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岳振瑋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網裝置、擋板之機台共8部,除1部機台出租予他人外,剩餘7部均由其自行管理(以下分別簡稱右編3、7、8號,左編4、6、7、9號機台),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不等硬幣,以附表一遊玩方式操作附表一所示機台,如達成附表一所示之結果,即可獲得抽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或洗衣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4月18日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岳振瑋所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3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莊詠丞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112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選物販賣機之外觀照片、選物販賣機上所貼玩法說明之照片、選物販賣機所在店面、門牌照片(見偵卷第3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8日所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至71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75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具代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檢察事務官就選物販賣機內容及操作模式所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9至111頁反面)、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見偵卷第49頁至反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見偵卷第51至53頁反面)等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岳振瑋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然因其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岳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㈢、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臨檢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台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所擺放之機台數量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素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1、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審理中;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然前開案件現均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53頁、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
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0、34、3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扣案機台內放置之商品,均為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機台8部(含IC板1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C板7片,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岳振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機台遊玩方式): 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右編3機台 影片檔名:PFIN2534.MP4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金屬球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金屬球,金屬球在飲料罐上任意滾動,滾至標示顏色號碼之飲料罐上即可換刮刮樂。 2 右編7機台 影片檔名:CAOW2650.MP4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立方體到高處後,自動讓立方體落下,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機會。 3 右編8機台 影片檔名:JCHA8177.MP4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小小兵玩偶到高處後,自動讓小小兵落下,藉由小小兵本身之彈性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掉入洞內即可換取刮刮樂。 4 左編4機台 影片檔名:UILH9680.MP4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撲滿到高處後,自動讓撲滿落下,藉由撲滿本身之彈性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掉入洞內即可換取刮刮樂。 5 左編6機台 影片檔名:BHQG7500.MP4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鐵盒後至高處後令其掉落,藉由底部彈力板讓鐵盒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掉入洞內即可換取刮刮樂。 6 左編7機台 影片檔名:EFLI2050.MP4 玩法同上。 7 左編9機台 影片檔名:LRYZ5606.MP4 玩法同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台 8部 8部機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部機台出租予他人,該主機含有IC板1片。 2 主機IC板 7片 - 3 豬公撲滿 2個 - 4 鐵盒 4個 - 5 圓形茶葉罐 1個 - 6 小小兵 2個 - 7 透明塑膠盒 1個 內含3顆球。 8 賭資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