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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甲」。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9204號函1份」、「被告林志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等,待該等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為確保該些詐欺贓款,乃令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被告依Line暱稱「旺財」(下簡稱「旺財」)之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向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張昱涓(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審理中)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繳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共犯楊佳靜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以如此層轉之方式轉交詐欺贓款,已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甲編號12告訴人連建邦因受詐匯入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業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而未遭另案車手張昱涓領出,此有附表甲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9204號函1份(詳本院卷第39、79頁)可按,是此部分款項車手既未領出,則擔任收水之被告亦未收取該筆款項,就此自僅成立「洗錢未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如附表甲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旺財」、張昱涓、楊佳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起訴書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乙情,認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是堪認本件被告13次詐欺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

,與本案其所犯詐欺取財13罪之罪質不同,是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13罪,皆不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是據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偵訊時稱:伊向張昱涓收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萬8,000元、7萬7,020元、2萬元,款項超過10萬抽1,000元、低於10萬抽500元,伊共拿了4次,收取了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6反面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109頁),則以另案被告張昱涓如附表甲所示提領時間及所對應侵害之告訴人為準,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編號5至6部分、編號7至11部分、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2000元÷4=500元);再依被告4次犯罪所得各侵害之人數以觀,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5元(500元÷4=125元)、就附表甲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50元(500元÷2=250元)、就附表甲編號7至1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500元÷5=100元)、就附表甲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500元;前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表甲「另案被告張昱涓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至11、13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透過第二層收水楊佳靜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甲「同案被告張昱涓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2所示告訴人連建邦受詐匯入之詐欺贓款,業遭圈存而未被車手張昱涓領出,詳如上述,是告訴人連建邦自可於本案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郵局申請發回,故不就前揭告訴人連建邦匯款之款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甲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潛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加入「旺財」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1年4月2日確定乙情(下簡稱前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桃檢秀張112偵12691字第112905703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詳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本案即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然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風化案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另案被告張昱涓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雅芳 於110年3月14日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奶粉,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9時54分許 3,3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47分至10時49分許共提領5萬5,000元(含另案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秉澤 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合力他命,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17分許 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明薪 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本草魚油,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 1,8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筠媗 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保健食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雅婷 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1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含另案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卉筠  於110年3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益富元氣強飲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4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聖翰 於110年3月1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PS4 PRO遊戲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44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12分至13時16分共提領7萬7,020元(含另案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冠淵 於110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SONY 65吋電視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律嘉 於110年3月15日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54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邵漢仁 於110年3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音響,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 3,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泰權 於110年3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3時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連建邦 於110年3月1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 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3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遭圈存,未遭車手張昱涓提領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劉家豪 於110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筆記型電腦,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志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707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祺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夥同張
    昱涓(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
    楊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確定)等人,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人及其他
    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受「旺財」之管理及指
    揮,由林志祺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負責向張昱涓收受其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楊佳靜,林
    志祺可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作為報酬
    。隨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迨「旺財」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之張昱涓,於110年3月15
    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由張昱涓將其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交付予林志祺收受後,再由林志祺轉交楊佳靜,由楊佳
    靜負責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且林志祺因而獲取
    總計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昱涓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其係受「旺財」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載款項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各金融機構所設之網路(行動)銀行交易資訊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購物網頁與網址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同上。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15264、16017、16482、17145、17948號案件與110年度偵字第21143、21181、21764號案件,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3、10446、11532、11547、11669、14787號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與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因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並與同案被告張昱涓、另案被告楊佳靜或其他人士共同涉犯詐欺等不法犯行,遭法院機關判決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因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並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等不法犯行,業經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現由各法院機關繫屬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張昱涓、另案被告楊佳靜、「旺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收取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
    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芳 於110年3月14日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奶粉,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9時54分許 3,3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杜秉澤 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合力他命,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18分許 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明薪 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本草魚油,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 1,8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筠媗 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保健食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雅婷 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卉筠  於110年3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益富元氣強飲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4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聖翰 於110年3月1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PS4 PRO遊戲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44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冠淵 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SONY 65吋電視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律嘉 於110年3月15日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54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邵漢仁 於110年3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音響,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 3,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泰權 於110年3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3時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連建邦 於110年3月1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 IPhone手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3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劉家豪 於110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出售筆記型電腦,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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