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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澤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明旭
被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30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3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6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4號、113年度偵字第49259號、113年度偵字第5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52689號、113年度偵字第5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B1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B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B10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03(暱稱「電風扇」、「慢慢來」,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地區組織發起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1(暱稱「阿薛」、「阿薛2.0」)、B02(暱稱「阿亮」、「速霸陸」、「必卡門」,由本院先審結,上訴二審)、B04、B05、B06(B05、B06,由本院先審結,上訴二審)、B10、B08、B07、A03、B11、高世騏(暱稱「小包」)、賴誓恩(暱稱「犀牛」)(高世騏、賴誓恩尚在偵辦中)、少年陳○安、少年A04(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B03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B12、B1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御茶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御茶園」詐欺集團)。

二、B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組合,共同基於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3日,假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成,對A07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蘆竹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告訴人A07所有之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住家外之信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再由附表一所示提領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以涉嫌刑案需保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幌,對A008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將名下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交由B06取走,再由附表一所示提領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於113年4月9日,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主管謊稱「林淑芬」冒用A09身分開戶、領款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復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成、李嘉維、蕭警官、方檢察官等人,對A09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在雲林縣褒忠鄉之居所,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不詳)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B1指示B10持元大銀行提款卡欲提領時(即附表一編號1-11),為警逮捕而未遂。

三、B12、B1與所屬「御茶園」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8日,假冒車庫娛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每月訂閱扣款設定為幌,對A06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以ATM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謝銘輝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中),再由B12、B1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B1、B04、B08、B10(以下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五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B04、B10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金訴卷四第80頁、21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B04、B10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B1坦承附表一編號1-9至1-11、3-1至3-2、6-1至6-7、7、9-1至9-2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1至1-3、4-4至4-6、4-9至4-11、8-1所示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沒有印象;編號4-4至4-6、4-9至4-11部分,我不認識同案被告A03,沒有向同案被告A03收水;編號8-1部分,我與被告B08不熟,沒有交卡片給他過,我也沒有開白色Focus,我平常使用車輛是奧迪TT等語(原金訴卷一第145-150頁)。

㈢訊據被告B08坦承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3、8-1至8-4、9-1至9-2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4-1至4-6、4-9至4-11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同案被告A03去拿提款卡,亦無交付報酬給同案被告A03等語(原金訴卷四第89-93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A07、A06(下稱告訴人等)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御茶園」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㈠、三所載詐欺方式詐欺,陷於錯誤,並將告訴人A07所有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提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並經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提領後,再轉交予上手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斷被告B1、B08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4-4至4-6、4-9至4-11所示犯行,主要在於檢驗判斷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下稱證人A03)之供述證據可信性:

