,需查清個人財產及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云云,並指示賴阿霧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臧)物室文書,致賴阿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 8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良) 陳宗良  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 78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曾仁玗       曾仁玗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萬元  3 陳松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云云,並指示陳松義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再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分案調查,致陳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30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3月28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52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4 李佳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並指示李佳沂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致李佳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0萬元     107年4月11日 下午3時38分許 9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32萬元  5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監管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107年3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劉定玹 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53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劉定玹,追加乙○○        乙○○、劉定玹  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八德大湳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興美店,應予更正) 2萬元        乙○○、劉定玹  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6 尤吳送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匯款以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尤吳送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 107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7 楊陳昭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富邦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並指示楊陳昭琴領取偽造之公文3紙,致楊陳昭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9分許 19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15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乙○○  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4萬元  8 江吳美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提供名下帳戶監管云云,並指示江吳美足領取偽造之公文,致江吳美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與提款卡。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 66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5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3日下午,應予更正)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店 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5元,應予更正)  9 李美慧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13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使用,需提供款項凍結云云,並指示李美慧領取偽造之公文,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2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10 林靜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洗錢及販毒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女兒林采瑄、林慧婷之帳戶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  林慧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林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註:轉帳匯入陳郁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0,015元,應予更正)   11 陳美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冒充告訴人陳美玲女兒名義致電,佯稱遭假冒友人之歹徒扣住云云,旋又致電佯稱須交付70萬元方釋放女兒,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70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起訴劉祖均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31分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用紙袋塞廣告紙佯裝為48萬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劉定玹     12 陳柏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書記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成為公證帳戶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陳柏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 (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起訴劉祖均、陳儒勝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贓款 4萬7,670元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和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9之合計 3 羅育承本票(票據號碼:988978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4 羅育承借款契約書(借據條)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 陳儒勝本票(票據號碼:988979號,含空白本票一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6 劉又寧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7 陳儒勝借款契約書(借據)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8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9 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0 陳信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1 陳信旭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2 陳信旭印章 1枚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3 陳信旭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4 楊孟勳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5 記帳本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6 葉秀逸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7 葉秀逸印章 1枚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8 葉秀逸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毀損)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9 Samsung平板電腦(含傳輸線一條)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0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1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滑鼠一支、背包一個)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3 蘇聖凱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4 陳柏源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二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5 陳柏源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6 洪健鈞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含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7 楊文成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一張)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8 黃柏憲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9 乙○○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一張)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0 柯佳岑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1 林采瑄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32 呂美華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3 林慧婷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4 黃柏憲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5 柯佳岑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6 洪健鈞身分證影本(含取款憑條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37 黃柏憲身分證影本(含提款單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8 放置存摺卡片塑膠袋 2個  39 iPhone手機(螢幕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0 安全帽(彩繪) 1頂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41 灰色T恤(T-shirt) 1件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42 橘色背心 1件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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