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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承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所附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宋承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思因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08年8月起加入「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917號、第13408號、第155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2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為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4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意旨認本案有重複評價、過度評價及刑法過苛之情形,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除提領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外,尚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評價之虞,且依被告涉案情節與相關前案紀錄,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節,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748元,經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35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思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思因,誆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08年8月1日19時21分 29,987元 李承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8月1日19時42分 ②108年8月1日19時43分 ③108年8月1日19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其中59,972元為告訴人陳思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    108年8月1日19時35分 29,985元        108年8月1日19時46分 49,987元  ①108年8月1日19時59分 ②108年8月1日20時整 ③108年8月1日20時整 ④108年8月1日20時1分 ⑤108年8月1日20時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其中56,776元為告訴人陳思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108年8月1日19時49分 6,78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23號
  被   告 宋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恩於民國108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並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思因,致陳思因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宋承恩接獲上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上繳予宋承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宋承恩可
    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陳思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接獲上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繳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因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證人陳思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思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往來交易細明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即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證人陳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提
    領上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於108年7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思因,誆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49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4萬9,987元、6,78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於108年8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 2.於108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1分許、同日晚間8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