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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鄧瑋琪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華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華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華陞與女友江虹儀(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8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網站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na 王鈺婷」之人刊登招募人員組成黃金運輸團,運輸黃金至日本之訊息後,原不知該訊息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na 王鈺婷」、「小六」、「舅舅」、陳政晟(Line暱稱「卡稱」、「小虎」)、劉俊昌、謝政倫、巫思諺、林祐鵬(綽號俊哥)、許復竣(綽號小桓)、劉譯烽(綽號阿烽)、鄭兆翔(綽號麥克)及魏宜淋(Line暱稱「LV」、「李樂天」,上9人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結)等人所刊登,利用「黃金運輸團」名義誆騙人頭作為運輸毒品之手段,因而誤認係代「Tina 王鈺婷」運輸黃金而決意參與,復心生貪念,欲利用此次運輸黃金之機會,將原本應送至日本之黃金調包據為己有,其等先指示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上3人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結)報名此次黃金運輸團,洪華陞隨後透過Line群組得知陳政晟轉知上開人頭應於108年5月18日,在桃園機場換穿內藏黃金之鞋子搭機前往日本之訊息後,於出發前即交付小刀、假黃金等物予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供曾婉寧等3人於桃園機場內藉機以小刀割開鞋底,調包鞋內黃金之用。嗣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與及另一經鄭宇傑介紹之團員黃家祥(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結)共4人,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照「舅舅」之行動電話指示,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取得內有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4雙後,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分別依洪華陞之指示藉詞前往廁所如廁,再以前開刀子將鞋內「黃金」取出欲行掉包,惟其等發現鞋子內並非黃金而係甲基安非他命,遂將此情告知江虹儀轉知洪華陞。詎洪華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有及侵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指示曾婉寧、陳心渝在廁所內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給江虹儀,其則於廁所內親自將羅元銘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另向江虹儀拿取曾婉寧、陳心渝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洪華陞再向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告知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原欲攜帶黃金出境,竟在鞋子發現毒品,惟謊稱取出之毒品均遭陳政晟取走云云。嗣航空警察局警員據報後,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將仍欲出境之黃家祥逮捕而運輸未遂,並自黃家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手機3支、鞋子4雙、sim卡4張、資料袋4只、新臺幣1萬元、日幣10萬3千元等物,復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拘提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江虹儀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洪華陞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8、49、106頁),核與證人陳政晟、劉俊昌、巫思諺、鄭兆翔、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黃家祥、江虹儀、鄭宇傑、邱可昇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4549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32頁、第175至177頁、108訴842卷第307至376頁、第377至427頁、第429至467頁、第448至466頁、第469至550頁、第551至604頁),並有蒐證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4549卷第33至40頁),又陳政晟、劉俊昌、巫思諺、鄭兆翔、曾婉寧、陳心渝、羅元銘、黃家祥、江虹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結乙情,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罪,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其最重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占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侵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實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把毒品丟掉了等語(見院卷第49、106頁),是就本案被告所持有、侵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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