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品豪
- 被告
- 李秉榮
- 被告
- 陳志豪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廖威凱
- 被告
- 趙良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第1564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㈣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非本案審判範圍)、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非本案審判範圍)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子」(「順哥」)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認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負責向庚○○徵得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子○○徵得子○○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庚○○、子○○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復向庚○○、子○○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
二、壬○○、庚○○、子○○、戊○○、己○○與「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繼由庚○○、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㈣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然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
㈢續由庚○○、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壬○○(即俗稱第一層收水),復由壬○○於收得庚○○、子○○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7-11超商等處,將整筆當日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戊○○(即俗稱第二層收水),又由戊○○於收得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己○○住處等處,將整筆當日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己○○(即俗稱第三層收水),再由己○○層轉上繳「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壬○○、庚○○、子○○、戊○○、己○○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原金訴字卷,第140至141、182頁;金訴字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第331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庚○○、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309至311、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35至41、451至453頁;原金訴字卷,第137至144、181至183、341至342頁;金訴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壬○○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證人庚○○、戊○○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09至311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證人庚○○、戊○○、癸○○、辛○○、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83至89、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127至132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35至41頁),並有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51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79至481頁);被告庚○○、戊○○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證人癸○○、辛○○、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又有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並有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又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壬○○、庚○○、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等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被告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跟壬○○借錢,所以提供帳戶,提款後壬○○過來跟我拿,我就拿給他,壬○○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經查:㊀被告子○○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被告壬○○等情供承在案(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51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79至481頁;原金訴字卷,第137至144、353頁),並經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第292至297頁),復有證人辛○○於警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99至105、309至311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㊁被告子○○雖置辯如上,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擔任車手,並依壬○○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壬○○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52至55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我有要求子○○擔任車手提款,子○○有答應;子○○沒有開口跟我借過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2、297頁),是被告子○○上揭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子○○巧遇壬○○提供工作,未想到有無違法,工作內容只與壬○○有關,被告並未想到有夥同3人以上,亦未想到金錢之來源及去向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70頁),然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跟子○○講過以子○○帳戶去領錢,他就可以拿到1%的錢,子○○沒有問過我單純用戶頭過水,他就可以拿到1%的錢的理由是什麼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4至295頁)。參以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甚而為此支付對價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吾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子○○對於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進而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我說這邊有人跟我講說線上博奕的錢,看子○○要不要去領,我有跟他提到款項的來源;我跟子○○說是人家找我做賭博的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5頁),然縱係為賭博之用,倘非欲為其他不法用途,亦無當然需使用他人帳戶並為此支付對價之理,況被告子○○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匯入人頭帳戶,並旋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等詐騙及洗錢手法,較之一般無此經驗之人應有更充分之認識,對於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進而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子○○所接觸者,已有壬○○,且依證人壬○○前揭所述其對被告子○○之說詞(人家找我做賭博的錢),亦有其他人員參與,是被告子○○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應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庚○○與子○○他們好像認識,我是在別人那邊遇到他們兩個,然後有跟他們講(擔任車手的事情)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透過子○○認識壬○○,子○○也是壬○○旗下詐欺提款車手,壬○○於109年6月25日有叫子○○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把我的提款卡交給子○○去幫他提領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至35、44頁),可徵被告子○○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㊂從而,足認被告子○○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
