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維
吳沅毅
謝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宙○○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共同詐欺地○○、辰○○○、戊○○部分,均無罪。
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共同詐欺癸○○、丁○○部分,均免訴。
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詐欺癸○○部分免訴。
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共同詐欺戌○、玄○○、庚○○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宙○○、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共同詐欺戌○、玄○○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甲○○、宙○○(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先繫屬,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與己○○、子○○、壬○○、乙○○(上述林健銘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鄭宇哲」及「K」等人(無積極證據足認申○○、宙○○、甲○○知悉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詐欺),於民國108年8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再由「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老鼠」等指揮擔任車手之人前往提款,而申○○則為本小組之總收水,由宋承恩、卯○○、方聖宇(上述宋承恩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另案為審理判決,詳如附表二、三附註欄所載)擔任該組車手,負責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子○○、壬○○、宙○○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與申○○;己○○擔任交通,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取簿手;甲○○、乙○○則為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與申○○,之後待申○○取得收水轉交之詐欺款項並往上層遞交與「K」之人,即可分得單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宙○○可取得按領款車手領取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之時間向丙○○(原名:吳伊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甲○○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收取由己○○搭載少年陳○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之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在不詳地點旅館內,轉交與乙○○,由乙○○再轉交與申○○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戌○、玄○○(申○○、宙○○、甲○○所犯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5、6所示戌○、玄○○之款項部分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且均經提領一空及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子○○即受指示監看車手宋承恩領款,待宋承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交由子○○收取款項後,即轉交與壬○○層轉交與申○○(起訴書附表2附註欄位內就此部分犯行贅載「宙○○」為收水,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由申○○經上層遞交與「K」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金融帳戶後,卯○○、方聖宇即分受指示領款,待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遂均交由宙○○收取款項轉交與申○○(申○○所涉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丁○○之款項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並由申○○往上層遞交與「K」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宇○○、辛○○、陳思恩、A○○、未○○、亥○○、許秀佩、午○○、丁○○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申○○、甲○○、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頁),且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4頁),核與共同被告己○○、子○○、壬○○、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宋承恩、卯○○、方聖宇、另案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於詐欺集團內聯絡、分工情節(見少連偵18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41至47頁、第197至199頁、少連偵120卷第89至94頁、第507至508頁、第471至473頁、偵29249卷第117至123頁、第119至120頁、第471至473頁、偵7999卷第43至57頁、第77至85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0頁北偵24530卷第33至51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所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存簿、密碼及匯入款項等情明確(見偵29249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偵7999卷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3頁、第245至246頁、第255至258頁、第289至291頁、第267至270頁、第305至306頁、少連偵120卷第第225至227頁、229至23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寄貨明細顧客留存聯、繳款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8卷第101至133頁、偵7999卷第227頁、第237頁、第250至251頁、第281至286頁、第299至301頁、第317至318頁、少連偵120卷第363至369頁),以及告訴人丙○○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統一超商寄件取貨資訊(龍盛門市)、貨態追蹤、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共同被告己○○與少年陳○勳臉書對話擷圖、收取包裹及行進軌跡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龍安路、西盛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宋承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另案被告卯○○ATM提領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偵29249卷第19至35頁、第41至43頁、少連偵18卷第85頁、偵7999卷第29頁、31至38頁、第115至139頁、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3頁、第335至337頁、少連偵120卷第57至58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5至3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共1罪,被告甲○○擔任取簿手後層交該2家金融帳戶與被告申○○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核被告申○○、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共7罪,被告申○○擔任總收水,先後取得收水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共1罪;被告宙○○如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共2罪,收水被告宙○○交付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申○○,被告申○○即層交上層詐欺集團之成員「K」),核被告申○○、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申○○、甲○○及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層層轉手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另被告3人各分批利用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由他人或自己取得領款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後層交與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該當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涉該罪名,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至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即對應起訴書附表3編號1、2、7所述犯罪事實),既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2、7之附註欄位均載有「被告申○○、宙○○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檢察官起訴而應由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申○○、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己○○、乙○○及少年陳○勳等人間;被告申○○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壬○○、施健興及另案被告宋承恩等人間;被告申○○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與被告宙○○、另案被告卯○○間;被告宙○○就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與被告申○○及另案被告卯○○、方聖宇(方聖宇僅附表三編號11部分)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申○○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被告宙○○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申○○之累犯部分,不予加重:被告申○○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宙○○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被告宙○○固主張其在108年8月31日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頁)。