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第23230號、第3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經由方世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陳屹林、徐祥慶(起訴書誤載為徐慶祥)(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黄真榆(就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第232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詳如後述)。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方世文為陳屹林招攬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徐祥慶則為方世文上游擔任車手頭;乙○○及黄真榆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向車手頭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所屬車手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乙○○與上開陳屹林、徐祥慶、方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怡寧、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之帳戶」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方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就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案件部分僅列出如附表編號1由乙○○提領之部分),將上開款項交予方世文,方世文再轉交予徐祥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怡寧、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寧、甲○○、證人蔡坤洲、證人即同案被告黄真榆、證人即共同被告方世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提領車手,聽從車手頭方世文之指揮,並經方世文告知其共同老闆為徐祥慶與陳屹林等節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方世文、徐祥慶與陳屹林等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徐祥慶與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徐祥慶與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徐祥慶與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附表所示各犯行,被告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共同正犯方世文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領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方世文,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如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方世文等語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贓款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就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後各領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372卷第314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卷第647-648頁),是各該犯罪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就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第23230號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2月26日起經由方世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屹林」、「徐祥慶」、「方世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第13710號起訴,並於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現正繫屬最高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又查本案中,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稱,其經由證人即共同正犯方世文之介紹,於110年2月26日加入「陳屹林」、「徐祥慶」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第58-59頁),依被告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係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1年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丁○維來110偵22372、23230字第111901983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寧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42分許,佯為「林三益刷具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主任,向陳怡寧佯稱:遭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陳怡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自陳怡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陳麗足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萬123元 110年2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 1萬9,005元  書證 ①告訴人陳怡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陳怡寧提供之存摺影本。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08542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④車手提領一覽表。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偽以某某賣場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遭誤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自甲○○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陳麗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壢大崙郵局。 6萬元       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甲○○申辦之中信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2129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