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 被告
- 陳品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和怡律師
- 被告
- 蔡佳翰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第213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翰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陳品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佳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仁於民國110年9、10月間,透過蔡佳翰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曾士恩、林哲玄、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佳翰與陳品仁及上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佳翰指示曾士恩、陳品仁辦理開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供其使用;而曾士恩復依蔡佳翰之指示,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作為報酬之代價,向林哲玄收購如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後交與蔡佳翰使用,蕭宇廷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術,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指定帳戶。嗣蔡佳翰及陳品仁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分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仁於本案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告訴人莊月盆、劉玉枝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蔡佳翰、曾士恩、另案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就被告陳品仁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佳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品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月盆、劉玉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恩、另案被告林哲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僅用以證明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及結證。
㈣告訴人莊月盆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告訴人劉玉枝提出之110年9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㈥曾士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陳品仁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品仁於110年9月、10月加入由被告蔡佳翰、同案被告曾士恩、林哲玄、蕭宇廷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首次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提領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其再依指示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指示被告蔡佳翰、陳品仁、同案被告曾士恩、林哲玄、蕭宇廷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最終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2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蔡佳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核被告陳品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2人、同案被告曾士恩、林哲玄、蕭宇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品仁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陳品仁就附表二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首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及其就附表三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蔡佳翰就附表二、三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蔡佳翰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蔡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品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刑事由。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因本院查無被告陳品仁於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衡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科以被告上揭罪名之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嫌,爰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2人權益,且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品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可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品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陳品仁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品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品仁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依本案卷內事證及被告蔡佳翰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蔡佳翰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12,500元【計算式:(75萬(附表三編號2收水金額共75萬元)×(18-3)%=112,500】(見偵字第21039號卷二第184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查無證據可佐被告陳品仁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2人已將提領、收水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及帳戶 帳戶來源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士恩申辦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士恩申辦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陳品仁申辦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玄申辦 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宇廷以不詳方式取得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宇廷以不詳方式取得、鄭立煒申辦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宇廷以不詳方式取得、劉俊傑申辦
附表二: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一層) 金流斷點 (第二層) 主文欄 劉玉枝 110年8月26日於電話中佯以郵局人員、臺北偵查二隊隊長「林國華」、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曾益盛」主任,向劉玉枝佯稱有人至郵局要受委託提領50萬元,報案資料顯示帳戶已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檢察官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88萬元。 陳品仁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同日經蔡佳翰或蕭宇廷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90萬元。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陳品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0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42萬5000元。 曾士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 同日經蔡佳翰指示曾士恩提領、蔡佳翰或蕭宇廷自行操作網路方式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10萬元、跨行轉匯6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42分許,匯款3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第一層) 金流斷點 (第二層) 金流斷點 (第三層) 金流斷點 (第四層) 金流斷點(第五層) 主文欄 1 莊月盆 於110年9月7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分別佯以新北市警察局派出所警員、檢察官,向莊月盆佯稱有人拿走莊月盆之身分證件,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提出保證金85萬元,及將名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並分別匯入右列款項。 110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匯款185萬元。 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0日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蔡佳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士恩、陳品仁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交付現金與蔡佳翰。 交付現金與蕭宇廷。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陳品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蔡佳翰以網路轉匯5萬元至某帳戶(檢察官未續追查流向)。 2 110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75萬元。 110年10月4日某時蔡佳翰以網路轉匯75萬元至林哲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翰或蕭宇廷以網路轉匯75萬元至陳品仁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4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0萬元至鄭立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5萬元至劉俊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仁依蔡佳翰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起至同日15時8分止,提領總計9萬9,000元。 交付現金與蔡佳翰,再轉交蕭宇廷。 110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58萬元。 (檢察官未追查流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