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54號、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志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2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3號房拘提黃志龍到案, 並扣得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高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人杰、傅嵐、蕭秀琴、侯淑蓉、陳佳琪、李宇亨、李勝威、潘翠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陳人杰、傅嵐、蕭秀琴、侯淑蓉、陳佳琪、李宇亨、李勝威、潘翠羚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志龍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六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附表編號三、九於物品上所採集之DNA,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雲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告訴人陳人杰、傅嵐、蕭秀琴、侯淑蓉、陳佳琪、李宇亨、李勝威、潘翠羚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龍遭查獲時之照片、作案所穿著之衣物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贓款現金1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又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 ⒈附表編號五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店家2樓窗戶進 入。」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㈠【下稱偵224 30卷㈠】第35頁),被告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編號六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們後門的 窗戶本來就壞掉了,我把窗戶欄杆凹斷後爬進去,從他們店內抽屜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偵22430卷㈠第220頁),而由111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以觀(見偵22430卷㈠第141-143頁,111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㈡ 【下稱偵22430卷㈡】第17-57頁),被告係先翻過區隔內外之電動鐵柵門後,再越過圍牆經由逃生梯往下走至附表編號六「竊盜」地點所示之「一虎拉麵」店地下1樓後門,繼而 持鐵鏟(見後述)敲斷窗戶外之鐵柵欄後,穿過鐵柵欄缺口,經由破掉之窗戶越入店內行竊,被告所為,使區隔內外之電動鐵柵門、窗戶外鐵柵欄、窗戶均喪失防閑功能,且毀損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⒊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被告破壞店家以木板釘住之窗戶之木板,再越過該窗戶,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六中,被告係利用放置現場後門處之鐵鏟1支敲斷窗 戶外之鐵欄杆,該鐵鏟雖未扣案,惟由鐵鏟之構造及被告敲斷鐵欄杆以觀,堪認該鐵鏟鐵質部分甚為堅硬,自可以之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編號八中,被告係利用放置於桌上之剪刀1把開啟抽屜, 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剪刀之構造及被告插入鑰匙孔開啟抽屜以觀,堪認該剪刀鐵質部分甚為堅利,自可以之揮、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⑴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該罪已 包含毀損罪,毀損罪不另論罪)。 ⒋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⒌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六、八之犯行所適用之法條,均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㈣附表編號九中,被告與「黃天佑」2人就該次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審理時具體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而與檢察官、被告討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 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對被害人之安全危害性、所竊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九「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編號六,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鏟1把;附表編號八,被 告持行竊之剪刀一把,均係被告自現場取得,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00元,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所花用剩下的等 語明確(見偵22430卷㈠第41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盜如附表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共同正犯「黃天佑」之犯罪所得,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天佑」2人曾朋分上開贓款,是認被 告與共同正犯「黃天佑」2人就該竊得如附表編號九「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贓款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及共同正犯「黃天佑」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九中,另一位在店內之男子為「黃天佑」,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22430卷㈠第155-159頁)確有2名男子分別把風及下手,是「黃天佑」所涉共同竊盜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一 高千惠 (提告) 110年12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無人居住之水果攤,發覺該水果攤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起鐵捲門進入水果攤內,持放在收銀機上方之鑰匙,開啟收銀機及抽屜後,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及抽屜內,屬於高千惠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高千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店內塑膠罐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111元。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千惠水果攤遭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指紋採撿照片。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0280號鑑定書。 ④110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二 陳人杰 (提告) 111年4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無人居住之「可不可熟成紅茶」店後門,發覺鐵捲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起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由代理店長陳人杰所管領如下開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陳人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萬9,700元。 書證 ①111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三 傅嵐 (提告) 111年4月2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蒙牛」麻辣養生鍋店(下稱「小蒙牛」)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無人居住之「小蒙牛」店後門,發覺鐵捲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起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1樓抽屜內,由店長傅嵐所管領如下開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零錢,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傅嵐經保全通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菸蒂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3,280元。 書證 ①111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48285號鑑定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傅嵐店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指紋採檢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四 蕭秀琴 (提告)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親愛的小籠湯包」中壢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至左揭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內用餐時,見店內及櫃臺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插在收銀機上之鑰匙,開啟收銀機後,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內,由店長蕭秀琴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蕭秀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2,000元。 書證 ①111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五 侯淑蓉 (提告) 111年4月24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號韓館」。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無人居住之「6號韓館」前,見2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由「6號韓館」外側攀爬至2樓外,再自未關之窗戶侵入「6後韓館」2樓內,繼而由天花板爬到1樓店內後,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屬於負責人侯淑蓉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侯淑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9,535元。 書證 ①111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六 陳佳琪 (提告) 111年4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一虎拉麵」。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無人居住之「一虎拉麵」前,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翻越左揭「一虎拉麵」後方之電動鐵柵門侵入該店外之庭院後,再翻越圍牆向下經由架設於內側之逃生梯抵達「一虎拉麵」地下一樓後側,繼而持放置在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把(未扣案)敲斷而損壞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繼而穿過鐵柵欄缺口,越過已破掉之窗戶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抽屜內,由店長陳佳琪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陳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窗戶玻璃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未扣案 鐵鏟1把(未扣案)。 犯罪所得 沒收 1萬500元。 書證 ①111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GOOGLE地圖街景圖。 ③現場蒐證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51257號鑑定書。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佳琪店家遭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指紋採檢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七 李宇亨 (提告) 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北綠活木瓜牛奶」。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無人居住之「中北綠活木瓜牛奶」店後方,見窗戶破掉僅以木板釘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木板扳開,再越過破掉之窗戶侵入左揭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由店長李宇亨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李宇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580元。 書證 ①111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八 李勝威 (提告)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國民醫院」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以探病為由進入左揭地點後,見設置在1樓公共區域之櫃臺內及四周均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櫃臺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櫃臺抽屜鑰匙孔,藉此開啟櫃臺抽屜後,徒手竊取置於該抽屜內,由李勝威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李勝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未扣案 剪刀1把(未扣案,且非黃志龍所有) 犯罪所得 沒收 1萬7,200元(包含扣案之現金100元)。 書證 ①111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九 潘翠羚 (提告) 111年5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複合式茶藝館」 黃志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天佑」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天佑」)於左揭時間,一同至左揭正在營業之茶藝館內消費,2人發現櫃臺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天佑」負責把風,黃志龍則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由店員潘翠羚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2人迅即離去。嗣潘翠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冰棒棍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黃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天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3,000元。 書證 ①111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翠羚店家遭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指紋採檢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