惟查,本案被告宙○○於前揭南港分局所製筆錄係坦承自108年8月6日起擔任詐欺組織多次車手頭及收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第119號卷內所附南港分局警詢筆錄查證屬實,其於該次警詢時僅屬概略陳述其在詐欺組織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期間,未有表明本案之具體犯行;又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構成自首乙節,另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經該局函復意旨略以:本大隊於108年10月3日偵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方聖宇,依方聖宇指認被告宙○○為其上手,適被告宙○○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即借詢到案而坦承犯案不諱,惟未提供其他未發覺之犯罪,僅坦承其分擔部分,而其所供述其他集團成員,悉數於前案均經他單位查獲,本大隊藉此查知犯罪結構及其他成員身分,備齊相關事證再次借詢被告宙○○並供其指認,並非因被告宙○○主動供述所查知,應無被告宙○○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6057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至19頁),堪認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午○○、丁○○先分別於108年8月16日、24日就其等被害事實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參見少連偵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2頁),進而由員警以提款熱點掌握領款車手,再由領款車手指認被告宙○○而查獲其本案犯行,而被告宙○○借詢時即供承本案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宙○○之本案陳述即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甲○○與少年陳○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然卷內並無確實事證足認被告申○○知悉該2人於行為時係少年之情,則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擔任收水或總收水而將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轉交與上層成員之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18卷第29頁、第51頁、少連偵120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申○○、宙○○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0、被告宙○○附表三編號10、11之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申○○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的報酬是一趟2,000元款項,是算次數,不是抽成,詐欺款項收到一定額度後,上層「K」會要我去收,一趟2,000元,收錢算一趟,把錢交給上層算是一趟等語(見少連偵18卷第215頁、本院訴一卷第第295至296頁),並分別觀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時間,附表二各編號乃密接於108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之間,而附表三編號10部分,則係密接於108年8月15日23時至翌日(16日)0時許之間,堪認車手均為密接領款後,再層轉交被告申○○收取共計有2趟,且被告申○○收取詐欺款項後層交上層集團成員部分,亦共計有2趟,則其犯罪所得即認有8,000元(計算式:【2趟+2趟】×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一部分詐得告訴人丙○○屬金融帳戶部分,被告申○○業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申○○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財物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㈡被告宙○○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獲得報酬為取款車手領得款項金額1%等語(見少連偵120卷第293頁),則本院認以被告宙○○於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車手領得款項部分,計算1%為其報酬即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被告宙○○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200元(【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領款金額共計13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11所示領款金額共計8萬8,000元】×1%=約2,20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元,本案我代墊報酬給少年陳○勳,但還沒拿到被告申○○交給我本案報酬等語(見少連偵18卷第32頁),且少年陳○勳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8月底時,有從被告甲○○那裡取得本案報酬1,000元等語,自堪信屬實,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甲○○確實已受領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宙○○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卯○○擔任車手,而於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領款時、地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宙○○負責收取再轉交與被告申○○,因認被告申○○、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申○○、宙○○均堅決否認參與該部分犯行,被告申○○辯稱:我是108年8月中才開始擔任由被告宙○○為該組收水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故另案被告卯○○於108年8月中後所提領款項,是經由被告宙○○交給我,但於此時點之前,即非我所收取等語;被告宙○○辯稱:我約於108年8月5至7日間才參與詐欺組織,並收取另案被告卯○○所提領詐得款項交與被告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宙○○涉有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小組頭為被告申○○,而被告宙○○為收水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我於108年7月下旬參加詐欺集團,一開始我是將錢交給微信暱稱「鹿」(應為「鹿晗」)之人,是於加入後2、3個禮拜之後,我才認識被告申○○,是大約8月初的時候,我被電話告知要被分到他們那一組,因為我原本上手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至121頁),堪認另案被告卯○○擔任車手期間對應之上手,並非僅有被告申○○,宙○○2人,且於「108年8月初」之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與被告申○○、宙○○共犯詐欺犯行之情。復細譯另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犯行,僅係就被告申○○、宙○○於詐欺組織中之分工有所說明,並非就其領取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款項後交與被告宙○○及層交與被告申○○乙情有何具體指明,況綜觀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認車手卯○○係將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詐得款項層交與被告申○○、宙○○收取,則本案即無法排除車手卯○○如附表三編號8、9、12領款時間(即7月30日、8月1日)係將款項交與其他小組收水、總收水成員之高度可能下,無據令被告申○○、宙○○就詐取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被害人款項擔負共同詐欺犯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申○○、宙○○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之分擔,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申○○、宙○○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宙○○就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至5)所示對告訴人癸○○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申○○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20)所示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申○○、宙○○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之犯行,被告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宙○○部分,業經同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被告申○○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申○○、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第91頁、第137頁、卷三第151至193頁)可資參照,且縱使前案中之領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時、地非屬一致,然擔任總收水、收水之被告申○○、宙○○,本係以車手數個接續提款舉動而後進行收款並轉交上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核屬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申○○、宙○○如附表三編號3及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即與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甲○○、宙○○就如附表三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至11)所示對告訴人戌○、玄○○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申○○另就如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戌○、玄○○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分別經被告甲○○擔任領款車手,被告宙○○擔任收水、被告申○○為總收水而層轉詐欺款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經被告申○○擔任總收水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6207號、第8837號、109年度偵字第10704號、第11536號、第14480號、第15107號、第18108號、第18165號、第18769號、第23925號、第25708號、第273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1至20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提領及層轉收取之贓款,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與前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仍對上開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0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酉○○德仁109偵7999字第1100015882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經過 