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偉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第25772號、第31823號、第37459號、第4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二、五十九、六十二至六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至五十二、五十九、六十二至六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張俊偉與陳楊忠、戴光晨、謝宇灝、魏逸文、周碩品、戴子晏、羅杰、周碩輝(另案偵辦)均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陳楊忠竟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萬能娛樂城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販毒集團),由其提供顧客名單,工作手機、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供系爭販毒集團之運作,並陸續招募周碩輝、謝宇灝、魏逸文、張俊偉、周碩品、戴子晏、戴光晨、羅杰等人分別擔任管理、控台及車手,張俊偉、戴光晨、謝宇灝、魏逸文、周碩品、戴子晏、羅杰、周碩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系爭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以陳楊忠所提供之顧客名單、工作手機、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渠等於戴光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前,即以戴光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R樓)作為販毒車手工作之據點,起初係由周碩輝擔任管理排班、計算車手薪水、結算毒品及販毒價金之工作,周碩輝、謝宇灝則擔任接聽購毒者電話、通知車手交易之控台,張俊偉、魏逸文、周碩品、戴子晏、羅杰則均為車手,戴光晨係於112年2月接手周碩輝之工作,渠等販售之毒品分為大包愷他命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包愷他命價格3000元、小包愷他命價格2000元、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買5包送2包,接聽購毒者電話之控台及現場交易之車手均可從愷他命售價中大包抽取400元、中包抽取250元、小包抽取200元,咖啡包則每包抽取150元,其餘獲利均歸陳楊忠所有。張俊偉即與陳楊忠、謝宇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至52、59、62至6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謝宇灝與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張俊偉即前往與購毒者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如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即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後述被告張俊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係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九卷第10至54頁、第58至59頁、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5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第215頁、本院卷三第5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陳楊忠、戴光晨、謝宇灝、魏逸文、周碩品、戴子晏、羅杰、證人趙珞青、徐永霖、李明諺、胡展源、顧嘉惠、林恩緯、郭品秀、A1、A2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42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42頁、第293至300頁、第307至361頁、第561至570頁、偵二卷第135至148頁、第261至267頁、第415至419頁、第425至427頁、偵五卷第257至259頁、偵三卷第123頁、第321至326頁、第513至518頁、偵四卷第226至230頁、第477頁、第493頁、偵六卷第69至71頁、第125至128頁、第132頁、第143頁、第163至175頁、第207至218頁、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1頁、第358至360頁、第363至365頁、第369至371頁、偵七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偵十卷第216至270頁、偵十二卷第39至44頁、偵十四卷第5至24頁、第191至225頁、第284至287頁、偵十五卷第145至166頁、第241至246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86至87頁、第92頁、第98至100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212頁、第243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卷四第38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卷五第22至24頁、本院卷六第91至92頁、第120頁),且有手機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現場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至108頁、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8頁、第201至217頁、第223至232頁、第235至241頁、第245至253頁、第269至271頁、第377至387頁、第391至406頁、第413至432頁、第453至456頁、第459至464頁、第467至471頁、第475至559頁、偵二卷第97至108頁、第299至312頁、第317至327頁、第331至339頁、第343至355頁、偵三卷第63至68頁、第75至98頁、第131至138頁、第141至178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8頁、第287至288頁、第299至321頁、第483至488頁、偵四卷第35至45頁、第75至118頁、第211至215頁、偵五卷第107至112頁、偵六卷第206頁、第219至230頁、偵九卷第199至207頁、偵十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6頁、第339至344頁、第365至370頁、偵十一卷第81至198頁、第349至360頁、第385至393頁、第433至478頁、偵十二卷第53至66頁、第193至197頁、第281至286頁、第293至31頁、第325至368頁、偵十三卷第143至157頁、第183至209頁、第305至317頁、第321至341頁、第345至359頁、第363至369頁、第373至380頁、偵十四卷第73至86頁、第103至107頁、第125至147頁、第305至309頁、偵十五卷第61至67頁、第75至90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26頁、第127至132頁、第191至210頁、第225至229頁、偵十七卷第83頁、第87至93頁、第127至158頁、第233頁、偵十九卷第41至48頁、第95至125頁、第147至161頁、第381至387頁),足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52、59、62至6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陳楊忠、謝宇灝間,就附表一編號24至52、59、62至63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所處家庭環境固屬不易,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金額、所獲利益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分別檢出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利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其犯罪之所得,復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控台 車手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備註: 起訴書 附表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9月3日 晚間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3000元 52 2 110年9月3日 晚間8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16 3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4 4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1 5 110年9月6日 上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5 6 110年9月8日 上午1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6 7 110年9月8日 中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萬能加油站 李明諺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2 8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3000元 51 9 110年9月8日 晚間8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15 10 110年9月8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7 11 110年9月9日 上午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周碩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8 12 110年10月18日 晚間8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3000元 53 13 110年10月19日 晚間8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魏逸文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24 14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3000元 54 15 110年10月21日 晚間7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9 16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魏逸文 毒品咖啡包 6000元 73 17 110年10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17 18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魏逸文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74 19 110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3 20 110年10月24日 晚間7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3000元 55 21 110年10月26日 晚間7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3000元 56 2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40 23 110年11月1日 凌晨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魏逸文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75 24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57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000年00月0日 下午6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19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0年11月11日 晚間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76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58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0年11月13日 凌晨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77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59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0年11月13日 晚間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6000元 42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0年11月14日 上午8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78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0年11月14日 