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夫志
- 被告
-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夫志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緣張凱翔因與黃志中有事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清晨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等候黃志中之際,偶遇唐夫志,2人聊天過程中,張凱翔已注意到置於該址前陳文傑所有之擋煞玉石1塊,未幾黃志中抵達後,張凱翔、黃志中竟一時起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張凱翔指揮黃志中徒手竊取上開玉石,得手後,再臨時指示將該玉石置於唐夫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詎唐夫志明知該玉石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允予載運駛離,黃志中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翔離去。嗣經警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張凱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上開玉石1塊,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唐夫志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夫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268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翔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審易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218至219頁、第2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5頁、第93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夫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然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判斷,是倘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即同此旨)。
⒉刑法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未就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時,法院固無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搬運贓物罪論處之餘地。然而,搬運贓物本為竊盜之當然結果,該搬運贓物之行為係竊盜行為之延續,並未造成竊盜行為進一步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是竊盜後搬運贓物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於竊盜罪成立之前提下,即不另論搬運贓物罪,反之,如不能證明構成竊盜罪,則於起訴書就搬運贓物之事實業已起訴之情形下,仍有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可能。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唐夫志與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唐夫志就該部分之犯罪固不能證明(詳後述),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明載「由陳凱翔(此為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更正為「張凱翔」)指揮黃志中徒手竊取陳文傑所有擋煞玉石1塊(已返還)得手,由唐夫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駛離」等語,顯然被告唐夫志載運本案玉石乙節業據起訴,被告唐夫志此部分行為本合於搬運贓物之要件,僅因其如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毋庸再論以搬運贓物罪,而未予載明該法條,尚不能謂此部分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為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唐夫志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財產犯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唐夫志於案發時,並非欠缺智慮之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應洗心革面、謹慎其行,猶不知把握悔改機會,仍為搬運贓物之行為,妨礙他人追復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夫志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以及本案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唐夫志前揭搬運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中、唐夫志與張凱翔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1日凌晨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張凱翔指揮黃志中徒手竊取陳文傑所有擋煞玉石1塊(已返還)得手,由唐夫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駛離,黃志中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翔離去。因認被告唐夫志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夫志涉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唐夫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夫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同在一處,並載運上開玉石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黃志中、張凱翔一起竊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中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我朋友張凱翔叫我去偷的,我當下不知道那塊玉石有無黏住,我是用腳踢看看拿不拿得動,踢了就徒手拿起來,我原本要放在張凱翔騎乘的機車腳踏墊上,但張凱翔請我放到他另一個朋友的機車腳踏墊上,我就把偷來的玉石放到他朋友的機車腳踏墊上了,偷的過程,他們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當天是跟張凱翔約在那邊要去吃早餐,看到他跟唐夫志在那裡聊天,我就走過去,張凱翔就指著那個玉石,用客家話叫我把玉石拿起來,我問他要放哪裡,他說放在唐夫志車上,唐夫志對於本案確實是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徵被告唐夫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天我騎車經過那個地方,看到張凱翔之後才掉頭回來跟他聊天,聊天過程中,黃志中才從對面馬路走過來等語,應非子虛。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唐夫志與同案被告張凱翔交談時,係乘坐於機車上,同案被告張凱翔則係頭戴安全帽插腰站立於旁,而同案被告黃志中穿越馬路時,被告唐夫志恰好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龍頭轉向畫面右側欲起駛,此時,適被告黃志中走近,其輕拍被告唐夫志背部並短暫交談後,即朝玉石所在之處走去,被告唐夫志、同案被告張凱翔則持續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益證被告唐夫志所辯其與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係偶遇,其與渠等2人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等節,應係屬實,否則,倘若被告唐夫志於整起竊盜計畫中擔任把風或運送之分工角色,則在被告黃志中尚未會合、取得所竊之物前,被告唐夫志實無發動機車準備駛離之理,自無從僅以被告唐夫志載運本案玉石,遽謂其與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另關於同案被告黃志中拿取上開玉石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其朝玉石原放置位置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走近時,同案被告張凱翔、被告唐夫志仍持續交談,瞬間,同案被告張凱翔以手指指向畫面右下方後,同案被告黃志中即以腳朝畫面右下方洗手台旁重踏,續以雙手搬動該玉石,並走向同案被告張凱翔身旁之機車,此時原在交談之同案被告張凱翔、被告唐夫志均將目光轉向該玉石,同案被告黃志中原欲將該玉石放置於同案被告張凱翔身旁之機車上,然經同案被告張凱翔指向被告唐夫志騎乘之機車後,同案被告黃志中方轉而放置於被告唐夫志之機車腳踏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玉石既僅以成年男子之雙手力氣即可順利搬動,足見其體積、重量均非巨大或沉重,再依同案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時所陳:當天是黃志中跟我約在案發地點,說要把我現在騎的機車騎還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2頁);同案被告黃志中於偵查中亦稱:張凱翔叫我把玉石放在唐夫志機車上,唐夫志就先騎機車走,我就載張凱翔去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足徵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本即有機車可供搬運,要無藉由被告唐夫志之機車方能遂行竊盜之犯行,益證被告唐夫志與渠等偶遇後,渠等為使早餐行程輕便,乃將玉石交由被告唐夫志載至同案被告張凱翔之居處,自難認被告唐夫志與同案被告黃志中、張凱翔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要無從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唐夫志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搬運贓物論罪部分,應屬不罰後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凱翔業於110年12月6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