⒈證人A03於113年8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證稱:「(問:你與你認出之提領人B07、陳奕威、B08分別為何關係?如何認識?)B08是我有次跟朋友喝酒,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的朋友,後來就跟他互留飛機,我會做詐騙車手也是他找我做的,他是我知道的最上面的人,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有去對接詐騙機房;B07我原本不認識,是做詐騙車手才認識他。B07是B08底下的人......」;「(問:承上,你B07、陳奕威、B08有無感情仇隙或金錢糾紛?有無因此胡亂供述?)都沒有。沒有」;「(問:【提示犯嫌B1等人出遊照片】供你檢視,你與你所屬之詐欺集團角色定位較高之B03(綽號凱軍)、B1、吳志翰(綽號阿翰)『小包』(高世騏)、飛機暱稱『牛霸天』等人有無在其中【由左至右】?你與他們分別為何關係?如何認識?)我認得左邊算過來第2位的是B1;第4位的是高世騏;最右邊的是吳志翰。我跟他們都沒有關係,都是因為做車手工作才看過他們。我有跟B1、高世騏、吳志翰對接過,所以才認得出來他們」;「(問:你係於何時、在何地?經何人?招募而加入B1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車手角色?)於113年3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大溪館』,B08當面找我做的」;「(問:B08招募你之詳細過程?)當時B08(綽號阿飛)用飛機跟我聯絡,並叫我到『碧雲天汽車旅館大溪館』(房號好像是47號)找他抽菸。我到之後,看到房間內只有B08一個人,然後B08就問我說我最近是不是沒有工作、缺錢,並問我說要不要幫他做事,因為我當時真的缺錢,所以我當下就跟B08說好。隔幾天後,B08就用飛機跟我聯絡,叫我拍我的雙證件的正、反面照片、家中住址、住家的影片(從門牌拍到廁所鏡子,用以證明為本人住處)、家中成員及緊急連絡人等資料給他。再隔2、3天後,我就正式上班了,我一開始是做面交車手的工作,後來才做提領車手」;「(問:承上,有無相關事證或電磁紀錄可佐?)我原本的手機內有紀錄,但於113年4月22日被雲林警察抓到現行犯,我的手機(iPHONE13)也被查扣了」;「(問:承上,你如何領取報酬?)我交完水後,B08會叫我去找他,他再給我當天的報酬」;「(問:現已知悉之共犯B03、B1、吳志翰、高世騏、賴誓恩各擔任何角色?負責何工作內容?)我有跟B1、吳志翰、高世騏、賴誓恩交收水過,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角色......」;「(問:你的犯案模式?)面交車手:B08當時叫我每天都早上8點就起床待命,然後有工作的話,B08會先用飛機聯絡我,跟我說有工作,並叫我到指定縣市,然後我就會被拉進飛機群組中,等我到達指定縣市後,群組中的上手會再告訴我要前往的地點,然後等候國外門號或飛機的上手指示,跟被害人當面拿卡片,然後再上繳高世騏等人;提領車手:跟面交車手差不多,但就沒有飛機群組,B08或B1等人會直接用飛機跟我聯絡,要我去找他們拿金融卡提領現金,再把金融卡及現金上繳給他們」;「(問:請詳述【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經過?)當時是B08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那邊,他把金融卡放在菸盒內,並告訴我菸盒放的位置,我就坐計程車過去的,並從路邊找到菸盒內的金融卡(張數不記得了),然後我就依照B08傳的金融卡密碼及要提領的金額,我自己挑選地點提領現金。等我提領完之後,我就跟B08說,然後B08就叫我用袋子把金融卡及現金裝起來,並要我拿到大溪區仁和路2段的下部落那邊。我到下部落的T字路口時,B07已經到了,他是開一台白色馬3的車(假車牌),然後綽號『犀牛』的賴誓恩也開一台鐵灰色的Honda Civic車到那邊,我把裝有金融卡及現金的袋子交給『犀牛』,然後『犀牛』再把報酬給B07,B07再把我的報酬給我」;「(問:參與此次犯行之共犯有何人?)B08、賴誓恩、B07及我」; 「(問:請詳述【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犯行】經過?)當天是B07用飛機跟我聯絡,B07跟我說是B08要他跟我聯絡的,然後B07叫我到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628巷的『大清城心社區』那邊找他指定的車輛(鐵灰色轎車),我到那邊找到車並坐進車內後(B1自己一人開車的,他就把金融卡(張數不詳)給我,並當面告訴我金融卡密碼及要提領的金額,然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並去提領現金。最後再回到『大清城心社區』那邊找B1當面把金融卡及現金交給他。當天晚上B08才用飛機跟我聯絡,他開一台白色Toyota Altis到我家來找我,當面給我報酬」;「(問:參與此次犯行之共犯有何人?)B08、B07、B1及我」;「(問:請詳述【附表一編號4-9至4-11所示犯行】經過?)當天是B08用飛機跟我聯絡,並要我到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的工地那邊,我到之後用飛機跟B08回報,B08就要我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後來就是一個男生騎一台灰色的山葉勁戰機車來找我,對方給我金融卡(張數不詳),並告訴金融卡密碼及要提領的金額。等我提領完現金後,B1突然用飛機聯絡我,要我到龍潭區武中路269號的『私立丹妮幼稚園』那邊找剛剛的山葉勁戰機車,我找到對方後,B1說後車廂沒關,要我直接把金融卡及現金放在機車車廂中,然後我就離開了。這次的報酬B08隔幾天才跟我約見面,當面拿給我的」;「(問:參與此次犯行之共犯有何人?)B08、B1及我,騎機車發金融卡給我的人」等語(偵卷5第255-265頁);次於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證稱:是B08介紹我當車手,我在警詢稱113年3月23日之犯案經過(即附表一編號4-1至4-3)是屬實的,是B08叫我去霄裡拿煙盒內提款卡;113年3月27日之犯案經過(附表一編號4-4至4-6)亦屬實,是B07叫我去「大清城心社區」,找B1拿提款卡,領完錢後,再交給B1,當天晚上B08再拿報酬給我;113年3月29日之犯案經過(附表一編號4-9至4-11)亦屬實,B08連絡我到「桃園國軍總醫院」找騎勁戰機車之人,領完錢後,B1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私立幼兒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入車廂內等語(偵卷8第313-315頁反面)。

