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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皇銘

      謝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6491 號、第36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⒈賴皇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謝譯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⒊賴皇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謝譯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皇銘、謝譯興均知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分別於民國109 年11月初、109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鯉魚」、「小羽」「兄弟你說」、「沒什麼」、「大陸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謝譯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賴皇銘除負責看顧集團車手提款及將車手所領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外,亦有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謝譯興則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賴皇銘、謝譯興與「鯉魚」、「兄弟你說」、「大陸仔」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黃馨慧、劉雅芳、吳冠緯、梁少騰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復由「鯉魚」指示賴皇銘、謝譯興以二人一組之方式,共同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由賴皇銘依「鯉魚」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其指定之人供其等收取。賴皇銘、謝譯興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8,000 元、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馨慧、劉雅芳、吳冠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109 年台上字第2484號、109 年台上字第3453號、109 年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劉雅芳、吳冠緯、梁少騰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賴皇銘、謝譯興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皇銘、謝譯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532 號卷第181 至184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23 至233 頁,偵字第36491 號卷一第55至63頁、第111 至117 頁,卷二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8頁),復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賴皇銘、謝譯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皇銘、謝譯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賴皇銘於109 年11月初,經由綽號「小羽」之友人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看顧車手提款及回水之工作,且被告賴皇銘、謝譯興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一同去提領詐欺款項乙情,業經被告賴皇銘所供認(見偵字第36491 號卷一第55至63頁,卷二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第8560號卷第5 至10頁、第29至45頁,偵字第35532 號卷第145 至161 頁、第167 至169 頁,偵字第36491 號卷一第241 至257 頁、第263 至273 頁、第283 至293 頁、第301 至315 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內所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明細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文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皇銘確有加入本案「鯉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節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皇銘、謝譯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皇銘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謝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賴皇銘、謝譯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鯉魚」、「小羽」「兄弟你說」、「沒什麼」、「大陸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皇銘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謝譯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賴皇銘就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謝譯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皇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而於109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賴皇銘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賴皇銘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賴皇銘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賴皇銘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賴皇銘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賴皇銘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賴皇銘上開犯行部分,均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㈦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規定「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賴皇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被告謝譯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之犯行,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賴皇銘、謝譯興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賴皇銘、謝譯興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車手、回水等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賴皇銘、謝譯興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賴皇銘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6491 號卷一第55頁),被告謝譯興於警詢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6491 號卷一第111 頁),與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分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調解或和解之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8 至169 頁),暨告訴人黃馨慧、劉雅芳與被害人梁少騰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 、150 、157 、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皇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顧車手提款及回水等工作,而與被告謝譯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加入該集團不久後即為警查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屬因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賴皇銘、謝譯興從事上開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8,000 元、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賴皇銘、謝譯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等部分為被告賴皇銘、謝譯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賴皇銘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賴皇銘供明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4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譯興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謝譯興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提領詐欺款項乙事(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0日起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92 號起訴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謝譯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於110 年1 月8 日起訴,並於110 年1 月19日繫屬本院乙情,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 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謝譯興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後於前案,且本案繫屬時間亦在前案繫屬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謝譯興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謝譯興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                        ├─────────┤
│ 2  │                        │000-0000000000000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 │
│    │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證據清單            │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
