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佐煒
- 被告
- 羅秀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彭文聲
- 被告
- 卓籽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佐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秀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籽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文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佐煒前與莊政華有私人糾紛,於得知莊政華躲藏於倪冬竹(起訴書中誤繕為倪東竹,應予更正)住處後,竟夥同羅秀敏、卓籽宏、張堂永(已歿,由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由葉佐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秀敏、張堂永、卓籽宏及「小古」等人,並由卓籽宏指引路線,一同前往倪冬竹之住處,途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時,見莊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倪冬竹於該處停等紅燈,即以強行插入車道之方式攔阻莊政華離去,葉佐煒並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莊政華所駕駛之車輛射擊,再以踢踹車體、車門之方式命莊政華及倪冬竹下車,復持鎮暴槍毆打莊政華頭部,並收繳倪冬竹所持用之手機及拔除SIM卡,張堂永、羅秀敏、卓籽宏、「小古」則下車圍繞莊政華及倪冬竹,以此強暴方式將莊政華、倪冬竹分別強押上A車、B車,並令卓籽宏及「小古」坐在莊政華左右側,使莊政華受困於A車而難以逃脫。嗣葉佐煒駕駛A車離開現場,張堂永駕駛B車搭載羅秀敏及倪冬竹一同隨A車移動前往桃園市○○區00○○道○○○○○○00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二、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佐煒駕駛A車搭載莊政華抵達本案空地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鎮暴槍及皮帶毆打莊政華,致其受有頭、臉、眼部挫擦傷及身體、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三、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張堂永駕駛B車將倪冬竹載至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普門市後,即任由倪冬竹離去,葉佐煒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前往桃園市○○區○○○○0段0號,將代步工具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後,再駕駛C車搭載莊政華前往彭文聲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將莊政華交予彭文聲、張堂永看管,彭文聲即與葉佐煒、張堂永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看管莊政華使其無法離去。嗣於翌(11)日凌晨某時,莊政華趁彭文聲、張堂永熟睡後自行脫逃。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佐煒、彭文聲、卓籽宏及其辯護人、羅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政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卓籽宏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莊政華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不爭執之事實及辯解分別如下:
⒈被告葉佐煒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羅秀敏、張堂永、卓籽宏及「小古」,一同前往被害人倪冬竹住處尋找告訴人莊政華,途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時,見告訴人莊政華駕駛B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強行令告訴人莊政華下車,嗣被告葉佐煒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莊政華、被告卓籽宏及「小古」一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莊政華偷我朋友的車,我才去找他,我沒有強押莊政華,他是自己乖乖上車的,我打算帶他去報警等語。
⒉被告羅秀敏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搭乘被告葉佐煒駕駛之A車,而後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巧遇被害人倪冬竹與告訴人莊政華,再隨被告葉佐煒前往本案空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是被葉佐煒載過去的,我不知道車子要開去哪裡,後來是葉佐煒叫我上B車等語。
⒊被告卓籽宏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搭乘A車,並指引被告葉佐煒前往被害人倪冬竹之處所,而後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前遇見被害人倪冬竹與告訴人莊政華,嗣與告訴人莊政華共同搭乘被告葉佐煒駕駛之A車前往本案空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有這種情況發生,我只是跟葉佐煒說希望他載我回家,當下我沒有手機也沒有錢,不知道要如何回家等語。