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振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就犯罪事實及被告李振元之抗辯分別更正及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於同年月7日」,應更正為「於同年月7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買的時候就知道那是假車牌,我以為掛假車牌只會被開罰單,不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智識正常生活於都市之成年人,難認有何可以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量刑
㈠累犯: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6行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竊盜等罪,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刑度: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妨害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車牌管理、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治安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數十筆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 李振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甫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李振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在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偽造之RCB-9117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月7日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1年3月8日凌晨5時14分許,李振元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