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2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阿志」、「皮哥」、「陳進興」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外甥女,因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而急需資金周轉,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沈楷桀(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皮哥」遂指揮丙○○、少年陳○翔、王○允(所涉詐欺犯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金座門市,由陳○翔將裝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交予王○允,再由丙○○監看王○允將牛皮紙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之三角錐底下後,以LINE回報「皮哥」。另劉瑞貞(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有罪確定)接獲「阿志」指示,於同日先行前往上揭放置牛皮紙袋地點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超商鑫武昌門市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領出該筆款項,致未能上繳該筆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其在附近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欠繳電話費,且查詢其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案件,故需監管帳戶內存款,將派人前來取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郵局,解除定存帳戶領取200萬元,由陳○楓(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依「陳進興」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號7-11超商清溪門市操作i-bon列印「陳進興」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交予甲○○而行使,向甲○○收取2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將以紙袋盛裝之200萬元現金置放店前騎樓處,丙○○則依指示,騎乘林○睿之機車搭載其前往前揭超商前,因發現車手為認識之人陳○楓,遂與其聊天,要求林○睿上前為其拿取紙袋,丙○○再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嗣經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丙○○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丙○○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其餘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陳○翔、王○允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7-11超商金座門市,另於同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林○睿之機車搭載林○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有天陳○翔找我去新莊,但是我並不知情他們是要做詐騙的事,我沒有拿到牛皮紙袋,也沒有拿到薪水,陳○翔說新莊有認識的工廠要去應徵,找我一起去,那時候我跟王○允還不認識,他跟陳○翔都是我國中學弟,我是到那邊才看到王○允,一開始我們一起在7-11超商裡面等,我有問要應徵的人怎麼還沒有來,陳○翔叫我再等一下,過了大概10幾、20分鐘,他們2個就回來,陳○翔跟我說改天,我們就搭計程車離開,我從頭到尾都坐在7-11裡面,沒有出去、沒有看到牛皮紙袋。陳○翔找我去之前,有跟我說要看著另外一個人有沒有跑掉,是指王○允,我問陳○翔為何要看著他,他也講的不明白,之後我也沒有在看。109年6月29日早上我從臺中回來,我騎去的機車被拖吊,我想辦法坐公車到永安路,剛好林○睿打電話給我,他要我陪他去找陳○楓,我叫他順便載我回家,在萊爾富那邊我從頭到尾一直都在門口抽菸,前前後後他們有什麼動作我也不清楚,陳○楓有拿一袋東西放在公共電話亭下,林○睿去拿,他說裡面是衣服,後來林○睿叫我陪他去中壢吃飯,然後我就陪他上計程車,到中壢SOGO百貨找林○睿的2個朋友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為其外甥女向其借款,致丁○○因而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與陳○翔、王○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7-11超商金座門市,由王○允拿取裝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三角錐底下,再由劉瑞貞前往拿取該牛皮紙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7-11超商鑫武昌門市,欲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且形跡可疑,而遭警員查獲;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其欠繳電話費,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販毒案件,故需監管帳戶內存款,致甲○○前往郵局將其定存帳戶解除並提領其內款項200萬元,由陳○楓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予甲○○以行使之,並向甲○○收取200萬元後,前往萊爾富超商將裝有20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前騎樓處,嗣被告與林○睿一同前往該超商前,由林○睿拿取紙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陳○翔、王○允、陳○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少連偵121卷】第43至51、53至56、99至105、273至274、275至276頁,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卷】第39至46、98至100頁,109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7頁),及證人林○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7頁)均相符,並有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21卷第144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21卷第158至161頁,軍少連偵卷