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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江德民廖奕淳吳天明楊奕泠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化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化石(下稱被告)之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於上訴狀中陳明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本件111年9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戶籍址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而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至91、101至109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本件適用之結果相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酒測當天,僅喝3罐啤酒,不知酒測值是否超標,且伊平日習慣喝白酒,所以3罐啤酒不足以使伊失去駕控能力。又伊當時是下車買便當回到車上吃飯並稍事休息中,並未駕駛車輛,非現行犯,警員對伊酒測已違反盤查程序。再伊喝完酒後僅開車行駛不到1公里,不可能開車超過30分鐘,而於當天下午5時48分抵達酒測地點為警攔檢酒測,另案發地點附近就有派出所,本件警員自大華派出所隻身前來新興街210號盤查,絕非勤務安排,而係無故違法盤查,而入伊於罪,故伊並無酒後駕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失火罪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警員黃志瑋對被告酒測之時間距離其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並經被告同意而進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4頁);且警員對被告所施測使用之酒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是本件警員對被告酒測之程序合法,其所採用之酒測儀器亦無瑕疵,因此而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以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再本件警員黃志瑋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之警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對違規停車之被告進行車輛盤查,並於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後,詢問其是否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經被告坦承犯行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11至14頁),是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故警員對其進行酒測,實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警員係無故對其盤查酒測,係欲入人於罪云云,實屬無稽。

㈣至被告辯稱僅3罐啤酒,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認定標準,並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被告之辯解要與法律規定不合,實無可取;且被告明知有飲酒,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主觀上即具有酒後駕車之故意,雖其辯稱不知當下酒測值是否超標,且非行駛中被查獲等情,均與上開酒駕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蕭化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化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化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失火罪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 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138號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7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3 月,上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毒品案件,復經臺高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
    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高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駁回上訴,上開
    毒品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 年11月2 2 日執行完畢。
二、蕭化石自110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某工廠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