被告卓籽宏辦護人則辯稱:卓籽宏與葉佐煒平日並無往來;卓籽宏不知道葉佐煒與莊政華之間之糾紛,其係指引葉佐煒找尋倪冬竹之處所而非找尋莊政華,又卓籽宏在過程中並無出言恫嚇或毆打莊政華之行為,亦未強押莊政華上車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葉佐煒前與告訴人莊政華有私人糾紛,於得知告訴人莊政華躲藏於被害人倪冬竹之住處後,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駕駛A車,搭載被告羅秀敏、卓籽宏、張堂永、「小古」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倪冬竹住處尋找告訴人莊政華,途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前時,發現告訴人莊政華駕駛B車並搭載倪冬竹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葉佐煒即以強行插入車道之方式攔阻告訴人莊政華離去,復持鎮暴槍射擊B車,再以腳踢踹車體、車門,令告訴人莊政華下車,被告葉佐煒並收繳被害人倪冬竹所持用之手機,並拔除SIM卡,嗣告訴人莊政華乘坐被告葉佐煒駕駛之A車,被害人倪冬竹乘坐被告張堂永駕駛之B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等情,為被告葉佐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下稱偵10161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5329卷】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三第5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被告羅秀敏(見偵5329卷第125頁至126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8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卓籽宏(見偵5329卷第145頁至14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5頁)所供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倪冬竹(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政華(見偵5329卷第269頁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證人莊政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葉佐煒有阻擋其離去,並持鎮暴槍射擊車體,以腳踹踢車體、車門,強令其下車後,再強押其搭乘A車等情(見偵5329卷第269頁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倪冬竹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遭一台車攔截,對方一下來就拿鎮暴搶朝車窗射擊,之後就將莊政華押到他們的車上,並強迫我交出手機,避免我中途報警,然後把我一起帶到空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下稱偵10161卷】一第290頁),觀諸證人前開證述,對於被告葉佐煒係以何強暴方式強令其等上車之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復審酌證人莊政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葉佐煒之動機,或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葉佐煒之理,是其等證述甚為可採。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葉佐煒係於駕車途中巧遇證人莊政華、倪冬竹,而上前阻攔證人莊政華、倪冬竹離去,且為迫使證人莊政華下車,持鎮暴槍朝車體、車門射擊,以腳踹踢車體、車門,復強行取走證人倪冬竹持用之手機,被告葉佐煒顯然是挾人數上優勢,群起挾持證人莊政華、倪冬竹,並將證人莊政華、倪冬竹置於其等武力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證人莊政華、倪冬竹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證人莊政華、倪冬竹仍有出於「主動」、「自願」依被告葉佐煒指示上車之可能,況被告葉佐煒將證人莊政華、倪冬竹強押上車之過程迅速、俐落,且為免證人倪冬竹報警而取走其手機,益徵被告葉佐煒係擔心證人對外求救而導致功敗垂成,甚為明灼,足認證人莊政華、倪冬竹當時確實是非自願狀態下,遭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強押上車等情甚明。
⑶被告葉佐煒雖辯稱係因證人莊政華竊取B車,因此欲帶證人莊政華去報警云云,惟查,被告葉佐煒等人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控制證人莊政華之人身自由後,並未將證人莊政華解交予檢警機關,反而係將證人莊政華攜至本案空地,再帶往被告彭文聲家中安置過夜(詳後述),被告葉佐煒所為,顯與一般人處置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不同,難認被告葉佐煒前開抗辯屬實。
⑷被告羅秀敏、卓籽宏雖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毆打或強押證人莊政華上車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倪冬竹於警詢時證稱:葉佐煒、羅秀敏、張堂永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5-6人下車,並圍繞在我們四周,不讓我們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證人莊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佐煒就下車踢我車門,砸壞我的車窗,直接把我拉下車,當時旁邊還有張堂永、卓籽宏、羅秀敏,就把我押走,先以鎮暴槍打我,毆打我之後再把我押著上車,再載我到別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0頁),證人即被告張堂永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攔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小葉(按即葉佐煒)、小葉的女友(按即羅秀敏)、小古及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迅速將莊政華帶上小葉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羅秀敏、卓籽宏於本案中已有具體阻止證人莊政華離去之行為,並非僅是單純之圍觀者。此外,被告卓籽宏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跟著他們4個一起下車,葉佐煒突然從腰際拿出一支瓦斯槍朝白色車子駕駛座的莊政華開槍,開了數發,葉佐煒就踹車把莊政華叫下來,當下莊政華可能被打到怕葉佐煒會對他生命造成威脅,所以就乖乖上了葉佐煒的車,我跟另一名比較矮的男子也一起上了葉佐煒的車,然後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見偵5328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本案雖係被告葉佐煒攔阻證人莊政華離去,並將證人莊政華強押上A車,然證人莊政華下車後,被告羅秀敏、卓籽宏亦下車圍繞證人莊政華,對證人莊政華形成人數上之威脅,佐以證人莊政華甫經在馬路上突然遭人攔阻、以鎮暴槍破窗、被拖拽下車之心理狀態,均足以構成證人莊政華自由離開現場之心理甚或是物理上之阻礙。