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某高薪社團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彥祥」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臣」之人聯繫,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LINE暱稱「小臣」、Messenger暱稱「王彥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思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誠實客服專員NO.193」、「年股順成D」群組,向黃台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因金額太大怕被國稅局查稅,故須面交現金云云,致黃台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外之機車停車場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黃台金察覺遭騙,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陳思皓即依「D」之指示前往上址與黃台金面交,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柯文峰」簽名及印文、「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113年1月23日現金繳款收據)予黃台金,黃台金交付餌鈔135萬元(含假鈔1批及真鈔2,000元)予陳思皓後,陳思皓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台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5至83頁)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紀錄、贓物領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113年1月23日現金繳款收據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67頁、第85至97頁、第145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89至97頁),復有113年1月23日現金繳款收據、假鈔1批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且行為人提出文書,如已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本件犯行 ,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柯文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D」、「小臣」、「王彥祥」、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上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金訴卷第184頁),又被告自承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5,000元車資,其中1,000元已實際支付車資,剩餘4,000元業經警方查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6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且經警方查扣,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㈢、輕罪之減刑事由: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金訴卷第184頁),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金訴卷第184頁),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所得並已扣案,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偽造之113年1月23日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繳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柯文峰」印文及署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81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6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十、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柯文峰」署押及印文、「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在文書:113年1月23日現金繳款收據) 「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塑膠板 1個 3 空白之現金繳款收據 2張 4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偽造之「柯文峰」印章 1枚 6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無SIM卡 7 iphone 14手機 1支 含SIM卡 8 彈簧刀 1把 9 現金 4,000元 10 印泥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