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遠
蔡庭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庭瑜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志遠、蔡庭瑜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被告蔡庭瑜於112年10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第335頁、第3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之犯行(共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是核被告林志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林志遠所犯上開罪名與上開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妨害他人住居安寧,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志遠因遭通緝,發現警車追緝,企圖逃逸,竟罔顧路上往來公眾之安全,而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道路及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妨害他人行駛之權利及以損壞或壅塞陸路以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對公眾之安全所生危害難謂不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林志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業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庭瑜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業港務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竊盜犯行竊取岳陞鉑樂建案所有之咖啡機及監視器鏡頭等物;一、⑵之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柯國良所有之鐵輪圈10個、吳家霖所有之訂製爐具檯1個、鐵板4塊及二手排油煙機1臺等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上開一、⑴之咖啡機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一、⑵之2 次竊得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竊得之物賣掉了,賣得現金與蔡庭瑜一起花掉了等語(見偵161號卷第11-12頁、偵51118號卷第132頁)、被告蔡庭瑜於警詢時陳稱:賣回來的錢就一起花等語(見偵161號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之2 次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財物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示 岳陞鉑樂建案 咖啡機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志遠、蔡庭瑜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所示 柯國良 鐵輪圈10個 林志遠、蔡庭瑜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輪圈拾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所示 吳家霖 訂製爐具檯1個、鐵板4塊及二手排油煙機1臺等 林志遠、蔡庭瑜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訂製爐具檯壹個、鐵板肆塊及二手排油煙機壹臺,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庭瑜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及蔡庭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⑴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23分許,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
0—518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由蔡庭瑜提供已經因逾期檢驗遭
註銷牌照之P5-3329號車牌,搭載蔡庭瑜至桃園市中壢區山
東路37巷口岳陞鉑樂建案之接待中心,由蔡庭瑜因負責該建
案清潔工作之機會,於111年5月5日23時23分前某時,於前
開接待中心,竊取之該接待中心管制磁卡,刷卡後踰越安全
設備後打開鐵捲門,進入接待中心,共同竊取岳陞鉑樂建案
所有之咖啡機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離去,於翌日10時許,該公司員工上班時,始發現遭竊。
⑵林志遠及蔡庭瑜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等犯
意聯絡,駕駛前開懸掛車牌「P5-3329」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5時48分至15時3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柯國良所有之鐵輪圈10個(價值新
臺幣2萬元),又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內,徒手
竊取吳家霖所有之訂製爐具檯1個、鐵板4塊及二手排油煙機
1臺等(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分別至證人呂鳳蘭
經營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弘祥資源回收場)及證人
陳詩禮經營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德用實業資源回
收場)變賣;案經被害人柯國良及吳家霖發現物品遭竊而報
警,始知上情。
二、林志遠因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於111年6月26日15時54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四段273巷口,發現警車,明知危
險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之往來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4分53秒許,駕駛上開車輛
,往蘆竹區富國路三段方向高速行駛,企圖逃逸,於同日15
時55分14秒許,在蘆竹區富國路三段1253號前,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險擦撞行駛於路中之機車,於同日15時55分22秒許
,逆向行駛至富國路三段與南清路口,闖紅燈直行後任意變
換車道;又於同日15時56分4秒許,富國路二段與蘆宏路口
,蛇行、闖紅燈後直行;於同日15時57分8秒許,逆向行駛
至富國路二段與南竹路四段口,闖紅燈後直行;於同日15時
57分53秒許,逆向行駛至桃園區富國路跨越高速公路陸橋時
,行駛路肩,多次逼迫他車;於同日15時58分8秒許,行駛
至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717巷口,闖紅燈後直行;於同日1
5時58分15秒許,行駛至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681巷口,闖
紅燈後直行;於同日15時58分21秒許,行駛至桃園區富國路
649-9號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富國路646巷口,闖紅燈
後直行;於同日15時58分29秒許,行駛至桃園區富國路619
號再次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桃園區莊敬路二段口,闖
紅燈後直行;於同日15時58分45秒許,行駛至桃園區富國路
437號前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同日16時0分0秒許,經
國道二號南桃園交流道,上國道二號西向,一路行駛路肩,
接國道一號南下,進入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始脫離警方追
緝;林志遠多次闖紅燈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逼迫他
車讓道,並碰撞於桃園市○○區○○路○段○○○○○○○○○號000-00營
業小客車之證人吳東亮,嚴重影響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佩珊之證述 證明事實一⑴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37巷口岳陞鉑樂建案之接待中心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P5-3329號車牌登記車主為黃舒鈺;BGZ-5181號車牌登記車主為林志遠 4 岳陞鉑樂建案接待中心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檔案2個 被告林志遠駕駛懸掛P5-332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接待中心,與蔡庭瑜進入接待中心之事實 5 被告蔡庭瑜於警詢之自白 事實一⑵之竊盜以及與林志遠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6 證人柯國良之證述 桃園市○○區○○路00號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吳家霖之證述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呂鳳蘭之證述及廢五金故價單3張 被告二人至其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鐵圈、爐具及鐵製品之事實 9 證人陳詩禮之證述及廢五金故價單1張 被告二人至其經營之回收場變賣抽油煙機及廢鐵之事實 10 證人吳東亮之證述及蘆竹交通分隊事故現場圖 被告林志遠駕駛懸掛P5-332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 被告二人至蘆竹區南青路65號及南青路318之1及318之2號行竊及變賣贓物之事實 12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799-9E號計程車受損照片5、舉發違規通知單3張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林志遠駕駛懸掛P5-332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遠及蔡庭瑜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1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2罪)之竊盜罪嫌;被告林
志遠另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罪嫌。被告林志遠及蔡庭瑜2人所犯3次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遠所犯4罪及
蔡庭瑜2人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均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