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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93、2982、3625、3998、4087、4413、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處拘役20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某超商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首之事實見理由欄貳二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㈡於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㈢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一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自首之事實見理由欄貳二㈢)(112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㈣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事實見理由欄貳二㈢)(112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

㈤於112年6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7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事實見理由欄貳二㈢)(112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

㈥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自首之事實見理由欄貳二㈢)(112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

㈦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鄰0○0號旁工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1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8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112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警方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或並係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事實欄一㈠、㈢)或並係被告發動贓車時(即事實欄一㈤)遭警方逮捕而告知警方其背包內有施用毒之器具或並係因被告經警緝獲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事實欄一㈦),此時被告係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而經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扣案物品係警方經由上開過程而查獲,查獲過程合法,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欽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採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方攔查後,主動向警方表示有攜帶違禁物品,並交付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與警方,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2493卷第23頁);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經警盤查,主動坦承有攜帶違禁物品,並交付腰包內1小包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2982卷第16頁);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警方對被告採尿後並未初驗,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坦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4087卷第8頁);

⒋事實欄一㈤部分,警方對被告採尿後並未初驗,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4215卷第13頁);

⒌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因另案遭警拘提,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4413卷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至第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五犯及第十七犯至第廿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在監服較長期之刑度,已無須量以更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7「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共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扣案物品欄」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18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81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 未經鑑驗  2 事實欄一㈡ 無 無 無 無 鄭欽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鑑驗 鄭欽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沒收銷燬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03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4 事實欄一㈣ 無 無 無 無 鄭欽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鑑驗 鄭欽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無 無 無 無 鄭欽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米黃色粉末 1包 (驗餘淨重0.050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鄭欽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0501公克、0.06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239公克)沒收銷燬之。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淨重0.0696公克)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鑑驗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92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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