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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黃天賜(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1年4月)於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甲○○及黃天賜均擔任提領車手,先由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天賜,黃天賜持以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交予甲○○,再由甲○○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所屬車手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與黃天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偽以486團購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佯稱:遭誤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麗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警另行偵辦,下稱「陳麗足郵局帳戶」)內,甲○○並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54分前某時許,將「陳麗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天賜,黃天賜即分別於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壢大崙郵局(下稱「大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陳麗足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4萬元,甲○○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大崙郵局」附近,向黃天賜收取上開款項,甲○○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坤洲、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天賜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212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向共同正犯黃天賜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收取共同正犯黃天賜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收取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共同正犯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共同正犯黄天賜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持「陳麗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共同正犯黃天賜對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領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被告於本案前即已犯傷害罪及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多罪、又於本案前即已犯多次加重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素行不佳亦未記取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陳麗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款後,會將款項交予上游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768卷第77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收完款後,只取得3%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偵緝字第3768卷第77頁),是本案犯罪報酬應為3,000元(計算式:10萬元X3%=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