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仲珽(涉犯意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臨檢,有一637號房之訪客欲進入該房,見警臨檢又駕車駛出,經警盤查該人為毒品人口,經警詢問旅館經理,得知該房內有十餘人出入,警方乃上樓敲門,於上樓過程中即已發現空氣中彌漫毒品氣味,經敲門後,房內之人拒絕開門,乃請該旅館經理打開門鎖,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多樣毒品,並發現包括彭仲珽在內共六人在其內,經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實施搜索,警方當場扣得多樣毒品及吸食工具,並發現包括彭仲珽在內共四人在其內,又自被告皮包內扣得本次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70公克,總淨重2.740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柒參柒公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冠融、王志彤、劉冠呈、詹士毅、吳知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因丹尼爾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告知第637號房出入複雜,隨即上樓敲門,警方上樓時聞到空氣中充滿濃厚毒品氣味,且聽見沖水及來回奔跑聲,惟房內之人拒絕開門,遂由該汽車旅館現場負責人吳新茂陪同持房間鑰匙開門讓警方進入查看,警方在目視可及範圍內之桌面及窗外發現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及大量毒品,乃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在場人士,並實施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物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此等情節,業據被告彭仲珽、證人陳冠融、王志彤、劉冠呈、詹士毅、吳知易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11年5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而實施令狀搜索,據此扣得之物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綜上,警方依附帶搜索及令狀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被告已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犯罪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當然得對其進行採尿之採證,復據其同意接受採尿,是採得之尿液亦具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仲珽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融、王志彤、劉冠呈、詹士毅、吳知易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F-12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89ng/ml、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850ng/ml、嗎啡濃度為451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及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品部分,經查,檢、警並未查明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卷內亦無起訴書附表所稱之鑑定報告,檢察官更未令被告就扣案多樣毒品中之實物或照片指認後加以標記,被告僅於內勤訊問時泛泛指認照片編號7、8「一排甲基安非他命的右上角三包」為其所有,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亦稱「(問:你說的甲基安非他命右上角三包是所指何處,請於卷內圈指?)答:我忘記了,已經1年多前。(問:剛提示給你看的照片,已經向你說明毒品咖啡包分成兩批,一批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一批是第三級毒品成分,與本案有關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說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毒品咖啡包,4包、4包,共8包,都是你的,但你之前筆錄並沒有這樣講?)答: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無從特定何者為被告所有,而本部分遭查獲之共同被告尚有另五位之多,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再令其等六人相互對質以特定何包毒品屬何人所有,自不得泛泛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毒品咖啡包4包、4包,共8包,為被告所有,而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從未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且同樣未經檢察官令共同被告對質,扣案之大麻3包則顯然與被告本案吸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均不得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各樣毒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737公克),經警方自被告皮包內查獲,係屬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4包 (英國包裝) (LONDON STYLE紅底混合包) 總毛重12.3公克,總淨重10.567公克,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毒品咖啡包4包 (獨角獸包裝) 總毛重12.17公克,總淨重9.884公克,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 毒品咖啡包1包 (愛因斯坦包裝) 毛重5.66公克,淨重4.146公克,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4 毒品咖啡包1包 (BP4927包裝) (Great Taste閃電白底混合包) 毛重3.52公克,淨重3.132公克,鑑定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5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5 毒品咖啡包1包 (CARTIER包裝) 毛重3.97公克,淨重3.022公克,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5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6 大麻3包 總毛重2.49公克,總淨重1.081公克,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700號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24包 1.編號1至4、7至2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7公克。 2.編號5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29公克。 3.編號6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4.編號2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7529號鑑定書 8 海洛因6包 1.編號1、2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編號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9公克,純質淨重3.80公克。 3.編號6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5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55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