│    │或被害│、方式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    │人    │              │            │          │              │                  │                    │            │                │
├──┼───┼───────┼──────┼─────┼───────┼─────────┼──────────┼──────┼────────┤
│1   │黃馨慧│109 年11月4 日│109 年11月4 │49,987 元 │附表一編號1 所│⒈被告謝譯興分別於│⒈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賴皇銘、謝譯│賴皇銘犯三人以上│
│    │      │19時許,在不詳│日19時15分許│          │示帳戶        │  109年11月4 日19 │  之指述(偵字第3553│興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地點,撥打電話├──────┼─────┤              │  時53、54、55分許│  2 號卷第137 至143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與告訴人黃馨慧│109 年11月4 │49,987 元 │              │  ,在桃園市平鎮區│  頁,偵字第36491 號│            │月。            │
│    │      │,並冒充為網路│日19時17分許│          │              │  金陵路2段24號, │  卷一第233 至239 頁│            │                │
│    │      │賣家,佯稱因駭├──────┼─────┤              │  提領左列帳戶內款│  )                │            │謝譯興犯三人以上│
│    │      │客入侵致客戶資│109 年11月4 │49,987 元 │              │  項2 萬、2 萬、2 │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料外流,需按指│日19時30分許│          │              │  萬元(起訴書誤載│  偵字第35532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示操作方可關閉│            │          │              │  為2 萬零5 元,均│  151 至155 頁,偵字│            │月。            │
│    │      │權限,致告訴人│            │          │              │  應予更正)。    │  第36491 號卷一第24│            │                │
│    │      │黃馨慧陷於錯誤│            │          │              │⒉被告賴皇銘分別於│  7 至251 頁)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109 年11月4 日20│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            │            │          │              │  時1 、2 、3 、5 │  110 年1 月6 日玉山│            │                │
│    │      │              │            │          │              │  分許,在桃園市平│  個(集中)字第1100│            │                │
│    │      │              │            │          │              │  鎮區金陵路2段24 │  000000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號,提領左列帳戶│  易明細紀錄(偵字第│            │                │
│    │      │              │            │          │              │  內款項2 萬、2萬 │  35532 號卷第251 至│            │                │
│    │      │              │            │          │              │  、2 萬、2 萬、9 │  255 頁,偵字第3649│            │                │
│    │      │              │            │          │              │  千元(起訴書誤載│  號卷二第75頁)    │            │                │
│    │      │              │            │          │              │  為2 萬零5 元、9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                │
│    │      │              │            │          │              │  千零5 元,均應予│  片(偵字第35532 號│            │                │
│    │      │              │            │          │              │  更正)。        │  卷第23頁、第99至11│            │                │
│    │      │              │            │          │              │                  │  9 頁、第129 至135 │            │                │
│    │      │              │            │          │              │                  │  頁,偵字第36491 號│            │                │
│    │      │              │            │          │              │                  │  卷一第185至191 頁 │            │                │
│    │      │              │            │          │              │                  │  、第213 至231 頁,│            │                │
│    │      │              │            │          │              │                  │  偵字第36624 號卷第│            │                │
│    │      │              │            │          │              │                  │  15頁、第19至25頁)│            │                │
├──┼───┼───────┼──────┼─────┼───────┼─────────┼──────────┼──────┼────────┤
│2   │劉雅芳│109 年11月4 日│109 年11月4 │199,982元 │附表一編號2 所│⒈被告謝譯興分別於│⒈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賴皇銘、謝譯│賴皇銘犯三人以上│
│    │      │19時許,在不詳│日21時29分許│          │示帳戶        │  109 年11月4 日21│  之指述(偵字第3553│興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地點,撥打電話├──────┼─────┤              │  時49、50、51、53│  2 號卷第163 至166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與告訴人劉雅芳│109 年11月4 │49,987 元 │              │  分許,在桃園市平│  頁,偵字第36491 號│            │月。            │
│    │      │,並冒充為網路│日21時34分許│          │              │  鎮區新富五街41號│  卷一第259至262頁)│            │                │
│    │      │賣家,佯稱因工├──────┼─────┤              │  ,提領左列帳戶內│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109 年11月5 │49,984 元 │              │  款項2 萬、2 萬、│  110 年1 月6 日玉山│            │謝譯興犯三人以上│
│    │      │,需按指示操作│日0 時10分許│          │              │  2 萬、2 萬元。  │  個(集中)字第11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方可取消,致告│            │          │              │⒉被告謝譯興分別於│  000000號函暨帳戶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訴人劉雅芳陷於│            │          │              │  109 年11月4 日21│  易明細紀錄(偵字第│            │月。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時55、56分許,在│  35532 號卷第251 至│            │                │
│    │      │匯款。        │            │          │              │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253 頁、第257 頁)│            │                │
│    │      │              │            │          │              │  路2段290 號,提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                │
│    │      │              │            │          │              │  領左列帳戶內款項│  片(偵字第35532 號│            │                │
│    │      │              │            │          │              │  2 萬、2 萬。    │  卷第24頁、第121 至│            │                │
│    │      │              │            │          │              │⒊被告賴皇銘分別於│  123 頁,偵字第3649│            │                │
│    │      │              │            │          │              │  109 年11月4 日21│  1 號卷一第203 至20│            │                │
│    │      │              │            │          │              │  時57、59分許,在│  5 頁,偵字第36624 │            │                │
│    │      │              │            │          │              │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號卷第15頁、第27至│            │                │
│    │      │              │            │          │              │  路2段290 號,提 │  33頁)            │            │                │
│    │      │              │            │          │              │  領左列帳戶內款項│                    │            │                │
