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綸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裕芷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參枝,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定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劉定綸之隨身包包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劉定綸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定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持有扣案槍彈是配合員警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為員警廖世瑛之線民,其係配合員警廖世瑛之要求,為對詹森傑釣魚查緝,假意購買扣案槍彈,主觀上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取得扣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73頁、第79至84頁、第93至98頁、第221至222頁)。扣案之手槍3枝、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951號鑑定書、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217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40頁、第24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為防身之用,非配合員警釣魚偵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的ACTA255手槍1把是防身用的,因為前陣子遭勒贖與綁架,ARMED Forces936手槍1支也是防身用,ACTA278手槍1支是我放在槍盒裡面收藏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知道有兵工廠之後被綁架,綁架我的人手上有槍,這些事發生後,阿傑問我要不要先拿些槍,我說我不要,但阿傑強迫我買下該槍砲,我那時的想法是阿傑要給我防身用,但之後發現阿傑是要跟我要錢;當時我被綁架到已經驚嚇過度,所以沒想太多就想說留下該槍砲可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於110年7月間取得扣案槍彈,係因其遭綁架,故取得扣案槍彈以供防身之用。而被告確曾於110年7月5日遭黃泰傑、王柏勝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492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被告亦自承其於警詢中所稱遭勒贖與綁架,即係指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參以,扣案槍彈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顯見被告隨身攜帶扣案槍彈。是被告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係供防身之用,應屬可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配合員警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為上開供述,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惟查:
⑴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時我才知道他持有槍枝,被查獲之前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取得本案被扣押的槍,在被告被搜索前,他沒有跟我提到說他有槍這件事情,我沒有叫被告去向詹森傑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至148頁、第271頁),依證人廖世瑛上開證述,被告並非配合員警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
⑵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際,廖世瑛或其他員警均未在旁埋伏,此與員警執行釣魚勤務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再伺機逮捕之目的顯然不同,且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扣案槍彈後,直至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已持有一段時間,如其僅係為配合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何以未立即將扣案槍彈自動報繳,反而將扣案槍彈分別置於其隨身包包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直至為警搜索查獲,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程中我試著想要把槍退回給詹森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又如被告確係為配合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豈有可能不於遭查獲後,立即向查獲之員警表明其係配合警方辦案而取得扣案槍彈,以求自保,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上開供述,益徵被告辯稱其係配合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云云,顯無可採。
⑶被告固又提出其與廖世瑛之對話譯文,欲證明其係配合廖世瑛釣魚而取得扣案槍彈,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被告與廖世瑛之對話中,多係被告主動表示「因為我是算幫你釣魚阿」、「阿這樣子是不是就等同於釣魚,協助警方釣魚」、「我那時是幫你釣魚」、「我那是幫你調」等語,然廖世瑛於對話中均未主動表示被告係配合其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且在被告向廖世瑛表示「我後來問我的律師,律師說只要你肯出庭作證說我有幫忙協助釣魚,這個此次的話我就有機會無罪」等語時,證人廖世瑛即表示「你說是釣魚喔?不是說線索給我?」、「警方不可能叫你去買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第252頁),顯見證人廖世瑛在不知其對話遭被告錄音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所稱「釣魚」一事猶表達質疑,且明確向被告表示「警方不可能叫你去買槍」等語,是上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被告係配合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6顆,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搜索前2、3週,有跟員警廖世瑛說我有槍彈,警察有叫我把槍彈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被告遭查獲時始知悉其持有扣案槍彈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扣案槍彈,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3.被告固提出其與廖世瑛之對話譯文,欲證明其有向廖世瑛自首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證人廖世瑛提及「當初我申請的,8月5日申請的,你知道嗎?這是你自首的,你知道嗎?」、「有阿,這裡都有寫阿,我們隊長改的,你知道嗎?調走的那一個改的,他知道你要自首」、「符合自首條例,你就有那個筆錄阿」、「那個筆錄他也調的到阿,怎麼會沒有?」、「這是第一次申請票是自首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觀諸證人廖世瑛上開語意,其係認為被告曾製作筆錄,而認被告符合自首。然被告於110年8月5日遭查獲前,未曾就其持有扣案槍彈一事製作筆錄,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今日查獲相關槍枝毒品前,有要來製作筆錄及最新資料,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家休息,沒來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後遭警查獲槍砲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即足證之,顯見證人廖世瑛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筆錄」,並非指被告有向其自首持有扣案槍彈之筆錄,而係指被告於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槍枝來源之筆錄(即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警詢筆錄)。再經本院調閱詹森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卷宗,廖世瑛即係以上開被告於110年8月5日所製作供出槍枝來源之筆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且於偵查報告中明確記載:檢舉人劉定綸於110年6月份口頭檢舉詹森傑在其家中從事改造槍械工廠之情,並提供在詹嫌家中拍攝之改造槍枝之車床、槍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照片追查,惟害怕遭受報復,因此當下不願製作筆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第5頁),益徵被告係於110年6月間向廖世瑛口頭檢舉詹森傑涉嫌製造槍枝,然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月5日遭查獲前,向廖世瑛自首持有扣案槍彈一事,被告與廖世瑛上開對話譯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㈤、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之1規定,得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司法警察(官)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或移送檢察官,不以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調查對象有犯罪嫌疑者為限。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犯罪行為人供述之槍砲來源、去向,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法院未依上述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陳稱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詹森傑云云,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除被告之供述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槍枝係向詹森傑所購得,認詹森傑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第35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足見被告所稱詹森傑販賣槍枝犯嫌,未達起訴門檻,亦未具有充分之說服力,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昆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在義民路分租套房(即被告前居所,見偵卷第57頁)碰面聊天,聊到後來詹森傑就帶著3把槍來拿錢,被告有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有匯款6萬元,他那時有把手機匯款紀錄給阿傑看,說剩下不足的過兩天處理,被告當天跟我借13萬元付剩下不足的部分,但我無力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三把槍是我跟我國中同學綽號叫阿傑購買,ACTA255手槍我用匯款先繳訂金,在他們家門口外尾款面交現金(詳細價格我不清楚),ARMED Forces936這把手槍,我用網銀匯65,000元給綽號阿傑男子本人銀行帳號,ACTA278手槍1支用網銀匯5萬元給綽號阿傑男子本人銀行帳號,跟他買槍有送子彈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0年7月間分次向詹森傑買這些槍彈,錢是分開付,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總金額有30萬元以上,匯款部分有10萬元以上,其餘部分是用現金,我是去詹森傑家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觀諸證人李昆育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被告向詹森傑購買扣案槍彈之處所係在被告居所或詹森傑住處、是一次購買3把槍或分三次購買3把槍、購買總金額及匯款予詹森傑之數額為何,就此等被告購買扣案槍彈之重要細節,被告所述與證人李昆育上開證述顯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李昆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槍枝當日,係其第一次見到詹森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販賣槍彈所涉刑責非輕,從事此一違法交易者莫不秘密進行,實難想像詹森傑會在有不認識之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進行扣案槍彈之交易,益徵證人李昆育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