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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電鑽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江英男到庭,佐證係施恭(音譯)教唆其為本案之竊行等云云,惟本件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罪證已很明確,本院認無需傳喚證人江英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孔智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竊取財物,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者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自小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僅能用手語、簡單的發音表達其意,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確實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電鑽5支,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
    段452巷對面停車場,以不詳器具破壞孔智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孔智雄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及電鑽5支(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孔智雄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智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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