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故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共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詐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駁回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共犯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執行完畢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其雖坦承犯行,並具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聯絡,其均未接通電話,經本院查詢其亦未在監在押,故為避免告訴人在庭空等,本院並未為其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則衡以其尚未於犯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難稱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
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8日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中午
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全家超商晟熙門市,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黃章欽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黃章欽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