⒉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一編號4-1至4-11所示犯行都是騎白色勁戰機車的人叫我做,不是B08叫我去提領款項,做警詢筆錄時太緊張亂講的,附表一編號4-1至4-11所示犯行均與B1、B08無關等語。然「(問:所以你太緊張的情況下就直接說是B08嗎?)對」;「(問:你剛才說你跟B08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為什麼會說是B08?)因為不熟,就先講一個人的名字」;「(問:你身邊大概有多少朋友?)沒什麼朋友」;「(問:為何你會直接說是B08?)那時我有聽過他的名字」;「(問:為何你沒有說是你的家人或其他朋友?)家人不可能叫我做這種事」;「(問:警察問你跟B07、陳奕威、B08有無感情、仇隙或金錢糾紛,有無因此胡亂供述,你為何會回答都沒有?)因為那個時候緊張才會這樣講」;「(問:為什麼你吸毒的時候會記得B08的名字?)腦袋中突然閃過這個人,所以就先講了」;「(問:你方稱你跟B08之間並不熟識,為何你腦袋中會閃過這個名字?)因為突然想到」;「(問:【請求提示偵43528卷第37頁A03警詢筆錄】警察問你關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經過,你回答內容是否屬實?)我後面回想起來那時候B08已經進來關了,根本不是他」;「(問:你是說113年3月23日B08已經入監了嗎?)我記得這段事情不是他,我記得他是入監,就是聯絡不上他」;「(問:如果你是吃藥的關係,為何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你把過程交代的滿清楚?)因為有一些有印象」;「(問:你為什麼突然回想起來不是B08叫你去?)做完警詢筆錄後,我回到家,那時我沒在吃藥有想,那時候有去翻對話紀錄發現根本不是他」;「(問:你方才說113年3月的時候你印象中B08好像已經入監,如果B08當時已經入監,你把他供出來很明顯就是虛偽的,你當時為何要做這個虛偽的表示?)因為那時候想要快點把這個案子結束掉,快點進來快點出去」;「(問:你供出他對你的案子有什麼實際的幫忙嗎?)我也不知道,網路上有教坦白可以減刑」;「(問:你坦白自己有做車手就好,把他供出來對你有何實際幫忙?)因為那時候年輕不知道嚴重性」;「(問:所以你也是有經過權衡後才把他供出來,並不是你剛才說的因為吃藥頭腦不清把他供出來?)因為知道有這個法條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所以那時候有隨便亂講,看這樣能不能減刑」;「(問:所以你是希望獲得比較輕的刑責才把他供出來?)對」;「(問:所以你不是因為吃藥的關係?)想要輕的刑責所以隨便亂講一個人」(原金訴卷五第86-99頁)。

⒊按由於人的想像力有其界限,供述者如供述未實際體驗事實,供述內容之具體性、逼真性應有其界限性,相對於此,如供述者供述中包含如非親身經歷者無法知悉或陳述的具體內容,亦即其供述內容具有具體性、明確性、逼真性、臨場性時,應足以推認其有實際體驗該事實,供述應具有信用性。綜合觀察,證人A03前後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時能明確、具體、逼真、詳細描述附表編號4-1至4-6、編號4-9至4-11犯行經過、各被告參與環節、扮演角色、於組織中與其他成員間相互關係等,其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具有具體性、明確性,證人A03如未實際體驗該事實,單憑想像豈能為如此具體性、逼真性之供述?

⒋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聽友人說被告B08業於113年3月23日入監(本院卷五第92頁、97頁),然查,被告B08係於113年4月5日始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證人A03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佐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A03警詢時如認為被告B08於113年3月23日業已入監,則其縱使供出被告B08,應顯然無法「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因為知道有法條規定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所以那時候(即警詢)隨便亂講,看這樣能不能減刑等語,要屬事後迴護之詞。

⒌佐以,證人A03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一員,其於警詢、偵訊時應知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非無可能遭受來自組織成員報復,仍指出其上手(即被告B08、B1)即為本案共犯成員,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時甘受不利益甚為明顯,攀誣株連危險性較為薄弱,其警詢、偵訊供述應具有供述信用性。相較於此,其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B08、B1等人直接目視下,如再次對其等為不利供述,非無可能擔憂遭其等日後報復,加上,證人A03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判決(本院卷三第57-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無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供述,而非無翻轉迴護被告B08、B1之可能,因此,對於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⒍被告B08於113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A03跟我是朋友關係;113年2月間賴誓恩跟我說他那邊有詐欺的線,問我有沒有要做,後來我就跟他說還是我自己下去做;因為我當時缺錢,才擔任車手頭,我原本想要自己下去做,但賴誓恩怕我被抓,叫我找人做;我自113年3月下旬至4月5日止擔任車手頭,旗下車手有:B10、B07、A03,他們3個是我招募的,A04是B07去招募來的,所有A04的單,報酬我都跟B07對分,我認為A04是B07旗下的車手;我於113年3月初在桃園市大溪區「碧雲天汽車旅館」面談A03,並招募A03加入擔任車手;次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都是讓A03自己去跟上手取卡、提領及交水給上手,報酬部分是事後我再跟B1領,我事後扣除自己的報酬,再轉發放給A03等語(他卷第331頁反面-335頁、345頁)。可見,被告B08於警詢時亦清楚供稱證人A03為其招募加入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B08面談證人A03之地點與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相符。足徵,被告B08有為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被告B1、B08有為附表一編號4-4至4-6、4-9至4-11所示犯行。

⒎從而,被告B1及其辯護人、被告B08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㈢本案判斷被告B1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主要在於檢驗判斷被告B08之供述證據可信性:

⒈證人即被告B08(下稱被告B08)於113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前三次,你提領之後,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車輛之人?)去龍潭的應該是交給駕駛Focus之人,去大溪農會提領的是給B1,給B1部分是我製作筆錄回去回想的」;「(問:這三次誰給你卡片?)在龍潭是Focus給我,在大溪是B1給我」等語(他卷第353-355頁)。是被告B08於偵查中之證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與被告B1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B1罪行,且被告B08清楚區分大溪區、龍潭區之上手為不同人,又其與被告B1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怨糾紛,衡情尚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B1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B1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B1有為附表編號8-1所示犯行。

⒉從而,被告B1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舊法較不利被告等,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情形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增訂詐欺條例前,縱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情形,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詐欺條例第44條之規定較不利被告等,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毋庸贅為比較說明。

