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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完畢,並本案與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屬同一罪質,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109年12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之111年12月31日所為,足認被告確有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是本院因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為42歲,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其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仍無懼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罪刑之警告,猶不知悔改,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清潔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確定裁定及判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日期 一  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97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二  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4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99年4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三 1 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四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5 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五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 六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 七 1 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5日。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  2 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八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 九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110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十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第7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楊湖路薪家坡社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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