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3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育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緝壢字第2471號之1、105年度執壢字第10266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育德所受執行指揮書執行順序,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壢字2080號、104年度執緝壢字第2471號之1、109年度執更壢字第4143號、105執壢字第10266號之2、104年度執助壢字第2496號之2,其中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緝壢字第2471號之1、105執壢字第10266號之2指揮書所執行之刑屬罰金刑,然因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無法納入累進處遇之計分,對於聲明異議人報請假釋有所影響,故應於上述105年度執更壢字2080號、109年度執更壢字第4143號、104年度執助壢字第2496號之2指揮書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104年度執緝壢字第2471號之1、105執壢字第10266號之2部分,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上述指揮書執行之順序,將前開104年度執緝壢字第2471號之1、105執壢字第10266號之2指揮書列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後執行等語。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54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吳育德聲明異議意旨提及之檢察官指揮書執行之內容如下:
1.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刑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壢緝字第2471號之1指揮書執行。
2.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4134號指揮書執行,罰金刑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壢字第10266號之2指揮書執行。
3.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2年(7罪)、7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助壢字第2496之2號指揮書執行。
4.上開105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104年度執壢緝字第2471號之1(罰金刑)、109年度執更字第4134號、105年度執壢字第10266號之2(罰金刑)、104年度執助壢字第2496之2號指揮書依序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情形,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上開關於罰金刑之執行即104年度執壢緝字第2471號之1、105年度執壢字第10266號之2部分,應列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之後,而認檢察官就前開罰金刑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故本案檢察官雖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然此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裁量之事項,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需易服勞役時,檢察官本得斟酌如刑行權是否即將消滅等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是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