⒉罪名與罪數:

⑴核被告B10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下稱不正方法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⑵核被告B04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⑶核被告B08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3、4-1至4-6、4-9至4-11、8-1至8-4、9-1至9-2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⑷核被告B1就

①附表一編號1-9至1-10、3-1至3-2、4-4至4-6、4-9至4-11、6-1至6-7、7、8-1、9-1至9-2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1-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不正方法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等數次於緊密時空提領告訴人A07銀行帳戶款項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B1就附表一編號1-9至1-10,3-1至3-2、4-4至4-6、4-9至4-11、6-1至6-7、8-1、9-1至9-2與附表一編號1-11、編號7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計3人),應論3罪。

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據告訴人等之證述與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御茶園」詐欺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之結論,自無從將被告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無礙起訴事實同一與被告等之防禦,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B1、B08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B1、B08本案固與少年A04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少年A04,為95年8月間生(他卷第373頁),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B1、B04、B08於前開行為時已成年(他卷第243頁、329頁,偵卷7第39頁,偵卷10第41頁)。惟被告B1、B08均供稱:不知道少年A04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原金訴卷四第68頁、92頁)。證人少年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B1、B08,是同案被告B07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給同案被告B07,我只有對同案被告B07等語(原金訴卷五第78-85頁)。是證人少年A04雖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同案被告B07,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B07有將證人少年A04之上開個人資料回傳或告知被告B1、B08,尚難認被告B1、B082人知悉或預見少年A04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刑之減輕部分:

⑴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本案被告等均有獲取犯罪所得,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他卷第297頁反面,原金訴卷四第68頁、90頁、212頁,原金訴卷五第137頁),是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⑶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③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均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之成年人,理應遵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透過民眾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惡意詐取告訴人等累積之財產,不僅以不正手段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且嚴重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侵蝕社會全體建立不易之信賴關係,此種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責性程度,與單獨、偶發之一般詐欺案件,不可相提並論。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然本院就被告等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刑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詐欺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細膩分工,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被告等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重大,其等犯行更是助長詐欺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逐步瓦解人際信賴關係,甚至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難以尋回。審酌被告B1、B04、B08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被告B10擔任車手,雖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惟仍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B04、B10自始坦承犯行,被告B1、B08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B1、B10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有責性、違法性未有所降低。另被告B04、B08固有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款、2款規定【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惟細繹調解內容:「相對人B04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07)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相對人B08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07)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6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金訴卷一第480之1-480之3頁)。以目前被告B04、B08所犯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前,被告B04須執行至128年2月19日止、被告B08則須執行至121年2月13日止(原金訴卷五第163-168頁),被告B04、B08如何有能力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以告訴人等立場而言,本案為財產上損害,其等迄今未自被告B04、B08獲得實質賠償,難認告訴人等所受到之損失有獲得填補,違法性、有責性亦未有所降低;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金訴卷五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B1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B1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B1自陳:本案獲得5-6萬元報酬等語(原金訴卷四第68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1獲得超過6萬元之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B1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B08自陳:我轉介紹,他們每領一次我可以分得1,000元至2,000元,我擔任車手報酬則係我提領金額的3%等語(原金訴卷四第90頁,原金訴卷五第137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08轉介紹車手獲得超過2,000元之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B08就轉介紹報酬以車手每提領1次分得1,000元計算。是被告B08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3、4-1至4-6、4-9至4-11、9-1至9-2部分為轉介紹,共17次,報酬為1萬7,000元【計算式:17次*1,000元=1萬7,000元】;被告B08於附表一編號8擔任車手,附表一編號8-1至8-3提領10萬元、附表一編號8-4提領8,000元,報酬為:9,240元【計算式:(10萬元*0.03*3)+(8,000元*0.03)=9,240元】,被告B08本案共計獲得2萬6,240元【計算式:1萬7,000元+9,240元=2萬6,24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B08雖與告訴人A07達成之調解,給付期限未屆至,故日後告訴人A07是否能獲得賠償或執行被告B08之財產均屬未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04自陳:我只有拿B02給我的0.5%,以車手提領金額計算等語(他卷第297頁反面)。是被告B04介紹同案被告B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附表編號6-1至6-4共計提領40萬元【計算式:10萬+15萬+10萬+5萬=40萬】,被告B04取得2,000元報酬【計算式:(10萬*0.005)+(15萬*0.005)+(10萬*0.005)+(5萬*0.005)=2,000元】,而被告B04雖與告訴人A07達成之調解,給付期限未屆至,故日後告訴人A07是否能獲得賠償或執行被告B04之財產均屬未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B10自陳:報酬為1天8,000元(原金訴卷四第212頁),被告B10於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3日,共計7日,被告B10總計取得5萬6,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等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等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等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B1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將告訴人A07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B08,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B1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沒有印象等語(原金訴卷一第147頁)。

