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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63號、第32360號、第33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治宏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00○0號(林龍經營之達岩瓦斯行,兼瓦斯行員工宿舍)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開該址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林龍擺放在該址室內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槍身編號:DS104055號,本案查獲後已發還林龍),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因未經許可持有土製獵槍(槍身編號:DS104055號,業已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裁罰)而遭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員警高智勇、謝茂陞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試圖搶奪員警之警棍,復推擠值勤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

㈢復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員警高智勇、謝茂陞侮辱稱:「吵我睡覺,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高智勇、謝茂陞之人格與評價。

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員警劉政虢盤查,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在該處揮舞走動,令他人無法近身,亦使在場見聞上情之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㈤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逮捕後,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恫稱:「我要殺死你們」、「來山上,看我要殺死你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復興分駐所查訪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 條第2 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者均屬同一法益,有論以一罪之空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參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第33839號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卷第79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卷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7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卷第13至56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並公然侮辱公務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員盤查之際,竟率爾持開山刀揮舞走動,令他人無法近身,亦使在場見聞上情之人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公眾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3839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林龍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3號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51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開山刀1把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槍身編號:DS104055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