況據被告卓籽宏之供述,其全程目睹被告葉佐煒對證人莊政華施強暴之過程,亦知悉此會造成證人莊政華擔心自己生命安全受威脅,猶仍待證人莊政華被帶上A車後始跟著上A車,可見其有意持續對於遂行此罪行提供貢獻。且在證人莊政華上車後被安置在後座中間,被告卓籽宏與「小古」分別坐在兩側(見本院卷三第52頁),客觀上亦形成對證人莊政華逃離A車之阻礙,故綜合前述,被告卓籽宏供稱其知悉證人莊政華係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始因此上車之主觀上認知,更可稽其係有意參與剝奪證人莊政華人身自由之犯罪計畫中。是被告羅秀敏、卓籽宏辯稱沒有參與剝奪證人莊政華行動自由犯行乙節,要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佐煒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空地前與證人莊政華發生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毆,因為他想要逃跑所以我才在後面追他,證人莊政華揮拳要攻擊我,所以我們就跌倒扭打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佐煒有於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空地前毆打證人莊政華,致證人莊政華受有頭部受傷、流血等傷害乙節,為被告葉佐煒所坦承(見偵53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0頁;審訴卷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且據證人莊政華證述明確(見偵5329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並與證人倪冬竹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告羅秀敏之證述(見偵532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54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即被告卓籽宏之證述(見偵5329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48頁;本院卷一第305頁)、證人張堂永之證述(見偵5329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6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20頁)相符,且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葉佐煒雖辯稱其係因證人莊政華要逃跑,始對其揮拳而跌倒扭打云云,惟查,依當時情勢,證人莊政華處於人身自由正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受困於被告等人所支配之空間,且被告葉佐煒具有人數上優勢,縱使為逃難而必須與對被告葉佐煒揮拳攻擊,亦係出於防衛自身法益之正當行為,被告葉佐煒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自己對證人莊政華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況被告葉佐煒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有持鎮暴槍及皮帶毆打莊政華等語(見偵5329卷第19頁),核與證人莊政華之證述(見偵5329卷第270頁)、證人倪冬竹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頁、第62頁)、證人卓籽宏之證述(見偵5329卷第148頁、第248頁)、證人張堂永之證述(見偵5329卷第214頁)相符,堪認被告葉佐煒當時已具有武力優勢,兼衡攻擊所持續之時間久暫,難認被告葉佐煒之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葉佐煒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葉佐煒傷害證人莊政華犯行,至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葉佐煒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葉佐煒、彭文聲不爭執之事實及辯解分別如下:
⒈被告葉佐煒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0日在本案空地傷害證人莊政華後,將證人莊政華帶往被告彭文聲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莊政華自由,因為莊政華也沒有說要離開,我載莊政華到彭文聲家是為了等B車的車主來處理,我還叫羅秀敏去買藥給莊政華擦等語。
⒉被告彭文聲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0日提供住處,供被告葉佐煒安置證人莊政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莊政華自由,我還幫莊政華擦藥,我沒有不讓莊政華走,也沒有看管莊政華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葉佐煒有於109年9月10日某時,在本案空地傷害證人莊政華後,然後將證人莊政華載往被告彭文聲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被告彭文聲、張堂永與證人莊政華同處一處過夜。