㈡經查,被告B10於113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提領時間分3個不同時期,第一時期大約於113年3月31日起,至被告B08於113年4月5日遭警查獲止,這一時期係我和被告B08去提領,提領款項係一起交給牛霸天與小包。這時期最上層是被告B1係同案被告B07跟我說的,一直以來都是被告B1在後面掌控;第三時期大約於113年4月中至同年5月12日遭警方現行犯逮捕止,這時期我係直接對被告B1等語(他卷第225頁反面-227頁)。可見,被告B10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無直接與被告B1接觸,關於被告B1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係聽聞同案被告B07轉述。按供述內容情報通常須經過與待證事實相關的感知(知覺)→記憶→表達(陳述)該過程,於此過程中,可能出現以下問題:①感知(知覺)本身不準確性;②記憶遺失、混亂或錯置(將不同記憶相互混淆、張冠李戴);③因故意或過失,記憶內容與實際表達出來的內容不一致。相對於此,傳聞供述(證據)因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供述,則具有上述雙層危險,足見,被告B10聽聞自被告B07之供述,要屬傳聞供述(證據),不僅本身潛藏上述雙層危險,且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印證被告B10上開傳聞供述(證據)的信用性,本院自難執此確實性不明傳聞供述(證據),證明或推論被告B1涉有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單位: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粗體字加底線為本案被
告參與部分)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1-1 B10 113年3月31日大溪農會崎頂辦事處提領10萬元 B08向B1拿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再交給B10 B08在大溪區下部落上繳牛霸天、小包 ①B10 ②B08 ③B1 ④B03 1-2 B10 113年4月1日大溪農會南興辦事處提領10萬元 B08向B1拿取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再交給B10 B08在大溪區下部落上繳牛霸天、小包 ①B10 ②B08 ③B1 ④B03 1-3 B10 113年4月3日大溪農會南興辦事處提領2萬3,000元 B08交付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B10前往大溪下部落上繳B08,B1發報酬 ①B10 ②B08 ③B1 ④B03 1-4 B10 113年4月10日全家超商中壢龍慈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B07交付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B10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B07當晚發放報酬 ①B10 ②B07 ③B03 1-5 B10 113年4月10日大溪南興郵局提領15萬元 牛霸天、小包、B07交付A07中華郵政提款卡 B10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B07當晚發放報酬 ①B10 ②B07 ③B03 1-6 B10 113年4月11日全聯超市平鎮龍南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B07交付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B10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B07當晚發放報酬 ①B10 ②B07 ③B03 1-7 B10 113年4月20日萊爾富平鎮平圳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B07交付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B10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 ①B10 ②B07 ③B03 1-8 B10 113年4月20日大溪僑愛郵局提領15萬元 B07交付A07中華郵政提款卡 B07開車載B10提領,B10上繳款項,B07當晚發放下午、本次報酬 ①B10 ②B07 ③B03 1-9 B10 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亞都門市提領1萬5千元 B1交付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溪區介壽路384巷附近將款項上繳B1,B07當晚發放報酬 ①B10 ②B1 ③B07 ④B03 1-10 B10 113年4月23日大溪僑愛郵局提領15萬元 B1交付A07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大溪區介壽路384巷附近將款項上繳B1,B07當晚發放報酬 ①B10 ②B1 ③B07 ④B03 1-11 B10 113年5月1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欲提領為警逮捕 B1交付A09元大銀行提款卡 為警逮捕 ①B1 ②B03 ③B10(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偵辦,不在起訴之列)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2-1 B07 113年4月2日大溪南興郵局提領10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A07國泰世華提款卡交給B08,B08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B08 ①B07 ②B08 ③B03 ④高世騏(尚由警方在偵辦中) 2-2 B07 113年4月2日萊爾富超商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交給B08,B08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B08 ①B07 ②B08 ③B03 ④高世騏(尚由警方在偵辦中) 2-3 B07 113年4月2日萊爾富超商大溪大干樂店提領8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交給B08,B08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B08,B08一次給予當日提領報酬 ①B07 ②B08 ③B03 ④高世騏(尚由警方在偵辦中)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3-1 B11 113年4月9日全家超商楊梅金山店提領10萬元 B1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交A07付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上繳款項給B1 ①B11 ②B1 ③B03 3-2 B11 113年4月9日楊梅大同郵局提領15萬元 B1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交付A07中華郵政、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上繳款項給B1 ①B11 ②B1 ③B03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4-1 A03 113年3月23日全家超商中壢金龍店提領2萬元 B08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B07,再轉交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07 ④B03  4-2 A03 113年3月23日全家超商中壢玉龍店提領4萬元 B08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B07,再轉交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07 ④B03  4-3 A03 113年3月23日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提領4萬元 B08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B07,再轉交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07 ④B03  4-4 A03 113年3月27日龍潭農會提領10萬元 B08指示B07聯繫A03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B1,B1給予A07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B1,當晚B08面交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07 ④B1 ⑤B03 4-5 A03 113年3月27日萊爾富超商桃縣龍萊店提領4萬元 B08指示B07聯繫A03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B1,B1給予A07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B1,當晚B08面交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07 ④B1 ⑤B03 4-6 A03 113年3月27日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提領6萬元 B08指示B07聯繫A03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B1,B1給予A07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B1,當晚B08面交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07 ④B1 ⑤B03 4-7 A03 113年3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0萬元 B07指示前往龍岡大操場找犀牛,犀牛給予A07國泰世華、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龍岡大操場交款給犀牛,犀牛給報酬 ①A03 ②B07 ③B03  4-8 A03 113年3月28日平鎮農會龍岡分部提領10萬元 B07指示前往龍岡大操場找犀牛,犀牛給予A07國泰世華、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龍岡大操場交款給犀牛,犀牛給報酬 ①A03 ②B07 ③B03 (犀牛部分囑警追查) 4-9 A03 113年3月29日龍潭區農會中興分部提領9萬元 B08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予A07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B1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B08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1 ④B03 4-10 A03 113年3月29日全家超商龍潭武漢店提領1萬元 B08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予A07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B1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B08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1 ④B03  4-11 A03 113年3月29日萊爾富超商桃縣龍潭二店提領10萬元 B08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予A07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B1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B08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①A03 ②B08 ③B1 ④B03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5 陳○安(少年) 113年4月19日中壢龍岡郵局提領10萬元 在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向駕駛奥迪TT之人拿取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依指示前往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繳交款項給駕駛奥迪TT之人 B03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6-1 B06 113年4月16日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4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4 ③B02 ④B1 ⑤B03 6-2 B06 113年4月16日中壢龍岡郵局提領1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4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4 ③B02 ④B1 ⑤B03 6-3 B06 113年4月17日全家超商大溪員明店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4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4 ③B02 ④B1 ⑤B03 6-4 B06 113年4月17日大溪南興郵局提領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4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4 ③B02 ④B1 ⑤B03 6-5 B06 113年4月18日統一超商中壢龍汶門市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5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5 ③B02 ④B1 ⑤B03 6-6 B06 113年4月22日萊爾富超商平鎮平圳店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國泰世華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5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5 ③B02 ④B1 ⑤B03 6-7 B06 113年4月22日中壢東興郵局提領1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B1交付A07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後由B02、B05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5 ③B02 ④B1 ⑤B03 6-8 B06 113年6月21日前往蘆竹區新興街140巷150號拿取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前往蘆竹區新興街140巷150號取得A008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交提款卡交給他人,後由B02、B05輾轉取得報酬 ①B06 ②B05 ③B02 ④B03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7 B12 113年4月18日與B1持台新銀行提款卡平鎮區平東路31-1號OK超商提領12萬5,000元 受「御茶園」指示與B1共同騎乘吳志翰使用之NFY-5073機車前往大溪區仁和路2段大廟找不詳男子拿A06台新銀行提款卡 回到大廟將款項繳給同一名男子,回東安國中將機車回給吳志翰 ①B12 ②B1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8-1 B08 113年3月25日大溪區民生路1號大溪農會提領10萬元 B1交付蘆竹竹區農會A07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①B08 ②B1 ③B03 8-2 B08 113年3月26日在龍潭農會中興分部提領10萬元 駕駛白色FOCUS之人交付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①B08 ②B03 8-3 B08 113年3月30日在龍潭農會提領10萬元 駕駛白色FOCUS之人交付A07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①B08 ②B03 8-4 B08 113年4月4日在統一超商鑫豐洲門市提領8,000元 不詳之人交付A07中華郵政提款卡 交給不詳之人 ①B08 ②B03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9-1 A04 (少年) 113年3月21日在大園菓林郵局提領14萬5,000元 B1交付中華郵政A07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B1交付報酬。B07、B08為A02上手可獲得報酬 ①B1 ②B07 ③B08 ④B03 9-2 A04 (少年) 113年3月21日在蘆竹農會宏竹分部提領10萬元 B1交付蘆竹竹區農會A07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B1,B1交付報酬。B07、B08為A02上手可獲得報酬 ①B1 ②B07 ③B08 ④B03 
附表二:本案偵查卷宗代碼
