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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使被告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另本件告訴人潘俊宇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明文到到院,是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並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存在至明;是本件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幸瓏經合法傳喚,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達證書2紙可憑(見簡上卷第23、83、91頁),其於本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1,49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桶風味洋酒1瓶得
    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
    49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1瓶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前開各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
    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5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23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潘俊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皓倫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
    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49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桶風味洋
    酒1瓶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潘俊宇查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