晚間8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25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5000元 60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20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10年11月15日 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5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10年11月17日 凌晨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6000元 79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26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10年11月17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43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110年11月17日 晚間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徐永霖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600元 27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1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110年11月18日 晚間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44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10年11月26日 晚間5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2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3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110年12月1日 晚間8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4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110年12月13日 晚間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5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110年12月15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6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6000元 80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6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110年12月20日 晚間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7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110年12月23日 凌晨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3000元 68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110年12月23日 晚間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45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110年12月27日 上午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81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周碩品 愷他命 2000元 46 54 111年1月13日 上午11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29 55 111年1月14日 中午1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 1萬2000元 82 56 111年1月14日 晚間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周碩品 愷他命 2000元 9 57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30 58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不詳 愷他命 2000元 18 59 111年1月24日 中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2000元 7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111年1月27日 晚間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31 61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 1200元 32 62 111年1月31日 晚間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民新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張俊偉 愷他命 1萬元 8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111年1月31日 晚間1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張俊偉 毒品咖啡包 1800元 28 張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5000元 4 65 111年2月5日 凌晨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魏逸文 愷他命 2000元 41 66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戴子晏 毒品咖啡包 1萬2000元 83 67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李明諺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2000元 11 68 111年4月11日 晚間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3000元 69 69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不詳 愷他命 2000元 49 7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戴子晏 毒品咖啡包1萬2000元 84 71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海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周碩品 愷他命 2000元 10 72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忠敬門市 徐永霖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 3000元 33 7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周碩品 毒品咖啡包1萬2000元 85 74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周碩品 愷他命 2000元 47 75 111年4月23日 上午1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周碩品 愷他命 2000元 21 76 111年5月2日 凌晨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3000元 70 77 111年5月2日 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不詳 愷他命 2000元 50 78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趙珞青 謝宇灝 周碩品 愷他命 2000元 48 79 111年5月4日 晚間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3000元 71 80 111年5月5日 晚間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2000元 22 81 111年5月6日 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海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羅杰 愷他命 2000元 12 82 111年5月6日 晚間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胡展源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3000元 72 83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海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羅杰 愷他命 2000元 13 84 111年5月7日 晚間8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圓門市 林恩緯 謝宇灝 戴子晏 愷他命 2000元 23 85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羅杰 毒品咖啡包1萬2000元 86 86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顧嘉惠 謝宇灝 羅杰 毒品咖啡包 9000元 87 87 111年6月8日 中午12時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社區門口前 郭品秀 謝宇灝 羅杰 愷他命 5000元 毒品咖啡包 3000元 88 88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李明諺 謝宇灝 羅杰 未遂 1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52包 (驗前總毛重120.93公克,驗前總淨重95.45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米白色細晶體 1包 (驗前毛重5.27公克,驗前淨重4.78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橘色粉末(外包裝為黑/白/綠/粉色) 256包 (驗前總毛重833.85公克,驗前總淨重597.25公克,取樣1.22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橘色粉末(外包裝為橘色) 1包 (驗前毛重5.16公克,驗前淨重2.73公克,取樣1.48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橘色粉末(外包裝為黑色) 15包 (驗前總毛重53.64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公克,取樣1.57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橘色粉末(外包裝為綠/白色) 13包 (驗前總毛重55.26公克,驗前總淨重39.23公克,取樣1.32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 橘色粉末(外包裝為灰色) 8包 (驗前總毛重57.69公克,驗前總淨重43.10公克,取樣1.84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橘色黏稠物質(外包裝為紅色) 33包 (驗前總毛重138.95公克,驗前總淨重76.02公克,取樣0.84公克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七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3號卷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三 偵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四 偵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五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六 偵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0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一 偵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二 偵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一 偵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二 偵二十卷 附表四: 本院卷對照表 簡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本院卷五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 本院卷六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06號卷 本院卷七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八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九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47號卷 本院卷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 本院卷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