卷宗 代號 113年度他字第5619號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36528號 偵卷1 113年度偵字第36530號 偵卷2 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 偵卷3 113年度偵字第40329號 偵卷4 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 偵卷5 113年度偵字第42260號 偵卷6 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 偵卷7 113年度偵字第43528號 偵卷8 113年度偵字第46774號 偵卷9 113年度偵字第49259號 偵卷10 113年度偵字第52688號 偵卷11 113年度偵字第52689號 偵卷12 113年度偵字第54945號 偵卷13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B1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5第19-20頁、21-42頁、271-275頁、311-312頁、313-332頁、345-349頁、363-370頁,偵卷7第21-29頁、111-112頁、153-159頁,偵卷10第43-48頁、175-181頁,原金訴卷一第145-150頁、295-300頁,原金訴卷四第67-71頁,原金訴卷五第77-143頁 2 被告B08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他卷第329-342頁、343-347頁、353-357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追加原金訴卷一第39-54頁,原金訴卷四第89-93頁,原金訴卷五第77-143頁 3 被告B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他卷第243-255頁、297-301頁,偵卷9第181-193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追加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原金訴卷四第79-82頁,原金訴卷五第77-143頁 4 被告B10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他卷第117-130頁、169-182頁、225-231頁,偵卷3第205-218頁,偵卷4第179-192頁、193-208頁,偵卷5第129-142頁,偵卷7第41-42頁、43-49頁、121-127頁,原金訴卷三第221-222頁,原金訴卷四第119-120頁、211-214頁,原金訴卷五第77-143頁 5 同案被告B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9第17-18頁、19-37頁、第281-289頁,偵卷12第75-78頁,原金訴卷一第135-139頁、243-248頁、251-252頁、481-496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181頁,原金訴卷二第249頁、369-372頁、373-420頁 6 同案被告B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他卷第153-168頁,偵卷2第17-18頁、19-34頁、215-224頁、331-341頁,偵卷5第113-128頁,偵卷9,第141-156頁,偵卷12第71-73頁,聲羈卷1第23-29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117-192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87-162頁 7 同案被告B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1第21-22頁、23-24頁、25-38頁、215-223頁、225-229頁、325-338頁、341-346頁、359-362頁、395-399頁、403-411頁、427-430頁,偵卷2第239-252頁,偵卷6第7-11頁、67-71頁、73-75頁,,偵卷9第157-165頁、167-180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117-192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87-162頁 8 同案被告B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3第23-25頁、27-42頁、301-306頁、317-322頁,聲羈卷2第15-20頁,偵卷5第143-158頁,偵卷8第213-215頁、217-232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117-192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87-162頁 9 同案被告B11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4第17-27頁、29-32頁、273-279頁,偵卷5第159-169頁、171-174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117-192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89-162頁 10 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5第247-249頁、第251-265頁,偵卷8第25-27頁、29-43頁、313-316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117-192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87-132頁,原金訴卷五第77-143頁 11 同案被告B1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10第11-23頁,原金訴卷一第481-496頁,原金訴卷二第105-115頁,追原金訴卷第39-54頁、75-85頁 12 證人陳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卷第319-325頁,偵卷5第105-112頁 13 證人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卷第373-380頁、393-397頁,原金訴卷五第78-85頁 14 證人A008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1第237-238頁、239-240頁,偵卷6第25-26頁、27-28頁 15 證人A07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證述 偵卷1第251-252頁,偵卷2第253-254頁,偵卷3第219-220頁,偵卷4第209-210頁,偵卷5第175-176頁,偵卷8第245-246頁,偵卷9第195-196頁,原金訴卷第243-248頁、251-252頁 16 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7第65-71頁 17 證人陳奕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8第233-235頁、237-243頁 18 證人阮白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10第85-86頁 19 證人吳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10第91-94頁 20 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10第105-107頁 21 蘆竹分局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30日偵查報告、警察整理A07交付之帳戶、車手提領時地表 他卷第5-22頁、183-187頁、197-204頁,偵卷1第11-18頁,偵卷2第7-14頁,偵卷3第11-18頁,偵卷4第7-14頁,偵卷5第7-14頁,偵卷8第15-22頁,偵卷9第7至13頁 22 被告B10指認3761-EV自小客車照片、被告B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B10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他卷第131-133頁、135-141頁、143頁 23 同案被告B07遭盤查紀錄、同案被告B07與麥當勞之飛機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林邦彥之臉書對話紀錄  他卷第145-147頁、205-207頁 24 警察整理之詐欺集團組織圖 他卷第257頁,偵卷3第19頁,偵卷5第15頁,偵卷8第13頁,偵卷9第53頁 25 被告B1之IG、THREADS截圖、同案被告B03之IG截圖、正義會出遊照片 他卷第259-262頁,偵卷1第413-416頁,偵卷2第201-202頁,偵卷3第143頁,偵卷4第137頁,偵卷5第43-46頁,偵卷8第165頁,偵卷9第47-48、51-52頁 26 同案被告B05手機之截圖 他卷第263-267頁,偵卷2第183-187頁 27 113年4月16-22日BPF-6571車行軌跡 他卷第269-272頁,偵卷1第193-196頁,偵卷2第165-168頁,偵卷3第153-156頁,偵卷4第155-158頁,偵卷5第63-66頁,偵卷8第199-202頁,偵卷9第71至74頁 28 被告B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73-281頁 29 同案被告B05之手機備忘錄截圖、同案被告B05與暱稱「賺」之飛機對話紀錄   他卷第283-288頁、289頁,偵卷2第189-194頁 30 同案被告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381-389頁 31 蘆竹分局職務報告 他卷第399-400頁 32 車手提領照片 偵卷1第41-140頁,偵卷2第43-144頁,偵卷3第43-142頁,偵卷4第37-136頁,偵卷8第65-164頁 33 龍門福星住戶資料表、同案被告B06與同案被告B05同住之資料       偵卷1第39頁、141-145頁,偵卷2第35頁、37-42頁 34 同案被告B06手機截圖、與暱稱「也許是」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B05之IG對話紀錄 