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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所載「持置於一旁而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掃把1支開啟貨櫃屋鎖頭後,進入貨櫃屋內」更正為「持置於一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1支,破壞貨櫃側面經改裝為門扇,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鎖頭後,開啟門扇進入貨櫃屋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嘉富以現場取得之掃把,破壞貨櫃側面經改裝為門扇,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鎖頭後,開啟門扇進入貨櫃屋內行竊,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9頁、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貨櫃屋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門扇具有防盜功能,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無訛。

(二)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利用現場取得之掃把破壞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鎖頭後行竊,業如前述,該掃把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以觀,堪認該掃把質地尚稱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無罪、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8月,得易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⑥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至⑫案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行竊之掃把,係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廖智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品名及數量 砂輪機1台、軍刀鋸1支、充電器2個、電池2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①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4月、4月及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對面工地之貨櫃屋,持置於一旁而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之掃把1支開啟貨櫃屋鎖頭後,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廖
    智華放置於該貨櫃屋內之砂輪機1台、軍刀鋸1支、充電器2
    個、電池2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廖智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工地保全人員通
    知遭竊,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智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足認其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悔悟,知
    所警惕,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