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淞平
- 選任辯護人
-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86號、第37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部分補充「劉淞平及江亭慧(由本院另行審結)、『麥當勞』、『水哥』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劉淞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江亭慧及劉淞平分擔任『車手』及『收水』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領取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劉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劉淞平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劉淞平與共犯江亭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然均係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劉淞平與共犯江亭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犯罪係以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作為罪數判斷標準,即以被害人數分別認定之,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劉淞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為被告就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所為係一收水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論以一罪,而非數罪,容有誤會。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害,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多次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劉淞平正值青壯,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分竟擔任「收水」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1至209頁),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第193頁),及被告劉淞平患有注意力缺失疾患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款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92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秦子傑、被害人楊秉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3萬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1、205頁),且業與告訴人曾宜萱達成和解,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09頁),雖告訴人秦子傑及被害人楊秉樺之損害部分未獲完全滿足,然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後上繳該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購商店客服之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商店會員,須操作ATM方能解除會員契約等語。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萬9,986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31分 秦子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33分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曾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電商業者之名義,詐稱誤設為VIP會員,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4月16日17時24分 曾宜萱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3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楊秉樺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PCHOME客服之名義,詐稱先前購物操作錯誤,要求網路匯款方能協助退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20時2分 楊秉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0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4萬9,911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86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62號
被 告 江亭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劉淞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亭慧、劉淞平加入「麥當勞」及「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江亭慧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
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
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方式,指示江亭慧提領匯入其
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均轉
交至詐欺集團上游。劉淞平則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
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
m訊息等方式,指示劉淞平前往收取江亭慧所提領詐欺款項
,再將所詐得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嗣江亭慧、劉淞平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江亭慧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江亭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出,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劉淞平,劉
淞平再將所詐得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秦子傑、曾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秉
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江亭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江亭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出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江亭慧將款項於附表三地點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淞平。 2 被告劉淞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劉淞平前經招攬而加入江亭慧、「麥當勞」及「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江亭慧將款項於附表三地點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秦子傑、曾宜萱及楊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江亭慧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秉樺所提出LINE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秉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江亭慧帳戶內之事實。 5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江亭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出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江亭慧將款項於附表三地點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4951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中法查密字第CU79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100525號函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江亭慧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亭慧及劉淞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
分別就附表三所提領及所收受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劉淞平於偵查
中自陳每次收款可取得款項0.3%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江亭慧所申設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購商店客服之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商店會員,須操作ATM方能解除會員契約等語。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萬9,986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110年4月16日17時31分 秦子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110年4月16日17時33分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 曾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電商業者之名義,詐稱誤設為VIP會員,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4月16日17時24分 曾宜萱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3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7 楊秉樺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PCHOME客服之名義,詐稱先前購物操作錯誤,要求網路匯款方能協助退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20時2分 楊秉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0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8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4萬9,911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10年4月16日18時許 桃園區新民街43巷10之1號前 桃園區新民街43巷10之1號前 24萬元 非本件被害人匯款範圍 2 110年4月16日16時57分 1萬元 3 110年4月16日17時05分 2萬元 4 110年4月16日17時06分 2萬元 5 110年4月16日17時07分 2萬元 6 110年4月16日17時08分 2萬元 7 110年4月16日17時19分 2萬元 8 110年4月16日17時20分 1萬元 9 110年4月16日17時50分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0 110年4月16日17時51分 2萬元 11 110年4月16日17時52分 2萬元 12 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 2萬元 13 110年4月16日17時54分 2萬元 14 110年4月16日20時14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10年4月16日20時許 9萬9,800元 15 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 2萬元 16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9,900元 17 110年4月16日20時19分 2萬元 18 110年4月16日20時20分 2萬元 19 110年4月16日20時23分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