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或晶片)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當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機器進行交易,信用卡磁條(或晶片)於輸入機器後,磁條(或晶片)資料自動傳送至我國內銀行之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回傳授權碼,同時在刷卡機自動列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交易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哲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從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之手提包1個、OPPO廠牌手機1支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卷第31頁編號2照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周祖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宿舍門禁卡,衡情該信用卡及宿舍門禁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房間鑰匙,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等語,且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鐵中壢
車站前站汽車接送區旁圍牆座椅,拾獲周祖玲遺失之手提包
1個,內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OPPO手機1支、健行科大宿舍房間鑰匙及宿舍門禁卡等物,
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手提包侵占入己。
㈡嗣林哲宇持有上開兆豐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1時4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好康通訊行,持周祖玲之兆豐銀行
信用卡,冒用周祖玲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9,000元,並先
後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不詳(字跡潦草)之署
名後交與特約商店好康通訊行店員以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
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
卡後,用以表彰係周祖玲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兆豐銀行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
之意,而交付林哲宇購買之通訊商品,並使兆豐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周祖玲、特約商店好康通訊行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
安全性。
二、案經周祖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周祖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兆豐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⑴好康(即仁康)通訊行簽單影本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至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好康通訊行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
電腦磁帶(或晶片)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
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當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
商店消費,利用機器進行交易,信用卡磁條(或晶片)於輸
入機器後,磁條(或晶片)資料自動傳送至我國內銀行之授
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回傳授權碼,同時在刷
卡機自動列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交易金額、授權碼等
資料之簽帳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盜刷他人之信用卡,
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行為,會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因信
用卡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故將信用卡交付與不知情
銷售人員,使銷售人員將該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
連線之行為、或自行操作刷卡機使信用卡與發卡銀行連線之
行為,均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前階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
罪論斷。又就其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