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權律師 (法扶律師)
- 輔佐人
- 陳小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男因罹有過動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之疾病,且有注意力不足、智能不足之情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內之「酸奶多」飲料店之時,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拉開該飲料店之布簾後,旋即徒手伸入抽屜內竊取負責人常錦玲所管領裝有銅板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及收銀機鑰匙1把得逞。
二、案經常錦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常錦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於桃園車站內大廳之「酸奶多」飲料店,並非火車停靠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9至21頁)。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變更後所犯之罪名(簡上字卷第54頁),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9、40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亦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案件於審理中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間進行鑑定,而該次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不定期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智能不足及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本案為110年11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又因相同原因於111年7月29日至同年000年0月間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至鑑定當日仍在住院中;住院期間仍持續有偷竊等行為問題;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本案(即另案)偵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簡字卷第25至31頁)。衡以該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距本案之犯罪時點(110年11月19日)僅1年餘,且被告之病史甚長,於本案案發後甫經住院治療,復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暨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好轉或治癒之跡象,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又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之家庭結構、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會談、精神狀態評估暨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該鑑定結果,亦與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乙節要屬吻合,是本院衡酌前情,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置放之零錢盒,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係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收銀機鑰匙1把及零錢盒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款項乙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63頁),是原審未審酌前述有利於被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且被告既已給付與竊得物品價值相當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詳下述沒收部分),原審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其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前述對其有利之事項,另就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是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嚴重;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已適當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身心狀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銅板之零錢盒(內有現金2,500元)及收銀機鑰匙1把得逞,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前開財物價值合計為3,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依和解內容給付3,000元,亦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後,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被告客觀上也未再繼續保有不當利得,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再宣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本案不予監護處分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行為後遇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及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且並無延長次數限制,則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經查,被告雖罹有過動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情形,然其現乃係與其母親同住,並由其母親負責照料其之生活起居,則由被告母親監督被告之生活狀況,應足認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高昂,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