遭詐之金融帳戶 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超商門市 主文 1 丙○○ (原名:吳伊紋,所涉犯幫助詐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8月17日至20日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申辦貸款需吳伊紋寄出帳戶,以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云云,致吳伊紋陷於錯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經過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附註 主文 1 宇○○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重複訂購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日18時6分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18時9分匯款4萬9,989元 ③同日18時17分匯款1萬9,123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淑吟) 108年8月1日18時13分至18分之間提領2萬元(共5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①宋承恩為車手(左上列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086號判決確定;左下列行為則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以曾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8月1日19時44分許匯款8,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108年8月1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日19時43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讀冊生活店員及郵局人員佯稱誤設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須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日18時25分匯款2萬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淑吟) ①108年8月1日18時31分提領1萬9,000元 ②同日18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42分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安門市 ①宋承恩為車手,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225號判決確定。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思因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herbuy網站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佯稱重複訂購須取消云云,致陳思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④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6,789元 (起訴書贅載108年8月1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年8月1日1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福昌門市 ①宋承恩為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8年8月1日2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時3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4 A○○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須取消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8 月1 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 年8 月1 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 元 ②同日21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永豐商銀南門分行 ①宋承恩為車手,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本案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8 年8 月1 日20時58分許匯款2 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上列②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 年8 月1 日21 時6 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7分許提領1萬元 ③同日21 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1 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及120號 5 黃亦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須解除設訂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8 月1 日21時5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年8月1 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②同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永豐商銀南門分行 ①宋承恩為車手,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本案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劉仙湧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須退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日20時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 年8 月1 日20 時8 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 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 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0 時13分許提領2,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國門市 ①宋承恩為車手,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本案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下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至銀行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4,98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108年8月1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①宋承恩為車手,且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②申○○為調度指揮。 ③壬○○、子○○則均為收水(業經本案審結)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經過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附註 主文 1 劉為一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高中同學,急需用款云云,致天○○陷入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6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方聖宇於108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00號合作金庫 申○○、宙○○經檢察官另案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2 黃○○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友人,急需用款云云,致黃○○陷入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2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方聖宇於108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號郵局 申○○、宙○○經檢察官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3 癸○○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3至6)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友人,急需用款云云,致癸○○陷入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2日12時1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0段0 ○0 號臺北光華郵局 ①車手卯○○、吳宗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另案經審理判決)。 ②申○○為總收水。 ③宙○○為收水。 申○○、宙○○均免訴。 