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毓旋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花旗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陸明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文子訊息予陳毓旋」,應更正為「文字訊息予陳毓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陸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11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部分為肯定供述,是認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進而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惟被告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且其年紀尚輕係為協助母分擔家計,因思慮未周而涉入本案,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再考量告訴人陸明財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態度非惡,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9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已當庭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亦獲告訴人之宥恕而同意被告若遵期賠償則願意予被告緩刑機會,已收到被告依調解筆錄於110 年6 月應支付之賠償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母患有糖尿病需其照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9,000 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業經轉交名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幕後成員,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 支、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
├────┼───────────────────────────┤
│陸明財 │一、被告應給付陸財明新臺幣(下同)9萬元。 │
│ │二、給付方式: │
│ │(一)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給付2 萬元,由陸明財點收無訛│
│ │ (已履行)。 │
│ │(二)餘額7 萬元,自110 年6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
│ │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三)上開款項匯至陸明財指定之楠梓建楠郵局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陸明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78號
被 告 陳毓旋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旋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妍晞」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
ok刊登「徵LINE小幫手週領5000」之廣告,乃以該廣告提供
之聯繫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笑笑」之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笑笑」遂傳送:「這
裡是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幣託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虛擬貨
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
「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
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需要寄出)你需要做的
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
%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萬相應的你可以得到4000薪水
」等文子訊息予陳毓旋,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
之人(真實身份不詳)聯繫陳毓旋,以安排陳毓旋提領款項
之時間;詎陳毓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
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與「邱妍晞」、
「笑笑」、「張智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毓旋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花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正面及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笑笑」,嗣「邱妍晞」、「笑笑
」、「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毓旋上開資料後,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致
電予陸明財,佯為陸明財之孫子向陸明財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致陸明財陷於錯誤,於同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
,匯款30萬元至陳毓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然旋由陳毓旋
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先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萊爾富桃摩門市、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便利商店7-11緯華門市將上開
款項提領一空,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
咖啡,自提領款項抽取9,000 元作為報酬後,餘則交付予「
張智傑」收取,嗣員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陳毓旋所有OPPO智慧型手機1 支、1000元紙鈔9 張及花旗
銀行金融卡1 張。
二、案經陸明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毓旋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應徵者係│
│ │中之供述 │「接單」即代領錢之工作,│
│ │ │雖對方聲稱合法,且「張智│
│ │ │傑」致電予被告時,口音很│
│ │ │奇怪,很像大陸口音,然被│
│ │ │告半信半疑下,仍於上開時│
│ │ │、地,提供其所有上開花旗│
│ │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
│ │ │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
│ │ │面之照片予「笑笑」;再依│
│ │ │「張智傑」之指示,至上開│
│ │ │地點將證人即告訴人陸明財│
│ │ │匯入之0 萬元款項提領一空│
│ │ │,自提領款項抽取9,000 元│
│ │ │作為報酬後,餘則交付予「│
│ │ │張智傑」收取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明財於警│證明證人陸明財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
│ │ │至陳毓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6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 │ │供其所有上開花旗銀行帳戶│
│ │ │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正面及│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 │ │予「笑笑」;再依「張智傑│
│ │ │」之指示,提領證人陸明財│
│ │ │匯入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
│ │ │30 萬元款項,與「張智傑 │
│ │ │」在上開路易莎咖啡會面之│
│ │ │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押│證明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時,│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OPPO智慧│
│ │ │型手機1 支、1000元紙鈔9 │
│ │ │張及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毓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9,000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