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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鄧瑋琪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亮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貪圖免費旅遊,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供予暱稱「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王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因而受「王先生」免費招待至臺南善化三日遊。嗣「王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EEBAR暱稱「JANIE」之帳號與甲○○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IE」之帳號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XM外匯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王先生」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3883號函暨函附存戶事故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3至2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若提供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進行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倘繼之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予對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該人顯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更表示其不清楚「王先生」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用途為何,只知悉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可免費至臺南善化三日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惟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係從事不法交易,為隱瞞身分,避免遭到查緝,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甚且,依「王先生」所述,被告僅僅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付出寥寥無幾之勞力及時間,卻可獲有免費至臺南善化三日遊之利益,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帳戶之之存摺、印鑑章提供與毫無信任關係之「王先生」,且在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下,即逕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供與「王先生」,是被告就本案合庫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已有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3883號函暨函附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可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已於110年8月24日掛失,且掛失狀態未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則於110年8月26日掛失,並於同日解除掛失狀態,而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則係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許、110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以現金支出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供給「王先生」2次,第一次是在110年8月24日之某時許,後來「王先生」說他把我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弄丟,我就去掛失補發,並將補發之存摺、印鑑章再交給「王先生」,「王先生」提領完畢後就在桃園市某區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還給我。因為我之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我的金融帳戶僅能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實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王先生」等情,故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第18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與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獲有免費至臺南善化三日遊之利益、前即曾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是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於111年間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查,自不符合緩刑要件,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合庫帳戶提供給二個人,其中一個姓王,名字不清楚,一個叫「小虎」即張生酩,我有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等2個金融帳戶給張生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2頁),惟查,被告因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小虎」,致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於109年12月1日8時23分許,自楊凱傑所有之支票帳戶內將票面金額25萬元撥款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案現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觀諸該案之被害人係於109年12月1日8時23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與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10年8月26日12時9分許相距約9個月,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改稱本案合庫帳戶實係借給「王先生」,「王先生」與張生酩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堪認本案與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號案件顯非屬同一案件,灼然至明,上開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王先生」,而獲「王先生」免費招待至臺南善化三日遊,此種利益理論上固可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住宿地區、環境、品質、時間、所需費用等資訊均屬不明,此種利益難以估算成確切之數額,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王先生」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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