偵卷1第147-151頁,偵卷2第177-181頁 3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網路歷程比對提領地點 偵卷1第153-162頁、163-165頁、167-170頁 36 113年4月22日提領監視器照片、來去程之提領監視器照片 偵卷1第171-172頁、173-191頁,偵卷2第145-163頁 37 113年4月18日提領監視器照片、派車紀錄 偵卷1第197-201頁、203-204頁,偵卷2第169-173頁、175-176頁 38 同案被告B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第205-209、417-425頁 39 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華路)、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1第233-235頁、307-313頁,偵卷6第15-17頁 40 告訴人A07之國泰商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蘆竹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 偵卷1第257-259頁、267-283頁,偵卷2第259-261頁、269-285頁,偵卷3第225-227頁、235-251頁,偵卷4第215-216頁、223-231頁,偵卷5第181-183頁、191-207頁,偵卷8第251-253頁、261-277頁,偵卷9第201-203頁、211-227頁 41 告訴人A07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1第261-265頁,偵卷2第263-267頁,偵卷3第229-233頁,偵卷4第217-221頁,偵卷5第185-189頁,偵卷8第255-259頁,偵卷9第205-209頁 42 警察整理遭提領一覽表 偵卷1第285-287頁,偵卷2第291-292頁,偵卷3第257-258頁,偵卷4第235-236頁,偵卷5第213-214頁,偵卷8第279-280頁 43 國泰商銀對帳單、交易明細 偵卷1第287-293頁,偵卷2第293-299頁,偵卷3第259-265頁,偵卷4第237-243頁,偵卷5第215-221頁,偵卷8第281-287頁 44 中郵交易明細 偵卷1第295頁,偵卷2第301頁,偵卷3第267頁,偵卷4第245頁,偵卷5第223頁,偵卷8第289頁 45 蘆竹農會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第297-299頁,偵卷2第303-305頁,偵卷3第269-271頁,偵卷4第247-249頁,偵卷5第225-227頁,偵卷8第291-293頁 46 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1第323頁、447頁 47 同案被告B05與暱稱「曾盛郁」之飛機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張瑋豪之飛機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華路)、台東檢110偵2342起訴書(同案被告B05) 偵卷2第197-200頁、203-209頁、211-214頁、307-313頁、315頁、325-327頁,偵9第55-58頁、59-62頁 48 同案被告B07113年4月19日車牌號碼「BPF-6571」號車行軌跡  偵卷3第145-151頁,偵卷4第147-153頁,偵卷5第47-53頁,偵卷8第191-197頁,偵卷9第63-69頁 49 車牌號碼「BPF-6571」車輛詳細報表 偵卷3第157-159頁,偵卷4第159-161頁,偵卷5第93頁,偵卷8第203-205頁 50 113年4月20日車牌號碼「APW-2873」車行軌跡、車輛詳細報表、手機截圖、與麥當勞、張鍋粥之飛機對話紀錄、與小包之IG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林邦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豐田路)、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3第161-166頁、167-189頁、191-197頁、273-279頁、327頁 51 同案被告B11刺青對比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指認113年4月9日車牌號碼「BPF-6571」號交卡與收水之車行軌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3第163-172頁,偵卷4第33-34頁、35-36頁、139-145頁,偵卷5第55-61頁,偵卷8,第183-189頁 52 被告B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相簿截圖、與小髒之飛機對話紀錄、與軒、B05、B21律師、小宇、老媽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BSR-9090」號車輛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5第67-75頁、77-93頁、95頁、231-237頁、333-341頁 53 告訴人A0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蘆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假冒公務員之文件、蘆竹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1第241-244頁頁,偵卷6第29-32頁、33-39頁、41-43頁、49頁、51頁 54 被告B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ATM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BXH-0073」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行軌跡、八德分局職務報告 偵卷7第57-63頁、73-79頁、81頁、139-141頁、143頁、145-147頁 55 同案被告A03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指認加入詐欺集團地點照片、陳奕威與同案被告林邦彥之飛機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8第47-64頁、167頁、169-171頁、173-181頁 56 黃志豪之臉書擷圖暨合照、同案被告B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B02手機翻拍照片、與小豬佩奇、1、五路財神、薯條2.0、Solomon、你猜阿、奧利給、大溪之飛機對話紀錄、飛機聯絡人資料、113年9月23日車牌號碼「BSL-7738」號車行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9第49頁、75-83頁、85-108頁、109-131頁、235-241頁、245-251頁 57 同案被告B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照片  偵卷10第27-30頁、31-35頁 58 被告B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NFY-5073」號車輛詳細報表 偵卷10第51-54頁、55-65頁、81頁、129-137頁 59 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641號函(謝銘輝) 偵卷10第71-79頁 60 吳志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照片  偵卷10第95-98頁、99-100頁 61 告訴人A06所提供之全家繳費明細、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10第121-123頁、125-127頁 62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原金訴卷一第227-232頁 63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7與被告B04、B05、B07、B08、B11)  原金訴卷一第480之1-480之3頁 64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7與同案被告林邦彥) 原金訴卷二第101-102頁 65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原金訴卷二第245頁 66 本院113原金訴174號判決(同案被告B05、B06、B07、B11、A03 原金訴卷二第281-298頁 67 本院113原金訴174號判決(同案被告B12) 原金訴卷二第301-317頁 68 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原金訴卷二第335、345、351-357頁 69 扣押物品清單、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原金訴卷三第217頁,原金訴卷四第39頁 70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被告B10) 原金訴卷四第237-249頁、251-259頁、261-275頁、277-287頁、289-29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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