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致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致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致康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徐紹鈞、邱繼龍、徐靜怡(其等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資料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張致康即與徐紹鈞、徐靜怡、邱繼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致康、徐紹鈞、邱繼龍、徐靜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詹雁如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並看管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㈡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廖得期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邱繼龍、徐靜怡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並保管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㈢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陳炬丞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並保管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㈣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向簡嘉誼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並保管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蘇鈺庭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徐靜怡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並保管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款項因圈存而未及再轉匯出去,且該款項已匯還予附表一編號2之人;附表一編號18至21之詐騙款項均因人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再轉匯出去)。嗣經警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內逕行搜索並陳報法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人、證人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等人於警詢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採為被告張致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人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偵7277卷一第321-323頁、偵7277卷二第5-7、165-166、167-170、237-238、115-117頁、金訴卷一第589-593、559-561、577-587、563-569、571-575、185-187、189-191、193-194、偵7277卷三第7-9、59-63、95-100、137-139、159-162、171-173、215-216、237-242、257-259、321-324頁、偵7277卷四第83-88、111-115、311-313、167-168、227-229、265-267頁、偵7277卷○000-000、67-69、129-135頁、偵7277卷六第5-6、71-73、121-123、125-126頁)、證人陳炬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34857卷第159-161、221-230頁)、證人詹雁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7277卷一第129-140、149-153頁、偵34857卷第163-165 頁)、證人廖得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34857卷第169-173、207-209、211-219頁、偵7277卷一第163-173頁)、證人簡嘉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7277卷一第229-231、233-239頁、偵34857卷第177-181頁)、證人蘇鈺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7277卷一第257-263、265-273頁、偵34857卷第185-187頁)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34857卷第231-2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行動銀行暨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34857卷第289-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857卷第297-3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857卷第325-3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4857卷第335-355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偵34857卷第359-3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7-88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9-95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審金訴卷第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9-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檢附今雅行銷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09-2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21-2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函檢送廖得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25-22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69-27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匯入明細、ATM交易代號說明(金訴卷一第375-4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43-55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金訴卷一第553-55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亦有修正,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7、2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18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周登堂遭詐騙而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匯,且業已退還予被害人周登堂,有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223頁);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均因匯入之人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出去,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99頁、金訴卷一第274頁),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18至21部分所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附表一編號2、18至21所示之人被騙款項既均已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且上開帳戶係在該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轉匯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再轉匯)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就附表一編號2、18至21部分所為,均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8至21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與徐紹鈞、邱繼龍、徐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7、22至3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18至21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之3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㈥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8至2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該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前開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共2支,均係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二第370頁)。是前開手機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報酬用天數算,1日2000元,我111年7月18日到21日我都有拿到報酬,但同年月22日被警察搜索這天有沒有拿到報酬我忘記了等語(金訴卷一第501頁)。是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111年7月18日到21日,共4日)=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3至34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前開財物均非由被告實質掌控,如認附表一編號1、3至34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銀行退還被害人周登堂,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登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