108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2日15時39分提領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08年8月22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於108年8月22日12時1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0段0 ○0號臺北光華郵局 108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6日13時44至50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①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確定。 ②宙○○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駁回確定。 4 巳○○(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員工姪子,急需用款云云,致巳○○陷入錯誤而匯款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天○○,應予更正) 108年8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6日13時44至50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申○○、宙○○經檢察官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5 戌○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8、9)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訂房網站人員佯稱重複預定會重複扣款,須至銀行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丙○○申辦之合庫帳戶 108年8月20日22時8分至11分許提領3萬元(共4筆) 108年8月20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①甲○○為取簿手(所轉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申辦之合庫帳戶,即供被害人戌○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參見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②申○○為總收水。 ③宙○○為收水。 ④宙○○、申○○、甲○○均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尚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2等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起訴書) 甲○○、申○○、宙○○均為公訴不受理。 6 玄○○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0、11)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訂房網站人員佯稱誤登要解除12個月訂房費,須至銀行操作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丙○○之申辦國泰世華帳戶 108年8月20日21時48分提領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凱撒店 ①甲○○為取簿手(所轉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申辦之合庫帳戶,即供被害人戌○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參見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②申○○為總手水。 ③宙○○為收水。 ④宙○○、申○○、甲○○均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尚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2等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起訴書) 甲○○、申○○、宙○○均公訴不受理。 108年8月20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丙○○申辦之合庫帳戶 108年8月20日22時5分、108年8月20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 7 庚○○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2) 冒充廠商人員佯稱會計出錯會重複扣款,須至銀行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22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8月22日21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21時3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車手為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案審理中) ②申○○為總收水部分,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中,尚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2等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起訴書)。 ②宙○○為收水部分,另經本案檢察官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為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申○○公訴不受理。 8 地○○(未具告訴)(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3、14)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外甥媳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30日15時3分許匯款9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30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卯○○(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提款車手。 申○○、宙○○均無罪。 ①108年7月30日15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5時27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5時28分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9 辰○○○(未具告訴)(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廠商朋友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 月1日 15 時30分 許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柏門市 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為提款車手。 申○○、宙○○均無罪。 10 午○○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7、18)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小三美日平台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②同日23時6分許跨行存款2萬9,000元 ③同日23時15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 ④108年8月16日0時4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 ⑤108年8月16日0時9分許跨行存款1萬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5日23時18分許提領8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門市 ①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為提款車手。 ②申○○為總收水。 ③宙○○為收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 月16日 0 時7分 許至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 108年8月16日0時12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11 丁○○ (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9、20)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3日22時4分許、22時41分許,轉帳2萬9,988元、2萬9,988元,108年8月24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14分許,轉帳2萬9,988元、2萬9,988元、1萬1,000元、2萬8,02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08年8月23日22時55分至同日23時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厚雅門市 ①卯○○、方聖宇(均另案為審理判決)為車手。 ②申○○為指揮調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撤銷改判確定。 ③宙○○為收水。 申○○免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聖宇於108年8月24日1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8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統一超商慈愛店及全家超商重陽店 12 戊○○(未具告訴)(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21、22)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同學陳雪瑩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日15時44分許匯款29萬8,000元 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 月1日 15時54分 許至5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卯○○(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等部分,另案審理中)為提款車手。 申○○、宙○○均無罪。 108年8 月2日 0時3分 許至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 偵79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卷 偵292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第18號卷 少連偵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字第120號卷 少連偵1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 北偵245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1號卷 北偵2082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