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7號、第17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欣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欣婷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應會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居所,由劉欣婷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太」(下稱「阿太」)之詐欺者,供「阿太」作為犯罪之用,以此幫助「阿太」與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因此得到「阿太」免除其賒欠阿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利益。嗣該詐騙者及其成年共犯,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訊後,即由自己或其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劉欣婷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成年人及其共犯提領一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旺、盧信呈、童凱映、陳茂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欣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第102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節,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證述在卷(詳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744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類書證在卷可憑(偵字第868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9至44頁,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之卷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被告既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太」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由「阿太」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4次幫助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太」使用,使「阿太」及其成年共犯得利用被告名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有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失之意願(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惟因於本院安排之111年1月18日調解期日未有告訴人到場調解,致被告迄今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與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一卷第15頁),並審酌告訴人童凱映、陳茂豐對本案之量刑意見均為「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雖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等就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阿太」遂行詐欺之犯行,因而獲得免除其所積欠「阿太」之債務15,000元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57至58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抵銷債務15,000元之利益,又該等利益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得款項,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且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提領一空,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已交付與「阿太」及其他成年不詳詐欺者使用,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且其等所存或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蘇睿旺 不詳詐欺成年成員佯裝為「恆生國際客服專線」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109年5月5日聯繫蘇睿旺,該不詳之詐欺者佯稱以投資為由,致蘇睿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5月17日晚間6時8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蘇睿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蘇睿旺之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蘇睿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45頁、第247至251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744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4頁) ④被告與「阿太」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字第868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第11至99頁) 109年5月17日晚間6時33分許 30,000元 2 盧信呈 不詳詐欺成年成員佯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果」之人,以通訊軟體SKOUT於109年5月7日聯繫盧信呈,該不詳之詐欺者佯稱以投資為由,致盧信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33,000元 ①證人盧信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盧信呈之凱基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第50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744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4頁) ④被告與「阿太」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二卷第3頁、第11至99頁) 3 童凱映 不詳詐欺成年成員佯裝為「CBI」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於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17分許以LINE帳號「cbitw86」聯繫童凱映,該不詳之詐欺者佯稱以投資為由,致童凱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童凱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至30頁) ②證人童凱映與該LINE帳號「cbitw86」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一卷第253至265頁) ③證人童凱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童凱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67頁、第270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744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4頁) ⑤被告與「阿太」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二卷第3頁、第11至99頁) 4 陳茂豐 不詳詐欺成年成員佯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若蘭」之人,以通訊軟體SweetRing於109年5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聯繫陳茂豐,「林若蘭」謊稱欲介紹陳茂豐參與投資為由,陳茂豐因而與不詳成年詐欺者「歐福金控」客服人員、LINE帳號暱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致陳茂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陳茂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8頁) ②證人陳茂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若蘭」、「客服服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偵一卷第275至287頁) ③證人陳茂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744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4頁) ⑤被告與「阿太」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二卷第3頁、第11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