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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郭鍵融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盛烘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2、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盛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SIM卡均未扣案),作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與呂素珍、陳志方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與呂素珍共計4次;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方共計4次。

二、本案因警方接獲線報,先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陳志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嗣因發現詹盛烘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方之罪嫌,而另向同法院就其上揭門號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分別查悉上情。嗣於109年6月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詹盛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與本案無涉)。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

觸犯法條。2、該其他案件之內容。3、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復規定甚明。經查: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察機關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執行製作。惟該通訊監察書乃針對陳志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新竹地院針對陳志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嗣警察機關雖針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地院聲請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惟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販賣毒品予陳志方,並非與陳志方共犯,就該部分仍係證人之地位。故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證據資料。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而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卷雖查無警方向法院陳報附表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法院審查認可之證據,然審酌警方本在執行陳志方販毒案件之調查,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對陳志方執行通訊監察,蒐查後,也確實查獲陳志方與他人交易毒品事證,且依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另對被告使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尚難認警方係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因陳志方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陳志方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有限,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不僅殘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是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縱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附表二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據上,本件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被告與陳志方之間關於附表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縱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然經衡酌被告隱私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賦予證據能力,應無違比例原則之疑慮,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之憑據。

二、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轉讓海洛因與呂素珍部分: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素珍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方部分:訊據被告詹盛烘固坦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方聯絡,之後有與陳志方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方之犯行,辯稱:我在如附表二所示這4次時點都有與陳志方碰面,陳志方每次都要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每次來都唬我。附表二編號1、4這2次他有到我家,另外2次則在我家樓下,附表二編號1至3這3次,他叫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沒錢向別人拿,我便對他說我沒錢拿東西,他就走了;附表二編號4這次是他最後1次叫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江仁杰在我家,伊知道是陳志方打給我後,就叫我打給陳志方叫他過來我家,並說陳志方欠伊錢沒還、打給他也不接電話,我記得這次江仁杰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另我不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施用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與呂素珍,就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就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證人陳志方於審理中坦承偵查中之證述虛偽不實,另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志方有販賣毒品之討論,而被告雖於對話中似有販賣毒品之意,然其並無毒品可販賣與陳志方,僅係敷衍陳志方而虛應故事,至多僅能構成販賣毒品未遂,該譯文無法證明陳志方有取得毒品,被告無販賣毒品之意,請就其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即編號2-6-1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分44秒,被告打給陳志方:被告:喂陳志方:你在哪裡被告:剛回來在家裡陳志方:你那邊有沒有被告:有什麼陳志方:石頭被告:蛤陳志方:石頭被告:沒有那麼多啦陳志方:沒有那麼多 被告:嗯陳志方:我…被告:我沒那麼多,你過來再講啦陳志方:蛤被告:過來再講陳志方:好

②10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6分,陳志方打給被告:被告:嗯陳志方:樓下呀被告:好

⑵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即編號2-6-2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1分23秒,陳志方打給被告:陳志方:喂被告:怎樣陳志方:人還在哪裡嗎被告:蛤陳志方:人還有在被告:什麼事陳志方:你可不可以過來家裡一趟被告:過去家裡,幹嘛陳志方:送過來啦,我沒有車子,你有車嗎被告:多少陳志方:5就好5就好 被告:蛤,什麼5陳志方:5百就好啦被告:5百,等一下啦,車子回來就過去了陳志方:好

②108年11月24日凌晨1時58分11秒,陳志方打給被告:陳志方:喂被告:喂陳志方:有要過來嗎被告:不要,不要過去了陳志方:我過去找你,可以嗎被告:要睡覺了陳志方:要睡覺了,待會人家還要處理呀被告:…陳志方:我不曉得他現在 被告:好啦,你再打給我陳志方:好

③108年11月24日凌晨2時1分15秒,陳志方打給被告:陳志方:喂被告:喂陳志方:阿兄!你剛才那個是5百的還是1千的被告:1…的啦,半克陳志方:那裡有半克喔被告:有啦

④108年11月24日凌晨2時27分40秒,陳志方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志方:我現在過去了,我到樓下打電話給你被告:你要多少陳志方:一樣呀被告:1張呀陳志方:蛤被告:1張呀陳志方:是被告:嗯

