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7937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暨照片4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5-9532號自用小客車(未含車牌)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陳連豐,此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0-0000已丟棄等語,因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61號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
    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1年6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由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懸掛以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
    林怡忠,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底,林怡忠與「
    阿國」見陳連豐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除該車
    車牌外,均已發還),得手後,將該車懸掛林怡忠已亡繼父
    趙正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供其等代步使用
    。嗣於111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林怡忠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不知情之李永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上開車輛
    為遭竊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連豐、證人李永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國」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