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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查爾斯」(下稱「阿樂」、「查爾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年度偵字第33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後,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底招募吳世暐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於109年7月中旬招募林祖龍、羅文鴻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甲○○所涉召募林祖龍、羅文鴻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並分配由林祖龍、羅文鴻、吳世暐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甲○○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並可因此獲得按詐騙得手款項2%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甲○○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阿樂」、「查爾斯」、林祖龍、羅文鴻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丙○○施行詐術,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該處等候;同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隨即通知羅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祖龍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透過傳真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再推由林祖龍至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等候該處之丙○○收取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紙袋,並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祖龍於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傍晚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附近,將扣除自身報酬後之剩餘贓款15萬5,400元交付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查爾斯」,並由「查爾斯」將收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甲○○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報酬(計算式:16萬元×2%=3,200元,林祖龍、羅文鴻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丙○○處得手前開贓款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再推由甲○○與「阿樂」、「查爾斯」、吳世暐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施行詐術,經丙○○察覺有異,乃佯以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該處等候;同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乃通知甲○○,甲○○隨即指示吳世暐先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隨即前往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等候該處之丙○○碰面,二人碰面後,丙○○將事先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付吳世暐,吳世暐則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因丙○○已事先報警,吳世暐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吳世暐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共犯即證人吳世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即證人林祖龍、羅文鴻於警詢中指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共犯林祖龍、羅文鴻、吳世暐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由共犯林祖龍、羅文鴻、吳世暐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業已著手依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僅因告訴人丙○○即時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接獲線報後埋伏逮捕吳世暐,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未能順利取得告訴人丙○○之款項,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亦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招募共犯吳世暐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分擔指派共犯林祖龍、羅文鴻、吳世暐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收取贓款後層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已達洗錢罪之既遂,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各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樂」、「查爾斯」、林祖龍、羅文鴻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阿樂」、「查爾斯」、吳世暐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坦認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就招募共犯吳世暐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下稱偵緝字1676卷)第63-6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行為,本院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率爾應允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之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獲得詐得金額2%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據此,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16萬元×2%=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共犯林祖龍、吳世暐分別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於共犯吳世暐所犯該次犯行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人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佯稱丙○○身分遭盜用,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之指示,提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後,於右列時間攜至如右列所示之指定交付地點等候;同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即指示羅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祖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推由林祖龍下車向於該處等候之丙○○當面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 16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口瑞慶公園 林祖龍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下稱偵緝字167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45-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潭秀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0號卷(下稱偵字30205卷)第3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下稱偵字24015卷)第51-57頁、第109-110頁】。 3.證人即共犯林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0250卷第7-10頁、第111-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下稱偵字5132卷)第15-21頁】。 4.證人即共犯羅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0205卷第19-21頁、第111-115頁、偵字5132卷第31-35頁、第39-41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見偵字30205卷第43-60頁、偵字5132卷第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5132卷第55-58頁、第64-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丙○○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食髓知味,再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檢察官、警察,佯稱丙○○身分遭盜用,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配合轉帳70萬元云云,丙○○察覺有異,乃佯以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相約於右列地點交付70萬元;同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乃通知甲○○,甲○○隨即指示吳世暐先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向丙○○當面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給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因丙○○已事先報警,吳世暐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 7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口瑞慶公園 吳世暐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緝字167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45-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潭秀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30205卷第31-37頁、偵字24015卷第109-110頁)。 3.證人即共犯吳世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4015卷,第13-16頁、第77-79頁、偵字5132卷第47-5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4015卷第23-25頁)。 5.採證照片(見偵字24015卷第29-3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4015卷第59-6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貳「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共犯林祖龍於109 年7 月20 日下午2時許持以向告訴人丙○○所行使。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共犯吳世暐於109 年7 月23 日上午11時53分許持以向告訴人丙○○所行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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