⑤108年11月24日凌晨2時36分2秒,陳志方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志方:樓下呀被告:嗯

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即編號2-6-3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6分10秒,陳志方打給被告:陳志方:喂,你在家嗎被告:怎樣,在外面怎樣陳志方:在外面喔被告:怎樣陳志方:沒有呀,你不是昨天叫我今天打電話找你被告:我在外面呀陳志方:有嗎被告:你朋友要嗎,你朋友要是嗎陳志方:5百塊有嗎被告:有陳志方:你在哪裡呀 被告:我等一下就回去了陳志方:等一下是多久被告:10分鐘左右陳志方:我現在就出發就好啦,我從這裡過去也是差不多呀被告:我怕還沒到,你再5分鐘出發啦陳志方:好被告:嗯

②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7分7秒,陳志方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志方:我到了被告:好好

⑷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即編號2-6-4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29分37秒,陳志方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志方:喂,你在哪裡呀被告:在外面啊,怎樣陳志方:你要回去嗎被告:還沒陳志方:要1個被告:1個還是1張陳志方:1個被告:1個陳志方:了不起就2而已呀多少被告:2,別的地方還有25陳志方:25就不要了 被告:認識的可以啦陳志方:嗯被告:差不多10分鐘我回去打給你陳志方:你10分鐘要到啦,因為我要上班了呀,你快一點被告:10分鐘要到陳志方:對啦,我要上班了被告:現金喔陳志方:對被告:好啦好啦

②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2分34秒,陳志方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志方:你到了沒呀被告:到家了陳志方:我在樓下呀被告:你在樓下陳志方:幫我按電梯被告:嗯

⑸上開內容,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

⒉陳志方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交易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陳志方雖證述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交易地點應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爰均更正之),向被告購得各該編號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陳志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⑴(經檢察官提示編號2-6-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與詹盛烘於108年11月19日晚上11點,在詹盛烘中壢中正路663號住家樓下完成交易,原先講好要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付他500元,剩下的欠著(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⑵(經檢察官提示編號2-6-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我向詹盛烘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詹盛烘中壢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我以1千元向他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500,是指我要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指要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⑶(經檢察官提示編號2-6-3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我向詹盛烘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詹盛烘中壢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我以500元向他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漲價,所以500元只能買0.1公克,譯文中提到「500」是指我要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⑷(經檢察官提示編號2-6-4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與詹盛烘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8點42分,在詹盛烘住家樓下完成交易,我以2千元向他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1個」是指1公克,「1張」是指1千元,「25就不要了」是指如果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2千5百元我就不要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等語明確。稽之上揭譯文所示,陳志方問被告:你那邊有沒有石頭,被告回以:我沒那麼多,你過來再講;陳志方稱:送過來啦,5百就好,被告回以:等一下,車子回來就過去;陳志方稱:阿兄,你剛才那個是5百還是1千的,被告回以1的啦,半克,陳志方稱:一樣要1張;陳志方稱:5百塊有嗎,被告回以:有,10分鐘左右;陳志方稱:要1個,了不起就2而已呀,被告回以:1個要2,別的地方還有25等語,2人並隨即相約於被告居處等情,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再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此觀被告於同日偵訊中已供承其與鐘○諺(真實姓名詳卷)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石頭」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自明。又施用或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審酌陳志方於偵查時,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已詳實證述在卷,復衡以陳志方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等語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渠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陳志方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綜上,足徵陳志方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⒊至於陳志方於審理中雖改稱:我每次去找詹盛烘就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會騙他我有錢,所以他都說沒有,他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或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因為怕被羈押,所以都亂講;附表二編號1、2這2次我有沒有上去詹盛烘家,我忘了,我印象中有上去他家2次,另附表二編號3、4這2次我沒有上去他家,我是在樓下等,但沒有遇到他等語。然觀之陳志方偵訊筆錄,陳志方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依現行法律規定,證人縱虛偽證述,亦僅得依偽證罪追訴處罰,並無羈押證人之規定,而陳志方於審理中自陳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渠知悉被告與證人之區別,渠不曾聽聞證人遭羈押等情,則渠當知以證人身分應訊絕無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又縱以一般人之角度言,應會認接受訊問時虛偽證述,法律才會加以處罰,是如被告真害怕遭羈押,衡情應會如實陳述,以免遭羈押,方符事理。再檢察官訊問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後,曾向渠確認與被告有無仇怨,陳志方答以「沒有,因為我就被監聽,所以照實陳述」,可徵陳志方該次應訊係因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如實陳述。再陳志方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而渠與被告於上揭譯文所示時間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陳志方非但證稱渠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與被告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足徵陳志方在審理中證稱因身上沒錢,均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應以渠在偵查中所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各該編號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堪予採信。