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壬○○為戊○○之下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壬○○不是我的下線,所以壬○○的錢不會交給我,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㈤的錢是戊○○收的,戊○○在這個組織裡面跟我是平行,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經查: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我是透過己○○於109年6月左右介紹參與;我跟壬○○說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大部分是車手,然後壬○○會把人頭帳戶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再給己○○,作為被害人匯款的詐欺帳戶;我到新北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向壬○○收帳(水錢),都是己○○指使的,這間超商就在他家附近;我都是直接把詐欺贓款交付給己○○,時間大約都是在109年6月的時候,我收完贓款後,幾乎都是直接拿去己○○家(新莊區丹鳳街38巷2弄1號);有時候壬○○交水給我的時候,我會當下算酬勞給他及旗下車手;有時候是己○○算好帳,才會交由我轉交給壬○○等人,地點都是在上述貴鳳街的超商;我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酬勞都是己○○給我的,約莫提領總額的1.5%至2%,現金發放,會不固定是因為己○○的上手「順子」有時會多給;己○○的詐欺犯罪所得都會上繳給「順子」,「順子」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會員,我沒有看過「順子」或交付詐欺贓款給「順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此情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其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於收得詐欺款項之當日,在戊○○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等處將詐欺款項交與戊○○,自戊○○處獲得報酬(總額的1%),及其經戊○○告知戊○○之上手為己○○等情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第287至292頁),亦與證人庚○○、子○○、癸○○、辛○○、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51至56、83至89、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127至132頁)、證人庚○○、子○○於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09至311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79至481頁)及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無牴觸之情,佐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其有於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壬○○、戊○○分層收受詐欺款項,之後上繳「順子」等情(僅辯稱分層模式非如戊○○所供之「由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己○○」,詳下述),並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坦認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7至15、89至93頁),已可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㊁被告己○○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所屬的上游是「順子」,「順子」會指示我跟戊○○去收錢,我向壬○○收取水錢後,先跟戊○○碰面清點金額,再一同前往交給「順子」,我跟戊○○都是聽從「順子」的指令做事;我的工作就只有聽從「順子」的指示,向壬○○收取款項,再跟戊○○一同將款項交給「順子」;我跟戊○○的酬勞也是交付金額的1%,都是「順子」現金給我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固供稱:壬○○回水給我或戊○○,我跟戊○○再回水給「順子」;都是戊○○跟壬○○約,戊○○跟我說壬○○在哪裡,叫我過去拿錢;都是戊○○約「順子」;一開始我是把錢回水交給戊○○,戊○○就會給我回水的1%,當時我還沒見到「順子」,約109年7、8月我才見到「順子」;「順子」我見過幾次,是戊○○跟我去送錢給「順子」的時候見過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90至91頁),然其所供聯絡指示其向壬○○收取款項之人,先後已有「順子」及「戊○○」之不同說詞,就其所供收得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又有「與戊○○一同交給順子」及「交給戊○○」之不同說法,是其於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其均係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與戊○○,其雖曾見戊○○與己○○一起出現,但亦係戊○○向其收錢,且其報酬係於將詐欺款項交與戊○○時取得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第287至292頁),是被告己○○所供係由其向壬○○收取詐欺款項,再由其交與戊○○等語,應不可採。況被告己○○所供,其於向壬○○收得詐欺款項後,再與戊○○一同上繳「順子」等語,核與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核心成員,以避免核心成員遭循線追查,並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相違,蓋倘被告己○○係先向壬○○收取詐欺款項,復將詐欺款項交與戊○○,則戊○○上繳時,理應無需再與己○○一同將詐欺款項交與「順子」,而使「順子」等核心成員因之有遭受追緝之風險。則被告己○○與壬○○、戊○○分層收受、上繳詐欺款項之模式,應如證人戊○○前揭所供之「由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己○○」為可採,足證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㊂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固變異其詞,證稱:以這件案子來說的話,我那天回去有看一下我的追加起訴書,我大概看一下被害人的金額,我有想一下,那幾次錢都是我直接拿給「順子」的,附表這些被害人的錢,都是我跟壬○○去收取的,我收取完的款項是交給「順子」,我有看那5個被害人的時間,剛好那次是我直接打給「順子」,沒有透過己○○,附表的那幾次,因為我剛好有「順子」的聯絡方式,他直接跟我講;我是依據金額判斷這5個被害人跟己○○沒有關係,因為金額太小;(附表所示)這幾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我印象中不是交給己○○,大概10萬元以上才不算太小;我曾經跟己○○一起去跟壬○○收水過,跟本案5個被害人有無關係我記不得;附表這幾筆的報酬,我上繳時會自己抽,我跟「順子」都先講好了,我要拿的百分比、跟壬○○要拿的百分比,上繳前就抽掉,不用分給己○○,其他案件不是我直接上繳,其他案件是我給己○○,所以他當然分的到,這次跳過己○○因為(我)這樣拿比較多錢,我直接上繳這樣我可以分比較多錢;我原本就是己○○的下線,己○○介紹我去認識「順子」,其他案件是己○○叫我去拿錢,我再拿給他,那自然而然就稱這個為上、下線,我必須交錢給己○○,再透過己○○轉水給「順子」,這樣己○○就可以收到報酬;依照原來我們的流程,附表的這幾個案子,己○○應該要收到報酬,我自己直接繳水給「順子」,己○○的錢就收不到,我事先有跟己○○講、有經過他同意,我才敢這樣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68至287頁),核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式為「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己○○」)明顯不符,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式為「壬○○將款項交與己○○,再由己○○交與戊○○,或由己○○與戊○○一同交給順子」)牴觸,則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即改稱本案分層模式為「壬○○將款項交與戊○○,再由戊○○交與順子」),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方才補充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是第二層收水,壬○○錢拿給我後,我再給己○○,我獲得的利潤是1%,是己○○給我的,我先把錢交給己○○,己○○會當場算,算完之後再當場交給我;附表編號1至編號5我交款給己○○的時間地點,如果是己○○陪我去,我就會當場給己○○,如果是我自己去,我就會再去找己○○把錢拿給他,我記得我都是直接去,應該也有問過他現在有沒有空,我是去己○○他家找他,他家好像是在新莊區丹鳳街,是己○○找我做,我根本不認識「順子」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佐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欠己○○10萬塊,還沒清償,他借我錢去繳錢,那時候我通緝被抓,我在警局通知他,他就借我10萬元,就是易科罰金的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67、284頁),此與其前案科刑紀錄所示內容(另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通緝到案,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牴觸之情(見金訴字卷,第17至18頁),是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應係維護被告己○○之說詞,並不可採。又依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壬○○係於收得款項後之當日晚間再將款項整筆上繳戊○○(見原金訴字卷,第292頁),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款項,壬○○應係於當日晚間一次將12萬2,000元上繳戊○○,自無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所稱金額太少、未達10萬元,係由其直接上繳「順子」等情,況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經質以證人戊○○上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後,仍辯稱:我跟戊○○是同階級,壬○○的錢我完全沒有賺到,根本不用問我同不同意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8、301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所證牴觸,是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採。㊃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己○○與戊○○事先約明就壬○○一線取回款項之犯行,已生共同正犯決意之中斷效果,且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提供足以令戊○○回想之細節,僅概括訊問,難免衍生錯誤說詞之可能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55至364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經質以證人戊○○上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後,仍置辯如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實在(見原金訴字卷,第341至342頁),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共同正犯決意之中斷效果等語,核與被告己○○本人之供述牴觸,並不可採,況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已如前述。至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戊○○時未就細節逐一詢(訊)問,固有未盡完善之處,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向戊○○陳明所詢(訊)之案發期間為109年6月間,並就壬○○、己○○及「順子」等人所為加以詢(訊)問,且於警詢時尚指明本案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5人,而戊○○於偵訊時更陳稱:109年7月底後壬○○就直接回水給己○○,因為我109年7月底沒做等語,並陳稱:己○○他上面有個綽號「順子」,但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見過,我拿到錢後就直接回水給己○○,我沒有與己○○一同再將贓款交給上游「順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是證人戊○○對於其與壬○○、己○○及「順子」間之本案分層模式知之甚詳,自無辯護人所辯因混淆而生錯誤說詞之理,且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陳稱其有將自壬○○處收得之詐欺款項,逕自交與「順子」之情形,更徵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並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採。