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岷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棨渝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周耿慶律師

趙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張棨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暱稱「永順支付-林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年籍不詳、暱稱「仁義-秀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仁義-秀財」指示取款,並約定每週可獲取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姿雅」,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王芊瑞表示暱稱為「王漢典」投資老師,能帶領其使用滿盈股票app投資股票,致王芊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帳號,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此部分張棨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張棨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仁義-秀財」、「永順支付-林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再次聯繫王芊瑞,繼續對其施加上開詐術,要求其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即張棨渝,惟王芊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張棨渝則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仁義-秀財」聯繫,並依「仁義-秀財」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取款,惟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遭埋伏蒐證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棨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芊瑞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9頁、第167至168頁、第181至183頁、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第171至172頁、第180至182頁),核與告訴人王芊瑞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53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告訴人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46張(偵卷第55至59頁、 第85至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43頁、第191至20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成員包含「陳姿雅」、「王漢典」(起訴書誤載為陳漢典)、「滿盈客服NO186」,已達3人,自屬於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供答辯(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被告復自承知悉成員包含「永順支付-林森」及「仁義-秀財」(偵卷第23至24頁),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告訴人王芊瑞證稱:有人邀請我加入line投資群組,然後「陳姿雅」加我好友,說「王漢典」會帶我們投資,要我去網路下載投資app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本案顯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

㈣本案詐欺款項未經被告取得即遭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犯行,與「永順支付-林森」、「仁義-秀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惟念及其加重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參與之情節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被告又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電動麻將桌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82頁),並考量其被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預備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本院考量上揭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271萬37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前階段犯行,其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均業已結束,且被告係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以後行為,又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前階段犯行,所為詐欺犯行可以明顯區隔,且被害人該次已先行報警始能當場查獲被告,對被告而言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部分,被告並不負共犯之責,亦不得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密接之時、地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遽行推論被告就告訴人受詐騙損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涉有部分或全部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之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在欲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然其過程既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被告又係當場為警查獲,根本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自難謂被告等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㈤本院原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0時6分 許 49萬8700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葉志國                                                                                              2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 許 100萬元  大城鄉農會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凱全   3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57分 許 101萬5千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繆友倫   4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57分 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姚志翰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82張 威旺投資、滿盈投資、欣誠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匯鋮投資、和鑫投資等公司 2 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姓名張棨渝工作證7張 威旺投資、滿盈投資、欣誠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匯鋮投資、和鑫投資等公司 4 牛皮紙袋5個 被告所有之物 5 買賣合約書5張 被告所有之物 6 新臺幣27900元 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