⒋另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陳顯有不一、矛盾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陳志方到我租屋處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毒品,我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剛好江仁杰在我租屋處,事後我聽江仁杰說,陳志方該次向他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這次,我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審理中改稱其租屋處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詳後述)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但陳志方只給我5百元;附表二編號3這次,因為陳志方沒給我現金,我沒賣毒品給他;附表二編號4該次,因陳志方沒錢,所以我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但我在租屋處有提供約2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吸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我們對話中有提到石頭,石頭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碰面,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重量不夠;陳志方原本要向江仁杰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他欠江仁杰錢,所以來向我買,他過來後,剛好江仁杰也在我家,我事後聽江仁杰說他向江仁杰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該次,陳志方要用欠的,我不同意,所以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但他看我家裡有,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我當時還罵他,我沒有要提供給他使用的意思;附表二編號3該次,陳志方沒給我現金,我不想賣他;附表二編號4這次,陳志方想向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他錢不夠,他叫我給他一點,他每次來都用欠的,這次他直接開口要,所以我就給他一點讓他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準備程序改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陳志方問我可否幫他找毒品,我說沒辦法,他就離開;附表二編號2該次,陳志方打給我要我幫他調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說他已經在我家樓下,我下樓跟他說我沒辦法,並把他趕走;附表二編號3該次,陳志方又打給我要我幫忙調毒品,並說他女友在我家樓下,他女友說陳志方在提藥,要我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也一樣拒絕;附表二編號4該次,陳志方打給我時,我在江仁杰家,江仁杰問我誰打來,我說是陳志方,他就叫我把陳志方約到我家,但不要讓陳志方知道我與他同在一處,後來陳志方到我家看到江仁杰在場嚇一跳,我知道陳志方心裡很幹我,因為陳志方欠江仁杰錢,約定還錢時間到了卻沒還錢,也不接江仁杰電話,後來他們2人在我家協調好之後,陳志方那時身上有2千元,他是向江仁杰買,不是向我買,我不需要背黑鍋,陳志方因為這樣懷恨在心,才說是向我買的等語;嗣於審理中另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4這4次都有跟陳志方碰面,這4次都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施用,陳志方是在附表二編號4這次向江仁杰買到毒品,警詢筆錄記載其租屋處五光一街可能是警察記錯,正確地址是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等語。稽之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歷次說詞不一致,已有矛盾,且被告所辯陳志方係向江仁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志方欠江仁杰錢部分,江仁杰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方,陳志方也沒有欠伊錢等語,顯與被告所辯不同,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陳志方間,並非至親,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方,自係因有利可圖所致,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轉讓、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分別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103年審簡字第28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5月、5月、5月、5月、1年2月、4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38號裁定就⑴、⑵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⑶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為余○翰(真實姓名詳卷),而本案移送機關雖亦就余○翰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余○翰堅決否認之,且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證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事證可予補強等為由,因認余○翰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4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158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為轉讓第1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等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附表一犯行、否認附表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計獲取犯罪所得4千元(計算式:5百元+1千元+5百元+2千元=4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本案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1、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轉讓毒品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呂素珍 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素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依被告審理中所述更正為上址,下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21分、8時34分、8時56分,以上揭門號與呂素珍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2分、18分,以上揭門號與呂素珍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53分、10時39分,以上揭門號與呂素珍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陳志方 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分、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在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起訴意旨誤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應予更正,下同),販賣0.3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陳志方此次因現金不足而僅交付5百元與詹盛烘)。 詹盛烘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1分、翌(24)日凌晨1時58分、2時1分、27分、36分,以上揭門號與陳志方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販賣0.3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 詹盛烘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6分、3時7分,以上揭門號與陳志方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販賣0.1公克、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 詹盛烘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8時29分、42分,以上揭門號與陳志方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販賣1公克、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 詹盛烘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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