第53至57、59至66頁)可證,及就犯罪事實(一),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瑞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劉瑞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劉瑞貞與「阿志」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1卷第17至18、21至25、59、107、155、162、164、166、175至181、183、187至188、189至20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解約資料(見軍少連偵卷第31至36、47至49、5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辯因陳○翔邀約一同面試而前往7-11超商金座門市,復稱陳○翔前往前曾要其看著將同往之王○允,倘僅係單純3人一起參與面試,陳○翔何需事前叮囑被告看顧王○允,已見不合理之處,又證人陳○翔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我與王○允、被告當日有到新北市新莊區,老闆皮哥叫我向王○允收錢,被告在旁邊觀看,老闆找被告一同在場,我不知道是何用意。」、「我負責收水以及上頭發薪水給我後,我再發薪水給下面的人,被告負責收水、監督車手,王○允的工作是收水,收發簿子好像只有1、2次」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45至46、275頁);而證人王○允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另外2名去新莊區,一個是陳○翔、一個是姓黃的,我們當時在新莊區署立台北醫院旁邊的7-11,那時候皮哥叫我們在那邊待命,等攻擊手弄好,後來皮哥就叫我去放牛皮紙袋,牛皮紙袋是陳○翔給我的,我再把牛皮紙袋放在三角錐裡面,我放完之後就跟皮哥回報,我當時在放的時候,我覺得有人在盯著我,我猜可能是姓黃的在旁邊監視我。我在溫州公園遇到陳○翔他們那一團人,姓黃的當時就問我,想不想賺錢,跟我說之後會教我,也會有老闆在電話裡指示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100至103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初我在溫州公園遇到被告,他問我是不是缺錢,我回答是,就被吸收當收水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273頁),並到庭結證稱:我們3個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的人,是同一個老闆,應該算是老闆叫我們3個去,我們都叫老闆皮哥,他給我們地點,我們要省車資就約好3個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互核證人2人所述,可知陳○翔、王○允均係分別經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老闆皮哥之指示始前往7-11超商金座門市,且2人均知悉前往該處分別負責收取包裹及藏放包裹,若非同屬集團之成員,豈有可能任由陳○翔邀約被告前往,而暴露其等詐欺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知道他們有一個老闆,他們都叫他皮哥,我只有皮哥的FACETIME,我只是負責看王○允有沒有偷跑,我只是被叫過去看著王○允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上游老闆為「皮哥」,更具有其聯繫方式,佐以證人2人所述其等均係由老闆皮哥個別指示前往,因而不清楚被告前往現場分擔何工作,參以詐欺集團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多採層層分工,阻絕各層人員之聯繫,由上層統一指揮命令之方式,及證人王○允證稱自覺遭被告監視乙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分工情形相符,益徵證人所述為真,足堪憑採。是可認被告確實係皮哥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經由皮哥指示而前往現場,執行皮哥分配之工作,則被告所辯對於此犯行毫不知情,洵不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其並非實際拿取盛裝200萬元紙袋之人,而辯稱其不知林○睿、陳○楓當時所為,惟查,被告與林○睿到達萊爾富超商後,於該日下午3時12分許與陳○楓3人站立騎樓處面對面狀似交談,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陳○楓將紙袋放置騎樓公共電話處下方,陳○楓與被告交談後離去,林○睿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取走該紙袋等情狀,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軍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查,顯非被告所辯其始終站立於門口抽菸,而毫不知悉;且證人林○睿於偵查中證述:其實我跟陳○楓、被告都是同一個老闆,陳○楓是車手向被害人拿錢,不過他當車手是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那天我才知道,被告則是當收水,以前他是在別的集團,我也是當天才知道他是陳進興集團的收水,被告在跟陳○楓碰面前就知道要收詐欺集團的錢,所以路上才跟我講這件事,到現場原本是被告下車,我在機車上等,但是我看到對方是陳○楓,就將車子停好去聊天,接著我看到陳○楓將袋子放到2台機車中間地上,被告叫我幫他拿,我也幫他拿等語(見軍少連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我還有另一個案子,跟他們2個是同一個老闆叫陳進興,也是他叫我們去的,當天放錢的人是陳○楓,我有看到他放錢,他放完以後是我去拿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在跟陳○楓聊天,拿了錢後交給被告帶走,他應該是交給陳進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99頁),而證人陳○楓則結證稱:我當天去萊爾富超商放東西,要交給陳進興指定的人,陳進興有告訴我那個人的穿著,就是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國中學長,那個紙袋沒有密封、開口是開的;我不知道林○睿為什麼會跟被告一起到萊爾富超商,我把錢放了以後,有看到被告把錢拿走,好像有回報給陳進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可知陳○楓經由陳進興所描述之收水當時穿著比對到場之人,始發現係其相識之被告,且林○睿亦證述與被告之共同老闆為陳進興,被告前往超商前即已知悉要收錢,足見被告確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進興有所聯繫,告以當日穿著,始得由陳進興轉述予陳○楓,使陳○楓辨識出被告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蓋被告若非經由陳進興指示,如何於陳進興交代之時間、穿著陳進興陳述之衣著前往現場。