嗣於翌(11)日凌晨某時,證人莊政華趁被告彭文聲、張堂永熟睡時自行離去等情,為被告葉佐煒(見偵10161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偵5329卷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三第216頁)、被告張堂永(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5329卷第214頁至215頁、第235頁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81頁至282頁)、被告彭文聲(見偵5329卷第177頁至179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4頁)所供認,且有證人羅秀敏(見偵5329卷第125頁至126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之證述、證人莊政華(見偵5329卷第269頁至271頁;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之證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葉佐煒雖否認有要求被告彭文聲看管證人莊政華,並阻止證人莊政華離去云云,惟查,證人羅秀敏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葉佐煒有叫張堂永及彭文聲看管莊政華不讓他跑掉(見偵5329卷第254頁),證人張堂永於警詢時證稱:到達彭文聲住處後,葉佐煒交代我與彭文聲要看好莊政華,然後就與羅秀敏一起離開等語(見偵106161卷一第111頁),於偵訊時證稱:葉佐煒要我跟彭文聲看好莊政華,不要讓莊政華離開,隔天早上葉佐煒來時發現莊政華跑掉了,就罵我跟彭文聲,說我們沒顧好人等語(見偵5329卷第236頁至第237頁),證人即被告彭文聲於偵訊時亦證稱:葉佐煒有叫我看著莊政華不要讓他亂跑等語(見偵5329卷第242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葉佐煒確有下令指示被告彭文聲、張堂永看管證人莊政華,並阻止證人莊政華自由離去等情甚明。
⑶被告彭文聲雖否認有看管證人莊政華之行為,並辯稱:當時莊政華是我家休息睡覺洗澡,找安眠藥吃云云,惟查,證人莊政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被葉佐煒拉下車,葉佐煒用槍柄打我的頭,然後我就頭破血流了等語(見偵5329卷第2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被葉佐煒用鎮暴槍打頭部打到流血(見本院卷三第56頁),此外,證人張堂永亦證稱:當時莊政華滿頭是血,衣服也是血等語(見偵5329卷第236頁),證人羅秀敏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莊政華被打得很嚴重、我看到想說怎麼把莊政華打成這樣、(莊政華)臉都黑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34頁),復佐以卷附證人莊政華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從照片中清楚可見其身體多處部位有明顯傷勢(見他字卷第128頁),顯見證人莊政華之傷勢非輕,而被告彭文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莊政華頭部有受傷、流血,我還有買優碘要給他擦,但他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益徵被告彭文聲主觀上知悉證人莊政華受有身體傷勢,衡諸常情,理應將證人莊政華送醫救治,或使其返家休息,惟被告彭文聲卻執意將證人莊政華留置家中,若非受人指示看管證人莊政華,殊難想像何以有此悖於常理之舉動,是被告彭文聲之辯解,要無可採。準此,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葉佐煒應有令被告彭文聲、張堂永共同看管證人莊政華,並阻止證人莊政華自由離去被告彭文聲之住處,被告彭文聲則提供處所並參與看管證人莊政華之任務,壓制證人莊政華之行動自由使其被置於被告等之實力支配下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葉佐煒與被告彭文聲前開所辯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彭文聲、卓籽宏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五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
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若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損害被害人之財物,亦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毀損器物罪。
㈣核被告葉佐煒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羅秀敏、卓籽宏就事實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佐煒將告訴人莊政華強押上A車,將證人莊政華帶往本案空地,復指示被告彭文聲、張堂永看管告訴人莊政華之行為,均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僅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葉佐煒持鎮暴槍射擊B車之毀損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一部,不另論毀損罪。
㈤核被告葉佐煒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核被告彭文聲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被告葉佐煒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莊政華、被害人倪冬竹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葉佐煒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張堂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就上開事實一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佐煒、彭文聲與張堂永,就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葉佐煒僅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莊政華間之私人恩怨,竟夥同被告羅秀敏、卓籽宏、彭文聲、張堂永、「小古」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莊政華之行動自由,被告葉佐煒並另外指示被告張堂永剝奪被害人倪冬竹之行動自由,渠等在光天化日之下攔車、持武器破車門、擄人,復將告訴人莊政華關押在私宅之行為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動盪,危害甚鉅。被告葉佐煒復以鎮暴槍毆打告訴人莊政華,使告訴人莊政華之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告訴人莊政華心中產生恐懼可見一斑,其等所為實屬可惡。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莊政華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復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