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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浩銘(原名王科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加入白文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白文隆,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用,兼負責依白文隆指示臨櫃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及上繳贓款予白文隆。

二、王浩銘與白文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蔡惠蓮,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受款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旋由白文隆指示王浩銘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王浩銘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白文隆,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王浩銘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案經劉家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許世平、吳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林志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惠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浩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642號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下稱本院883號卷】第6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642號卷第73至74頁、第110、126、133、140頁),核與證人白文隆、證人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所有人洪慧娟、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所有人李羿慧、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所有人詹侑霖、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所有人許偉偉,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蔡惠蓮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1473號卷】第84至87頁、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之監視器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拍攝到被告臨櫃提領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10099號卷】第4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理由如下: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等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嫌(見本院642號卷第8、106-11頁)。

㈡、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白文隆使用;我提供帳戶給白文隆時,有想過該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在我提供帳戶後,白文隆在我提領破百萬元之款項前,有跟我說該帳戶要用來領錢;臨櫃提領的款項都是我領的,但使用提款卡提領的款項不是我領的;我有依白文隆指示從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329萬7,000元、300萬元及252萬9,000元給他,因為我已經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白文隆,所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的人不是我;我知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的人,有白文隆及2名負責去提領款項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手法去詐騙等語(見本院642號卷第72至74頁)。

2、再觀諸告訴人許世平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49分將32萬8,440元、告訴人吳勇德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將140萬各匯入洪慧娟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旋遭人各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0時21分、10時22分自前開帳戶內將30萬8,000元、97萬元、43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林志禎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6分將2萬5,000元匯入李羿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旋遭人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9分自該帳戶內將3萬1,000元(含告訴人林志禎之2萬5,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329萬7,000元;嗣告訴人陳聖傑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9分、10分將5萬元、1萬元匯入洪慧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旋遭人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19分自前開帳戶內將9萬元(含告訴人陳聖傑之5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遭人於110年8月6日凌晨0時42分至47分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合計49萬3,000元,而被告亦於110年8月11日、12日各臨櫃提領300萬元、252萬9,000元等情,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73號卷第84、86、87頁)、洪慧娟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0099號卷第51頁,偵21019號卷第220頁)、李羿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73號卷第102頁),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之監視器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拍攝到被告臨櫃提領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099號卷第4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3、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除其、白文隆外,至少尚有2名負責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白文隆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又被告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予白文隆使用後,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並遭人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而被告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依白文隆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提領329萬7,000元(含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遭詐騙之贓款)交予白文隆時,被告斯時之犯意已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凌晨0時42分至47分持被告名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其仍於110年8月11日、12日再自該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252萬9,000元,即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持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亦知甚詳,益徵被告之犯意始終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明。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7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一編號1、2、3①、4①②、5、6、7所示之款項均有遭人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掩飾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7人詐得之犯罪所得去向。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應認定被告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後上繳款項。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浩銘、白文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之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上繳白文隆,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均經由被告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35號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0、109、125、132頁),並於審理時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6-11頁),惟被告王浩銘所為,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共同犯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訴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追加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之告訴人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及接受白文隆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7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係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642號卷第73至74頁、第110、126、133、140頁),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642號卷第133、140頁),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減輕規定。

3、又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㈥、科刑部分

1、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及上繳款項,致告訴人7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自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家銘、吳勇德達成和解(見本院642號卷第143至145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提供前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高達共222萬4,440元,前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高達208萬3,000元,對告訴人7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42號卷第5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較近、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我依白文隆指示提領款項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交給他,當初他跟我說看我領多少錢,就給我1%的報酬,但到現在白文隆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642號卷第74頁),並據證人白文隆於警詢時供稱:許世平、吳勇德、陳聖傑遭詐騙而匯入王浩銘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是王浩銘領出來給我後,我再交予林峻億,但每100萬元林峻億給我1,000元,我總共才獲利3,300元左右等語(見偵21019號卷第60至62頁),是指示被告領款之白文隆將被告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上游後,僅獲得獲利3,300元左右之報酬,甚難給予被告提領款項1%之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019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惟遍查卷宗並無證據可證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是前開扣案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第2722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認被告就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陳聖傑遭詐騙之併辦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17375號、第19306號,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志禎、吳宜芳、蔡惠蓮遭詐騙之併辦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且均與已起訴之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

