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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佑在與許桀茗(許桀茗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前,推由陳佑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社區大門門鎖後進入社區內,陳佑在復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王諺晨位於該社區3樓之住處門鎖後進入王諺晨住處內,陳佑在、許桀茗並竊得王諺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陳佑在、許桀茗於得手後正欲逃離該社區之際,恰巧社區住戶林美惠發現社區大門門鎖遭毀壞,並見有陌生面孔之陳佑在、許桀茗自社區走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陳佑在,許桀茗則趁隙逃逸,並於陳佑在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佑在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王俊欽」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編號9「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王俊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王俊欽」業經被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指認共犯為許桀茗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欽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系統,查悉與王俊欽之姓名、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三、陳佑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ㄟ」,「陳ㄟ」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共同前往王泓升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前,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本案公寓3樓A1室由伍晨豪所承租之住處前,推由陳佑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本案公寓3樓A1室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伍晨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陳佑在與「陳ㄟ」(「陳ㄟ」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竊得伍晨豪位於本案公寓3樓A1室內之財物後,又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隨即前往本案公寓3樓A2室由王維德所承租之住處前,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本案公寓3樓A2室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王維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泓升、伍晨豪、王維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下稱偵字26450卷)第27-31頁、第69-74頁、第227-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卷(下稱偵緝字2263卷)第15-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6336號卷(下稱偵字36336卷)第7-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諺晨、王泓升、伍晨豪、王維德、證人林美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26450卷第97-101頁、第109-111頁、偵字36336卷第35-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9008558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26450卷第67-74頁、第83-85頁、第119-125頁、第129頁、第133-159頁、第245頁、偵字36336卷第59-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純銀項鍊、純銀耳環數量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純銀項鍊、純銀耳環等節,惟依告訴人即證人王維德於警詢中指稱純銀項鍊、純銀耳環遭竊,而未陳明遭竊之數量,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得純銀項鍊1條、純銀耳環1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攜帶兇器、破壞大門門鎖後,再開啟大門進入住宅行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踰越門窗」之情事,自不得謂毀越門窗竊盜,其行為應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王俊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王俊欽」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王俊欽」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文件上簽署「王俊欽」姓名及按捺指印,復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所示文件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表示「王俊欽」業經被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指認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用意證明,顯然已就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王俊欽」本人受追訴之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在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上簽署「王俊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尚該當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應予更正)竊盜之部分,稍有未洽,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簽署「王俊欽」姓名、按捺指印多次(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王俊欽」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俊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王俊欽」名義,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第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已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伍晨豪、王維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雖行竊之時間、地點相近,然告訴人有異,且行竊地點分別為告訴人伍晨豪、王維德所承租之本案公寓3樓A1室、3樓A2室,尚屬明顯可分,應認被告係於竊得本案公寓3樓A1室伍晨豪所有財物後,另行起意再侵入本案公寓3樓A2室竊盜,應予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亦有未洽,復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與許桀茗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ㄟ」就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後,為逃避罪責而冒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件並行使,所為除使其友人王俊欽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衡以被告前於98年至100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王諺晨、王泓升、伍晨豪、王維德、被害人王俊欽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王俊欽」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示,與「陳ㄟ」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伍晨豪、王維德,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與「陳ㄟ」,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自當認定其等對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有處分權,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許桀茗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王諺晨,此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考(見偵字26450卷第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陳佑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二 陳佑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俊欽」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3 三 陳佑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陳佑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六角鎖1支 1.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450卷第119-125頁)。  手套1雙   一字起子1支   手電筒2支   鞋子1雙   工具1支  2 項鍊1條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王諺晨,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考(見偵字26450卷第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450卷第119-125頁)。  耳環3個   新臺幣50元硬幣2袋(共新臺幣9,600元)   新臺幣10元硬幣3袋(共新臺幣2,750元)   新臺幣230元   人民幣100元   泰銖共13,930銖 (面額1,000元13張、面額100元8張、面額50元1張、面額20元4張、)   緬甸幣5元   印度盧比共600盧比 (面額500元1張、面額50元2張)  3 鍍金首飾1條 1、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2、告訴人伍晨豪警詢筆錄(見偵字36336卷第35-36頁)。  4 蘋果廠牌手機1支 1、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2、告訴人王維德警詢筆錄(見偵字36336卷第347-49頁)。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三星廠牌平板1臺   純銀項鍊1條   純銀耳環1個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157頁      指印1枚    2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25分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155頁      指印1枚    3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40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159頁      指印1枚    4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至7時25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指印1枚  偵字26450卷第119頁 (起訴書誤載簽名1枚,應予更正)     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121頁      指印1枚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122頁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4枚  偵字26450卷第120-123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至7時25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王俊欽」之簽名2枚  偵字26450卷第123-125頁 (起訴書誤載為簽名、指印各1枚,應予更正)      指印2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偵字26450卷第124-125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12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67頁      指印1枚       受訊問人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68頁      指印1枚    7 109年8月4日上午5時16分起至同日上午5時56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王俊欽」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69頁      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74頁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4枚  偵字26450卷第70-73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詢問犯罪嫌疑人內容欄 「王俊欽」之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71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指印1枚    8 109年8月4日上午5時31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簽名捺印欄 「王俊欽」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83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指印1枚    9 109年8月4日上午5時31分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二欄 「王俊欽」簽名1枚  偵字26450卷第85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指印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