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福
翁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6、10682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蔡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進福、翁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617號金訴卷第76-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蔡進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被告翁治豪,由被告翁治豪將之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詐騙告訴人陳進謚、吳俊良、王緯拓、曾家誼、黃睿麒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且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予被告蔡進福之永豐銀行帳戶,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二人均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蔡進福之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五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二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6637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渠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被告蔡進福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五人遭詐騙轉匯之金額、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五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二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二人已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二人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五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二人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述被害人分別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被害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褚仁傑、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82、89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被告 蔡進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治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福、翁治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進福於民國110年5、6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某處,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翁治豪,再由翁治豪於同年7月2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熙」、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陳惠娟」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熙」、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陳惠娟」等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進謚、吳俊良施用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陳進謚、吳俊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之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入之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前揭該等金額至蔡進福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進謚、吳俊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謚、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進福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翁治豪所謂的投資虛擬貨幣具體內容為何?)他並未告知我他是如何操作,我只是將帳戶交給被告翁治豪,就投資內容我也不清楚。(問:你將帳戶交給被告翁治豪時帳戶有無餘額?)裡面沒有錢。(問:就被告翁治豪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何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我也看不到。(問:你和被告翁治豪是何關係?)單純朋友。」等語(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225至226頁),及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操作虛擬貨幣需要取得被告蔡進福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因為欠銀行卡債,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才跟家人、朋友如被告蔡進福借用上開帳戶作為交易使用,之所以會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場外交易有時需要直接提領現金,交給賣家。(問:為何沒有將操作所得的獲利交給被告蔡進福?)我還來不及將獲利交給被告蔡進福,被告蔡進福的帳戶就被警示。」等語,及被告翁治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將投資虛擬貨幣的相關具體細節告知被告蔡進福?)有,但是被告蔡進福聽不太懂。」等語(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227至229頁),足見被告蔡進福雖辯稱其係借帳戶供被告翁治豪操作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其對於被告翁治號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貨幣、何種比例分紅、何時可取得紅利金等節均不知悉、亦均不予深究,堪認被告蔡進福就被告翁治豪取得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且被告蔡進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交予被告翁治豪時,並未有何餘額,顯見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極可能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而被告翁治豪知悉收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進福、翁治豪2人均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蔡進福、翁治豪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進謚、吳俊良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蔡進福、翁治豪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先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進福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一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雖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不同,已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蔡進福於本署於111年5月11日偵訊時,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翁治豪所謂的投資虛擬貨幣具體內容為何?)他並未告知我他是如何操作,我只是將帳戶交給被告翁治豪,就投資內容我也不清楚。(問:你將帳戶交給被告翁治豪時帳戶有無餘額?)裡面沒有錢。(問:就被告翁治豪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何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我也看不到。(問:你和被告翁治豪是何關係?)單純朋友。」等語(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225至22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供述證據,乃未曾於上揭前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審酌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足認被告當得據以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蔡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其自承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翁治豪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第9至1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13至16頁、第225至234頁、第251至254頁。 2 被告翁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225至234頁。 3 告訴人陳進謚、吳俊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第17至2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21至24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被告蔡進福指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翁治豪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第13至16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17至20頁。 5 ㈠被告蔡進福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文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進福)之交易明細資料、基本資料、無申辦金融卡掛失及變更等資料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進謚名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進謚提供之繳款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進謚與「陳惠娟」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俊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吳俊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717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576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勳)之掛失變更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016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詹徫捷)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8月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8184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進福)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㈧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家豪)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帳號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第27至64頁、第111至34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37至38頁、第49至76頁、第249至250頁、第259至260頁、第263至278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蔡進福提供之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進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匯款帳號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陳進謚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3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陳惠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進謚,向其佯稱:在某不詳網站「jkk778.com」投資外匯保證金可透過外匯價差賺錢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跨行轉帳 110年7月29日 晚間6時45分14秒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柏勳 轉帳時間:【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50分11秒許】 轉帳金額:【60,01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進福 110年7月30日 下午5時33分16秒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詹徫捷 轉帳時間:【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 轉帳金額:【50,003元】 2 吳俊良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熙」聯繫吳俊良,向其佯稱:至聚瀛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俊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13分48秒許 3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轉帳時間:【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16分27秒許】 轉帳金額:【145,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進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24分00秒許 3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轉帳時間:【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29分31秒許】 轉帳金額:【43,03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29分16秒許 3,2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轉帳時間:【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59分48秒許】 轉帳金額:【68,018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7號
被 告 蔡進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73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進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相關
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皮
」與王緯拓聯絡,並佯稱:在耀起財富中心網站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致王緯拓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39分
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詹徫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61號、第8
262號、第9290號及第10742號移送併辦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10年7月
30日下午5時4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蔡進福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戶,旋再以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王緯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緯拓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王緯拓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三)被告蔡進福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同案被告詹徫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956號、第106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翁治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勤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治豪與蔡進福(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分別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進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某處,提供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予翁治
豪。嗣翁治豪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等相關物品後,旋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佯以暱稱為「QiQi綺綺」在Inst
agram社群軟體刊登有關增加被動收入訊息云云,嗣曾家誼
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湘綺」之人,該人向曾家誼佯稱:有個一夜致
富賺錢的活動,若想被動增加收入,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致曾家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19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3萬元至張家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
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4分許將曾家誼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家誼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進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曾家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曾家誼提出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蔡進福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翁治豪前因提供同案被告蔡進福所有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犯罪集團,涉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第89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勤
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案件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
犯罪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01號
被 告 蔡進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蔡進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相關
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睿麒
佯稱可以在FOREX網站(網址:m.forexlv.xyz)操作獲利云
云,黃睿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由附表所
示之帳戶於轉匯時間、金額轉匯至蔡進福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旋再以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睿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睿麒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三)被告蔡進福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956號、第106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睿麒 110年8月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何金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20時53分許 50002元 110年7月30日12時29分許 6萬元 李柏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6分許 60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