㈡、復經本院核對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73號卷第84至87頁)及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後,認被告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所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白文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經本院就本案起訴法條變更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又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陳聖傑、林志禎、吳宜芳、蔡惠蓮,均與本案經起訴之告訴人劉家銘全然不同,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固應予以退併辦。

㈢、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認被告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06-3至106-14頁)而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經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而毋庸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王啟旭、周欣蓓、呂永魁、詹于槿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後就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白文隆 警詢時之證述 偵21019號卷第59至66頁 -  2 洪慧娟 警詢時之證述 ⑴偵10099號卷第117至121頁反面。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下稱偵21019號卷)第175至178頁。 ⑴洪慧娟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⑵洪慧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下稱偵14769號卷)第21頁,偵21019號卷第225至232頁。 ⑵偵14769號卷第13頁,偵21019號卷第215至223頁。 3 李羿慧 警詢時之證述 偵1473號卷第89至9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856號函暨檢附李羿慧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1473號卷第96至117頁。 4 詹侑霖 偵訊時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卷(下稱偵235號卷)第127頁至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487號函暨檢附詹侑霖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235號卷第77至85頁反面。 5 許偉偉 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6號卷(下稱偵19306號卷)第13至18頁。 許偉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19306號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下稱偵17375號卷)第41至66頁。 6 許世平 警詢時之指述 偵10099號第55至59頁。 - - 7 吳勇德 警詢時之指述 偵10099號第77至83頁。 告訴人吳勇德名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10099號第107頁 8 林志禎 警詢時之指述 偵1473號卷第25至28頁。 ⑴告訴人林志禎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林志禎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⑴偵1473號卷第56至65頁。 ⑵偵1473號卷第67至71頁。 9 陳聖傑 警詢時之指述 偵21019號卷第121至122頁。 - - 10 劉家銘 警詢時之指述 偵235號卷第31至35頁。 ⑴告訴人劉家銘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⑵告訴人劉家銘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⑴偵235號卷第67頁至反面。 ⑵偵235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 11 吳宜芳 警詢時之指述 偵17375號卷第67至69頁。 ⑴告訴人吳宜芳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⑵告訴人吳宜芳於詐欺集團提供之平台之交易明細擷圖。 ⑴偵17375號卷第103至104頁。 ⑵偵17375號卷第105至108頁。 12 蔡惠蓮 警詢時之指述 偵19306號卷第19至21頁。 ⑴告訴人蔡惠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⑵告訴人蔡惠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⑴偵19306號卷第47至50頁。 ⑵偵19306號卷第51至54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1  許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向許世平佯稱投資BitHerald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許世平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5日上午9時49分 32萬8,44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洪慧娟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 30萬8,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①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向吳勇德佯稱投資BitHerald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 140萬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洪慧娟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21分 97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②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22分 43萬元   3 ① 林志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以臉書廣告及LINE訊息,向林志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志禎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6分 2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羿慧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9分 2萬5,000元(總匯款金額為3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3分 3萬元  未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110年8月7日下午3時31分 3萬1,000元  未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① 陳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向陳聖傑佯稱投資亞洲理財通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9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洪慧娟 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19分 6萬元(總匯款金額為9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   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10分 1萬元       ③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34分 3萬元  未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3分 3萬元      5 ① 劉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向劉家銘佯稱投資DSFA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劉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詹侑霖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6分 8萬元(總匯款金額為24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5分 5萬元       ③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總匯款金額為5萬1,000元)   6 ① 吳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以暱稱「珊娜老師」名義,而與吳宜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宜芳佯稱可以投資其介紹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偉律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7分 7萬元(總匯款金額為8萬15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7分 2萬元(總匯款金額為12萬元)    ③   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11分 2萬元  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20分 2萬元(總匯款金額為2萬1,000元)   7  蔡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之廣告及LINE訊息,向蔡惠蓮佯稱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5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偉律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56分 5萬元(總匯款金額為5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329萬7,000元。 2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 300萬元。 3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 252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