│    │      │              │            │          │              │  1 萬、1萬。     │                    │            │                │
├──┼───┼───────┼──────┼─────┼───────┼─────────┼──────────┼──────┼────────┤
│3   │吳冠緯│109 年11月4 日│109 年11月4 │26,123 元 │附表一編號3 所│⒈被告謝譯興分別於│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謝譯興      │謝譯興犯三人以上│
│    │      │21時8 分許,在│日22時6分許 │          │示帳戶        │  109 年11月4 日22│  之指述(偵字第364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詳地點,撥打├──────┼─────┤              │  時10、12分許,在│  1 號卷一第277至28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電話與告訴人吳│109 年11月4 │28,985 元 │              │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頁)              │            │月。            │
│    │      │冠緯,並冒充為│日22時33分許│          │              │  路2 段,提領左列│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                │
│    │      │網路賣家,佯稱│            │          │              │  帳戶內款項3萬、 │  偵字第36491 號卷一│            │                │
│    │      │因工作人員設定│            │          │              │  2 萬6 千元。    │  第291 至293 頁)  │            │                │
│    │      │錯誤,需按指示│            │          │              │⒉被告謝譯興分別於│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                │
│    │      │操作方可取消,│            │          │              │  109 年11月4 日22│  民分行110 年1 月7 │            │                │
│    │      │致告訴人吳冠緯│            │          │              │  時39、40、41、42│  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43 分許,在桃 │  000000號函暨帳戶交│            │                │
│    │      │指示匯款。    │            │          │              │  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易明細紀錄(偵字第│            │                │
│    │      │              │            │          │              │  2 段265 號,提領│  35532 號卷第259 至│            │                │
│    │      │              │            │          │              │  左列帳戶內款項2 │  263 頁)          │            │                │
│    │      │              │            │          │              │  萬、2 萬、2 萬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                │
│    │      │              │            │          │              │  、2萬、1 千元( │  片(偵字第35532 號│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  卷第125至127 頁, │            │                │
│    │      │              │            │          │              │  零5 元、1 千零5 │  偵字第36491 號卷一│            │                │
│    │      │              │            │          │              │  元,均應予更正)│  第181 至183 頁、第│            │                │
│    │      │              │            │          │              │  。              │  193 至201 頁,偵字│            │                │
│    │      │              │            │          │              │                  │  第36624 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第35至41頁)    │            │                │
├──┼───┼───────┼──────┼─────┤              │                  ├──────────┼──────┼────────┤
│4   │梁少騰│109 年11月4 日│109 年11月4 │29,989 元 │              │                  │⒈被害人梁少騰於警詢│謝譯興      │謝譯興犯三人以上│
│    │      │20時許,在不詳│日22時29分許│          │              │                  │  之指述(偵字第364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地點,撥打電話│            │          │              │                  │  1 號卷一第295至29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與被害人梁少騰│            │          │              │                  │  頁,卷二第85至88頁│            │月。            │
│    │      │,並冒充為銀行│            │          │              │                  │  )                │            │                │
│    │      │行員,佯稱需解│            │          │              │                  │⒉被害人梁少騰所有中│            │                │
│    │      │除定存並依指示│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匯款,致被害人│            │          │              │                  │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            │                │
│    │      │梁少騰陷於錯誤│            │          │              │                  │  細紀錄及匯款明細(│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偵字第36491 號卷一│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第313至315 頁)   │            │                │
│    │      │              │            │          │              │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                │
│    │      │              │            │          │              │                  │  民分行110 年1 月7 │            │                │
│    │      │              │            │          │              │                  │  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            │                │
│    │      │              │            │          │              │                  │  000000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第│            │                │
│    │      │              │            │          │              │                  │  35532 號卷第259 至│            │                │
│    │      │              │            │          │              │                  │  263 頁)          │            │                │
│    │      │              │            │          │              │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                │
│    │      │              │            │          │              │                  │  片(偵字第35532 號│            │                │
│    │      │              │            │          │              │                  │  卷第125至127 頁, │            │                │
│    │      │              │            │          │              │                  │  偵字第36491 號卷一│            │                │
│    │      │              │            │          │              │                  │  第181 至183 頁、第│            │                │
│    │      │              │            │          │              │                  │  193 至201 頁,偵字│            │                │
│    │      │              │            │          │              │                  │  第36624 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第35至41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小米廠牌手機(IMEI1 │1 支(含門號│偵字第36491 號卷│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一第75至81頁    │
│    │;IMEI2 :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53336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