又比對證人林○睿證述當時3人互動,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尚屬相符,可認被告與陳○楓在萊爾富超商前確實有聊天,加以陳○楓證述該紙袋未加彌封,而其內放置200萬元現金,以銀行給付仟元紙鈔方式計算,應有20捆紙鈔,數量非微、體積非小,則裝在開口開啟之紙袋中,2人復曾面對面聊天之情形下,被告豈會無法視見內容物為何。綜上各情狀,均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於收取陳○楓向告訴人收取之遭詐欺款項200萬元毫不知情,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車手劉瑞貞因密碼錯誤而未成功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丁○○因受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雖因前揭原因而未經提領,惟該筆款項既已匯入共犯沈楷桀之系爭帳戶內,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既遂程度,則其等此部分所犯,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陳○楓雖係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甲○○,然其係前往向甲○○取款前聽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在超商列印,被告則係在陳○楓取得款項後始受指示前往收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詐欺加重事由及陳○楓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有所認識或可預見,檢察官亦未對此起訴,是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皮哥」、「阿志」、陳○翔、王○允間,就犯罪事實(二)與「陳進興」、陳○楓、林○睿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與少年陳○翔、王○允、陳○楓、林○睿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被告為89年10月5日生,於109年2月19日、109年6月29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又民法雖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然該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自不得遽論被告屬成年人,而符合前揭加重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有能力覓得適當合法工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不勞而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負責監督車手等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而生財產上損失,且經被告之行為,更造成查緝之困難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參加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少連偵121卷第11頁),嗣雖改稱該2,000元是陳○翔、王○允給予之計程車車資,然據被告所陳自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住處上車,計算至案發地新北市○○區○○街0號,計程車車資約600元、來回亦僅1,200元,陳○翔、王○允何需給予多額車資,被告所述顯非真實,是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是就該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以聯繫陳○翔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少連偵121卷第8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亦依法宣告沒收。
2、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該收取之款項依據被告參與及分工角色,當須上繳系爭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是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明定。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先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行為,而本院已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密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再行起訴,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5月8日以LINE暱稱「SNN」,對告訴人乙○○佯稱因工作關係積欠款項向其借款,承諾日後必定返還,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無法聯繫「SNN」,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行為屬幫助,嗣經公訴檢察官確認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8日確實有匯入5,000元,並經其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陳○楓欠我錢,他要還款,所以我把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那天陳○楓還錢後我就領出來等語。而查,證人陳○楓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所稱我於109年5月傳LINE向他借5,000元購買手機,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我,並提供他的郵局帳戶給我匯款,沒有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郵局帳戶等語(見軍少連偵卷第1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沒有在109年5月8日將他的郵局帳戶給我,不記得,不記得有無轉錢給被告過,不記得被告是否因為我要還錢,而將郵局帳戶提供給我,LINE的對話紀錄不是我等語,證人於偵訊中係稱沒有向被告借郵局帳戶,並非取得該帳戶後匯入款項,嗣對於被告是否提供郵局帳戶供其轉帳還款一事,則回以不記得,故被告所辯非全無可能。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係其自行領出,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形有別,而公訴意旨亦未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正犯間究有何聯繫,是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