㊄從而,足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庚○○、子○○、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壬○○:㊀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壬○○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㊁被告壬○○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壬○○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與庚○○、戊○○、己○○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㈤之所為,與子○○、戊○○、己○○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壬○○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㊂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㊃被告壬○○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㊀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與壬○○、戊○○、己○○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將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庚○○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㊁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㊀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為,與壬○○、戊○○、己○○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㊁被告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將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戊○○、己○○:㊀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戊○○、己○○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與庚○○、壬○○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㈤之所為,與子○○、壬○○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己○○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戊○○、己○○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㊁被告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壬○○、庚○○、子○○、戊○○、己○○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壬○○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㈡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之犯行,分別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庚○○、子○○、戊○○、己○○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階段(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部分),兼衡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09年6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壬○○、庚○○、戊○○、己○○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壬○○等人所犯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均應沒收,容有所誤,是依上揭說明:㊀被告壬○○因本案所為,取得所收款項之1%為報酬乙情,為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9、337、362頁;原金訴字卷,第138、290至29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820元(計算式:18萬2,000×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被告庚○○因本案所為,取得2,400元乙情,為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3、310頁;原金訴字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所證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所述不實,是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然其中1,560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沒收確定在案(見原金訴字卷,第174至175、177頁),是本院僅就其餘犯罪所得840元(計算式:2,400-1,56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㊂被告子○○因本案所為,取得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乙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9頁),至被告子○○否認犯行,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3萬×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㊃被告戊○○因本案所為,取得所收款項之1.5%至2%為報酬乙情,為被告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1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30元(計算式:18萬2,000×1.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㊄被告己○○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爰參以該犯罪流程中角色與其相連之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基準,依此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30元(計算式:18萬2,000×1.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109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子○○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子○○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經查:本案僅查得被告子○○共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載之犯行,尚無法排除其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三、本案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子○○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㈣及參與犯罪組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9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詐欺款項,續將該等詐欺款項交與壬○○。因認被告庚○○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於110年5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另認無法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4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9日丑○秀荒111偵13073字第1119064929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字卷,第5頁),為繫屬在後而重複起訴,並經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現行條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現行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行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現行條文)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 領款人、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㈠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丙○○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2日14時5至6分許,匯款共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庚○○於109年6月22日15時34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萬9,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向丁○○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2日1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庚○○於109年6月22日15時56至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1萬0,00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㈢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向乙○○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2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庚○○於109年6月22日16時19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㈣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癸○○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庚○○),於109年6月24日15時6至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2萬0,005元、7,005元)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㈤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辛○○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子○○於109年6月27日19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及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1萬0,005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