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由昌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何世璿(原名何世豪)
住彰化縣○○市○巷里0鄰○○路0段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6號、第33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由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由昌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彭正皓(由本院另行審結)、何世璿(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2、161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為有罪判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馬克」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由昌偉、何世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
二、由昌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昌偉、何世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30日傍晚6時許,佯裝威秀影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藍雅麗佯稱:因先前購買電影票時誤選到加購會員,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藍雅麗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許秀榕(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秀榕郵局帳戶)內,復由何世璿駕駛彭正皓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由昌偉、彭正皓,於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ATM,由彭正皓指示由昌偉自該處ATM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得手,復由彭正皓抽取其中之6,000元作為其與何世璿之報酬,再將餘款5萬4,000元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由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由昌偉、何世璿即以上揭方式相續該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藍雅麗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藍雅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彭正皓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㈢被告何世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㈤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用車輛承諾書各1份。
㈥告訴人藍雅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㈦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許秀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㈩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車牌辨識查詢軌跡列表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由昌偉於偵訊中否認洗錢,僅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被告何世璿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昌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何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彭正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由昌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何世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何世璿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世璿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5586卷第143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查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何世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起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被告由昌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2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世璿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由昌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正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